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UONG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阮清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玖紙上所偽造「阮清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阮清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玖紙上所偽造「阮清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至第3 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THI HUONG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9 紙上,各簽署「阮清恆」之署押1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逐月領取薪資所致,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前揭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就被告前揭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認係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評價,尚非允洽,難依所請。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為冒用「阮清恆」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阮清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阮清恆」名義之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清恆」本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併考量被告於長期工作下為領取薪資,逐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阮清恆」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阮清恆」名義之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9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之偽造「阮清恆」署押共9 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219 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