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揚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揚威自民國92年9 月25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75巷26號5 樓「滋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滋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3 月14日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91號13樓之3 ,而劉聰和則為實際負責人,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 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推由高揚威擔任「滋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高揚威、劉聰和均明知「滋品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滋品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義發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勝祐有限公司、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迪威實業有限公司、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川霆企業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尚元納有限公司、頡鶴有限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川霆企業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營業而為虛設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11 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2,058,941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繼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而由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逃漏之稅額達92 2,941元(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7 、8 、10、11、13、14所載;其中翌仲實業有限公司、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川霆企業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乃虛設行號,其本身並無營業事實,故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揚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421 號卷第93頁、本院100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彭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滋品食品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縣三字第0980021654號函暨函附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4年3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 31799200號函、滋品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2 月26 日 北區國稅桃園縣三字第096300265 7 號函、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13日府商登字第0960503855號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停業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滋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39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起訴書、99年偵字第78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王永冀與同案被告陳專玄、徐景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男子等人,就其等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之情形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查被告高揚威擔任滋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卻由劉聰和收取及填製如附表二、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3 、5 、7 、8 、10、11、13、14所載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川霆企業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外之公司分別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劉聰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共犯,尚有誤會;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劉聰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擔任滋品公司負責人,與劉聰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以及收取不實之發票,幫助滋品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滋品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