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妤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8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妤昕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均由告訴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分公司之代理人柯昱廷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