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騰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吳佳展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亞涵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周輝煌 朱華勝 蘇承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均無罪。 朱華勝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華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取得「紅寶石運動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透過郭佳定將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紹楨、陳宗凱擔任下線代理商,招募會員公然於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和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其方式為賭客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朱華勝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朱華勝將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郭佳定,郭佳定遂將上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紹楨及陳宗凱,呂紹楨復將其自郭佳定處取得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小治」及「叮噹」之人下注把玩,嗣「小高」等人輸了約60萬元後不知去向,朱華勝遂要求郭佳定負責向其下線即呂紹楨及陳宗凱要求處理,惟郭佳定催討未果,朱華勝遂於98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2 樓之「龍行天下撞球場」,要求呂紹楨及陳宗凱分別簽立面額為30萬、30 萬 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為40萬元本票1 張。然呂紹楨及陳宗凱於簽立上開本票後仍遲未償還上開債務,朱華勝因而要求吳佳展聯絡郭佳定一同商討債務問題,遂由吳佳展以電話約郭佳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網咖店」表示要與郭佳定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並於電話中一再向郭佳定保證不會對郭佳定怎樣,郭佳定遂赴約。吳佳展則協同朱華勝、蘇承奇2 人於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龍行天下網咖店」等待郭佳定到來,而於郭佳定到場後,吳佳展、朱華勝及蘇承奇即站在吳佳展所駕駛,朱華勝及蘇承奇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並以伴隨髒話之很兇口氣要求郭佳定上車,於郭佳定自行上車後,渠等在驅車前往陳宗凱任職公司之路程中,朱華勝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郭佳定亦能輕易聽聞之音量向吳佳展稱:「你討債太溫和了,如果是豆花要不到錢就打了」等隱含對郭佳定生命、身體即將施以惡害之話語恫嚇郭佳定,致郭佳定聽聞後擔心渠等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表示要將其所經營之「跳蚤本舖」頂讓於他人還債,待渠等至陳宗凱任職之公司要求陳宗凱出面討論債務處理乙事後,始一同搭載郭佳定回到「龍行天下網咖店」。嗣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7 巷15號5 樓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一、秘密證人C1、F1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佳展、李亞涵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 0年度囑訴字第9 號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吳佳展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吳佳展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朱華勝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偉及蘇承奇於99年11月25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盤查人車紀錄表、工作紀錄簿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戴耀騰等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卷附呂紹楨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戴耀騰等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華勝雖坦承其有於99年12月1 日與吳佳展、蘇承奇2 人到「龍行天下網咖店」並搭載郭佳定一同前往國際路陳宗凱所任職之公司,然矢口否認其有說過吳佳展討債太溫和等語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㈤第7 頁、第72頁;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卷第150 頁、第184 