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紀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意見書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淵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訊問後,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茲補充意見書如下: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8 條第8 項中段、第107 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紀淵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0 年5 月18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18日及100 年11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仍具有「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及審理迄今,業經傳喚過之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林一清、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就同案被告黃志誠進行分離審判程序後,由黃志誠擔任證人,予被告陳紀淵對質詰問之機會,同案被告黃志誠亦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陳紀淵亦就部分歷次非法查緝及勒索財物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因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21 6條、第 302 條、第330 條、第307 條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所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堪認本件仍有羈押之事由。 (二)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且刑事訴訟法既然決定採用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則為達雙方武器平等之目的,自應使雙方為充裕準備後以進行攻擊防禦,此係採用該訴訟制度所不得不付出之時間成本,另外,刑事訴訟法既然採行無罪推定原則,且並明文並賦予被告緘默權以資行使,故在刑事訴訟上即無要求被告配合、或全盤與證人為相同供述之理,因此,雖公訴人抗告意旨認被告有全盤推託予黃志誠以圖卸責之行為,然依照現行法律,被告縱矢口否認犯行,惟僅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此應係在審理終結且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審酌之事項,應非現在所得判斷,故此等情形,應均非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時所得參考之事項。 2、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諸多證人之身分,為被告陳紀淵之女友或基於與被告間之情愫,或慮及被告警員身份,未免遭查緝之風險,均有因被告交保串證而變更其證詞之虞,而被告於交保期間,亦有以警員身份及其職務關係影響正人證詞之動機與可能性等語。然稽被告陳紀淵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因此款事由經本院裁定羈押,公訴人並於本院接押時,指明被告陳紀淵於99年12月中旬偵查中延長羈押提訊時,試圖勾串被告黃志誠等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相關人證、物證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歷次審訊迄今,除證人張家豪、陳清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外,業已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且互為勾稽,被告陳紀淵就犯罪事實亦為詳細之答辯,雖證人張家豪、陳清華行方不明,何時到庭應訊猶未可知,惟渠等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誠結證之情詞大致相符,就此,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於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認倘具以較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達到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之效果與目的,故裁定被告陳紀淵以新臺幣2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