頁;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號 卷㈣第72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佳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車上有跟朱華勝交談,但就閒聊,朱華勝沒有說什麼豆花等語,伊等在車上就是閒聊,伊不清楚豆花是誰,也沒有聽過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218 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郭佳定先於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1 日11時,小胖(即吳佳展)打地話給伊稱他約了小白(即朱華勝)要跟伊見面聊一下,叫伊12時到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網咖」,並說不會對伊不利,伊當時人在醫院,但因為他們一直逼伊說一定要到,伊才於12時到中壢市○○路41號2 樓「龍行天下網咖」,伊到時吳佳展、朱華勝、蘇承奇在場,吳佳展命令伊上他們的車(由吳佳展開車、朱華勝坐前座、蘇承奇坐右後座,伊坐駕駛座後方),伊當時有說「不是跟小白談一談嗎?」,吳佳展說「叫你上車就上車」,因當時對方有3 個人,伊很害怕才上了他們的車,隨後他們將伊載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陳宗凱的公司,伊於車上為求自保,讓他們安心,所以有說要把店頂掉,借小呂還錢給他們,他們才對伊說讓伊好好把店裡結束,不會去伊店裡鬧。後來他們3 個跟陳宗凱在一旁談,伊在另一旁等他們,等他們談完,才又載伊回到中壢市○○路41號2 樓「龍行天下網咖」放伊走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因為那幾天伊血糖很高而在醫院,吳佳展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收到吳佳展傳簡訊給伊,內容說他不會對伊怎麼樣,他要約小白跟伊談。伊有再三問吳佳展會不會對伊怎麼樣,他說不會,伊就赴約了。伊等約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在中壢市的「龍行天下網咖」,伊到了網咖後,在網咖外面看到吳佳展及小白。吳佳展就叫伊上車,伊害怕就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上車就對了,於是吳佳展開車門,伊就自己上車了,在車上伊就跟吳佳展說伊把店頂掉的錢可以借給呂紹楨還錢給他們,他們聽到後就比較友善,他們說要去阿凱的公司找他要錢,到了阿凱公司後,有找到陳宗凱,接下來小白、吳佳展及阿凱對話談債務的問題,伊在旁邊就沒有注意聽,但伊感覺到他們談得不愉快,後來阿凱回公司,最後他們載伊回去「龍行天下網咖」。在車內交談之內容除上開陳述外,還有一些細節,但伊現在想不起來,大多是阿凱及小呂還債的話。開車途中,小白跟吳佳展說「你討債太溫和,如果是豆花早就開打了」,意思就是說伊還完好,還沒有被打,所以伊很害怕就說伊會把店頂掉,收到頂讓金後把錢給他們,這樣來配合他們。小白跟吳佳展說上開話語時音量中等。伊在車內是可以輕易聽到他們說話。伊不知道小白為何要跟吳佳展說上開話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輔以秘密證人F1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2月1 日小胖就傳簡訊給伊,說會跟伊好好談,要伊出來約小白一起好好談,不會對伊怎樣,後來伊等就約在「龍行天下網咖」,伊怕他們會去伊戶籍地那邊,那邊都是老人家在住的,所以伊就想說出面處理談看看,當天中午12點後,小胖、小白及一位高高的人就叫伊上車,伊說「不是要談看看,要去哪裡」,他們就跟伊說「幹,你上車就對了!」,便命令伊上車,後來他們就將伊載到桃園市○○路阿凱上班的人力派遣公司,期間小白跟小胖講「你討債太溫和了,如果是豆花要不到錢就打了」,伊聽到很害怕所以就會配合,伊便跟他們說伊店收了,頂掉可以籌到15萬元,伊可以代替呂紹楨還給他們,到了阿凱工作的地方,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後來講完他們才讓伊回去「龍行天下」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保字第1 號第209 頁至第211 頁)。細繹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2 人對於當日究竟發生何事及事情之過程所為之陳述顯然不一,從而,就證人吳佳展及郭佳定2 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即為本案認定被告朱華勝就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重點。經查,證人郭佳定身為本案之被害人,自警詢時起歷偵查迄本院審理,就其究係何因前往「龍行天下網咖」、至「龍行天下網咖」後因何原因上車,及於車內發生何事等節,歷次所供均相一致,且觀諸證人郭佳定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客觀事實之發展及描述,並未以加油添醋之方式誇大描述,而係就現場客觀情狀予以描述,且渠等當次既係為商討債務如何處理而見面,渠等於前往證人陳宗凱任職之公司之過程中,提及該筆債務究應如何處理,亦與常情相符,佐以證人郭佳定與被告朱華勝就整個債務磋商過程中,僅於該次見面,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朱華勝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證人吳佳展,經檢察官同列為本案被告,而趨吉避凶乃一般人面對可能產生之刑事制裁等不利情況時所會採取之態度,輔以證人吳佳展對於其與被告朱華勝在車上之交談內容為何,僅以「閒聊」一語帶過,殊難想像於渠等該次與證人郭佳定見面係為商討債務問題之情形下,對於該筆債務究應如何解決竟隻字未提,從而,證人吳佳展既因本案同列為共同被告,且自承其係幫被告朱華勝追討此筆債務,於此特殊情誼下,證人吳佳展為求其與被告朱華勝得免受刑罰追訴處罰,而為上開迴護被告朱華勝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朱華勝之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郭佳定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佳定於被告吳佳展等人通知前往處理討債事宜時,其內心即知悉渠等該次是為先前賭債問題見面商討處理方式,佐以其曾一再詢問被告吳佳展是否會對其不利並經被告吳佳展保證不會對其不利後,始前往赴約乙情,足徵被害人郭佳定於赴約前,對於被告吳佳展等人會以何種方式跟其討債已有所擔心,輔以渠等在「龍行天下網咖」見面時,被告吳佳展等人雖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郭佳定上車,而未達強制罪或妨害自由之程度(詳後述),然渠等以伴隨髒話之方式,命令被害人郭佳定上車,已對被害人郭佳定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畏懼。參以被告朱華勝於密閉之空間,以被害人郭佳定足以聽聞之音量向被告吳佳展為上開陳述,觀其內容實隱含將來惡害之通知,以足使被害人郭佳定聽聞後心生畏懼,此由證人郭佳定證述:伊因聽聞後很害怕,就說伊會把店頂掉,收到頂讓金後把錢給他們,這樣來配合他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6頁),故本案被告朱華勝上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按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華勝雖於被告吳佳展及蘇承奇同在場時向被告吳佳展告以上開隱含加害被害人郭佳定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話語,然觀諸被告朱華勝上開話語可知,被告吳佳展及蘇承奇於向被害人郭佳定討債之過程中,未曾對被害人郭佳定施以任何傷害之手段,佐以證人郭佳定證述被告吳佳展於要求其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之過程中,曾一再向其保證不會對其不利乙情,輔以被告吳佳展、朱華勝及蘇承奇於要求郭佳定上車之過程中,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以隱含惡害通知之口吻脅迫被害人郭佳定上車,反係以伴隨髒話之很兇口氣要求被害人郭佳定上車等情可知,被告吳佳展、朱華勝及蘇承奇於要求被害人郭佳定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並於「龍行天下網咖」外要求被害人郭佳定上車之際,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觀諸證人郭佳定之證述可知,被告朱華勝係於渠等商討債務如何處理之過程中,突然為上開隱含加害證人郭佳定生命、身體之陳述,故被告吳佳展及蘇承奇對於被告朱華勝上開另行起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預見,亦無互相利用其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自非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朱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朱華勝因與被害人郭佳定有賭債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併考量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華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取得「紅寶石運動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透過郭佳定將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紹楨、陳宗凱擔任下線代理商,招募會員公然於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和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其方式為賭客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朱華勝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朱華勝將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害人郭佳定,郭佳定遂將上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害人呂紹楨及陳宗凱。嗣呂紹楨、陳宗凱因積欠賭債共約100 萬元後不知去向,呂紹楨、陳宗凱無力償還,朱華勝遂要求郭佳定負責向呂紹楨、陳宗凱催討該筆債務,惟郭佳定催討未果,朱華勝遂於98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2 樓龍行天下撞球場,要求呂紹楨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2 張,陳宗凱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 張。然呂紹楨、陳宗凱仍遲未償還上開債務,朱華勝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吳佳展、戴耀騰、周輝煌、李亞涵、蘇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11月16日晚上8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3593-YZ 號、3491-YZ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85度C 咖啡店,以集結眾人之威勢,向郭佳定恐嚇稱:「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以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等語,復向郭佳定、呂紹楨恫稱:「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等語,均致郭佳定、呂紹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城釣蝦場」,吳佳展要求郭佳定撥打電話通知呂紹楨、陳宗凱2 人前來,然呂紹楨2 人均表示不克前往,吳佳展乃使用郭佳定之電話恐嚇陳宗凱稱:「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等語,致陳宗凱畏於赴約,因遲遲未見呂紹楨、陳宗凱前來,戴耀騰即對郭佳定恐嚇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令郭佳定不得離開現場,控制其行動自由。呂紹楨不得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新城釣蝦場」與吳佳展見面,戴耀騰即向郭佳定、呂紹楨2 人恐嚇稱:「25號阿凱人再不出現,就去他家要錢!所以25號你們錢跟人一定都要到到85℃!」等語,始讓郭佳定、呂紹楨2 人離去。 ㈢迨至99年11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吳佳展見郭佳定、呂紹楨及陳宗凱均未依約赴約,即承上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郭佳定恫稱:「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隨於同日晚上8 時許,吳佳展、戴耀騰即夥同周輝煌、李亞涵、蘇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20餘人至郭佳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6號之「跳蚤本鋪」店內,圍住該店門口阻止客人進入,亦阻擋店內女員工走出門外,以此方式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並指示店裡員工聯絡郭佳定到店內處理,郭佳定因而心生畏懼,深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致不敢前去,後因附近店家報警,警察前來盤查,吳佳展等人始離開現場。 ㈣於99年11月27日上午7 時許,吳佳展承上恐嚇之犯意,再與郭佳定、呂紹楨相約在中壢市○○○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郭佳定當時因病住院未到,吳佳展向呂紹楨表示今天一定要對老闆小白有交代,隨將呂紹楨帶至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撞球場」,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又因呂紹楨曾向吳佳展聲稱會以貸款方式清償債務,吳佳展於接獲朱華勝之電話指示後,即強押呂紹楨一同前往中壢市○○街某貸款代辦公司詢問貸款進度,宋柏正(另行通緝中)隨後前來,並向呂紹楨恐嚇稱:「我今天不是要跟你要錢,我不要讓阿凱(陳宗凱)撥弄,我自己有辦法處理他,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等語,致呂紹楨心生畏懼。 ㈤索債仍未果,吳佳展、朱華勝、蘇承奇又接續於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網咖店」強押郭佳定上車。嗣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7 巷15號5 樓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因認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朱華勝、周輝煌、李亞涵、蘇承奇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耀騰等人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等人之供述;②證人呂紹楨、郭佳定及秘密證人C1、F1(秘密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①被告朱華勝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吳佳展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盤查人車紀錄表、工作紀錄簿;③黃志偉及蘇承奇於99年11月25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戴耀騰雖坦承其有向郭佳定、呂紹楨及陳宗凱等人討債,惟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辯稱:①伊確實有在9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85度C 咖啡廳,也有到釣蝦場及跳蚤本舖那邊,但伊等討債之過程非常平和,第一次去85度C 那次伊有跟郭佳定說「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以前要準備好」,但沒有說「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也沒有說「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但吳佳展有無說這些話伊不知道。伊好像有說「本票金額多少就多少,不要給我想說會打折或可以分期」這句話,好像是因為一次拿出來就可以打折,但是如果要分期就不可以,所以他們才說要去貸款;②至於「新城釣蝦場」那次伊沒有說「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伊沒有說「25號阿凱人再不出現,就去他家要錢!所以25號你們錢跟人一定都要到85度C 」,也沒有阻止呂紹楨跟郭佳定離開,當時確實是郭佳定跟伊演戲,不是伊搶他電話跟陳宗凱通話,是伊說要騙陳宗凱出來。而且郭佳定如果說要去抽煙,怎麼可能不讓他出去;③伊只是陪吳佳展去而已,電話也是吳佳展在聯絡,但伊知道伊要去討債,此外,伊等口氣或許有不好,但沒有說不還錢會對他們不利,知道店裡或家裡,是怕他們跑掉,伊等也沒說要對他們家裡人怎樣。如果要對他怎樣,一開始就會對付了;④伊有去「跳蚤本舖」,伊有接受盤查,但伊在對面一家義大利麵消費,伊沒有進去「跳蚤本舖」內,也沒有跟店員說話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㈡第20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220 頁反面;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72頁反面、第121 頁、第124 頁反面)。被告戴耀騰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戴耀騰辯護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安部分,按刑法305 條,須以致生安全危害為要件,依證人呂紹楨、郭佳定等人證述,被告吳佳展等人於整體催討債務過程中,全然未對上開證人具體說明將以何種方式施加惡害,至被告等人雖揚言「去你家」、「找你家人要錢」等語,然此乃一般催討債務方式,經驗法則上,並不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再者,觀諸監聽譯文(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40頁)可知,證人郭佳定於整體簽賭階層關係中所扮演角色是介於被告朱華勝及證人呂紹楨、陳宗凱間,由下至上層負責收取賭債,而郭佳定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吳佳展聯繫共同催討賭債問題,只是最後呂紹楨與陳宗凱2 人均不願意償還賭債,而郭佳定也不願意負責。準此,上揭證人是否係藉由刑事告訴,用以脫免賭債不無可疑,故渠等之證言恐因此不足以採信;③另證人陳宗凱證稱伊接到被告等人之電話,非但未感到害怕,反誤以為被告等人乃詐騙集團,並反嗆其認識黑道大哥等語,顯見證人陳宗凱並未心生畏懼;④末就「跳蚤本鋪」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證人郭佳定所得知之訊息係經由其所雇用之店員轉述,並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故不足以憑此作為斷罪之依據;⑤綜上,被告等人之行為與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成立犯罪,請予以無罪之諭知(參見本院矚訴卷㈣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㈡被告吳佳展雖坦承其有向郭佳定、呂紹楨及陳宗凱等人討債,惟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辯稱:①伊是幫綽號「小白」之人催討債務,伊有跟郭佳定說「小白這筆帳是我們負責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號以前要準備好,25號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你是呂紹楨、陳宗凱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去家裡找你家人要錢」等語,但那是因為呂紹楨跟陳宗凱他們2 人是郭佳定的下線,小白說這筆帳是他們3 人的,郭佳定有跟伊說呂紹楨跟陳宗凱會還錢,伊才對郭佳定講這些話;②在「新城釣蝦場」打給陳宗凱之前,伊有跟郭佳定討論要如何嚇陳宗凱,後來才會跟陳宗凱說「你錢不還,郭佳定的店不能開」,伊的立場是幫郭佳定,怎麼會恐嚇他。但伊口頭上有說郭佳定的店不能開等語。伊當時有拿郭佳定的電話來講,但伊忘記「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要害他們店不能開!」這些話是否伊跟陳宗凱說,伊沒有不讓郭佳定出去抽煙,伊等講的口氣都有先跟郭佳定說好;③「跳蚤本舖」那次,郭佳定沒有出現,只有他的店員在場,伊當時進入店裡面,說伊要找老闆,店員說老闆不在,伊說請幫伊聯絡一下,店員說好,伊就退到店外,伊沒有說重話;④「龍行天下」那次也是呂紹楨自己從家裡騎車來找他,所以伊不可能恐嚇他;⑤去陳宗凱那裡那次,也是郭佳定自己上車,伊沒有押他云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4 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50 頁、第186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9 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72頁反面、第121 頁)。被告吳佳展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佳展辯護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除了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郭佳定、呂紹楨、陳宗凱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且上開證人到庭均證述被告等人並未具體說明恐嚇之言語,未構成惡害之通知,亦未心生畏懼,故本案被告吳佳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安罪;②跳蚤本舖妨害自由部分,僅憑證人郭佳定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妨害自由犯行,故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吳佳展為無罪答辯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125 頁)。 ㈢被告李亞涵雖坦承伊有一同前往「跳蚤本舖」,惟辯稱:當時伊等在環北路酒藏吃東西,土司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叫伊等到中原,伊等共約15至20餘人,分乘4 輛轎車去中原(跳蚤本舖)店外聚集,阿傑說要等對方到場,一群人分散在跳蚤本舖四周,等對方過來,阿傑一直打給對方,對方都沒有接電話,過約5 分鐘,警察就過來,警察盤查伊等的身分後,叫伊等離開現場,之後伊等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說恐嚇話語或妨害自由,伊沒有說重話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㈣第12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86 頁反面)。被告李亞涵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亞涵辯護稱:李亞涵部分,他只有去過「跳蚤本舖」1 次,該次去的原因是因為要跟陳宗凱協商賭債問題,而陳宗凱打給吳佳展說他有黑道背景,意思是說該筆賭債他沒有要還的意思,後來吳佳展才跑去「跳蚤本舖」,而李亞涵是因為吳佳展說擔心對方有黑道背景,所以才陪同吳佳展去「跳蚤本舖」,但該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證人郭佳定所得知之訊息係經由其所雇用之店員轉述,並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故不足以憑此作為斷罪之依據(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50 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125 頁)。 ㈣被告周輝煌雖坦承伊有在99年11月25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85度C 並前往「跳蚤本舖」,但伊只有在對面一家義大利麵店消費,伊沒有進入「跳蚤本舖」內,也沒有進入「跳蚤本舖」跟店員說話,伊是事後才知道要去討債,伊吃東西時才問這麼多人來這邊幹嘛,旁邊的人才說是要討債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220 頁反面)。 ㈤被告朱華勝雖坦承本案之債權人為伊,惟辯稱:①當時是因為這筆帳拖到99年,本來想放棄,但後來跟「小胖」(即吳佳展)聊到這件事,他說他可以幫伊收,伊就交給他幫伊收帳,伊跟吳佳展是在網咖認識,伊知道他們有約去85度C 協調帳款事宜,但中間細節伊不知道,伊交給吳佳展去討債後,伊就沒有理會,吳佳展只是偶而會跟伊說有去催;②「跳蚤本舖」那次,吳佳展有打手電話問伊地址,伊有告訴他地址,伊是向二手店總店查詢,吳佳展也有跟伊說郭佳定有報警,但伊不知道當天有20幾個人去「跳蚤本舖」,吳佳展沒有說20幾個人,但有說他叫了3 台車過去該處收帳,伊沒有去「跳蚤本舖」;③「龍行天下網咖」該次,是陳宗凱打給吳佳展稱其老闆要瞭解債務事情,吳佳展再打給伊約在網咖見面,伊等4 人隨即搭乘吳佳展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國際路,伊沒有強押郭佳定上車云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㈤第6 頁至第7 頁、第71頁至第72頁;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5 0頁、第186 頁反面)。 ㈥被告蘇承奇雖坦承伊有於99年11月23日前往「新城釣蝦場」,但伊沒有恐嚇郭佳定,伊雖有於99年11月25日前往85度C 及「跳蚤本舖」,但伊在對面店家吃東西,復於99年12月1 日去找阿凱老闆,但伊沒有強押郭佳定上車,伊是後才知道要去討債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75 頁、第184 頁、第186 頁反面、第22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99年11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部分: ⒈證人呂紹楨先於警詢證述:99年11月16日19時許,伊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夜市找郭佳定談如何處理賭債的問題,於談話後郭佳定接到對方電話,郭佳定跟伊說小白約伊等20時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85度C ,於是伊與郭佳定在20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 ,當時對方來了2 臺車(車號3593-YZ 、3491-YZ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有2 個人(經提示照片供指認為吳佳展、戴耀騰)由車號為3593 -YZ號車下來,並過來坐下跟伊等談,郭佳定問他們「小白為什麼沒來?」,他們以強硬口吻說「不用找小白了,現在這票是我們負責在收」、「本票金額多少就多少,不要給我想說會打折或可以分期」,並問伊等那錢要怎麼還,伊說那就用貸款,他們就說要給伊等一個禮拜時間去想辦法貸款,並說「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致使伊心生畏懼(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34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郭佳定、吳佳展、戴耀騰會面,郭佳定打電話先跟伊說對方要催討債務,要伊跟他一起去中壢市○○○路的85度C 咖啡店跟他們見面談債務問題,伊就跟郭佳定先過去85度C 咖啡店等吳佳展他們,後來伊看到2 輛車停在85度C 咖啡店旁邊,不過只有1 輛車裡面的2 個人下車跟我們談,下車的人就是戴耀騰及吳佳展,伊就問戴耀騰及吳佳展為何小白(即朱華勝)沒有來,他們就回答說「現在是由他們處理這筆債務,不用找小白」,吳佳展接著問伊這筆債務要怎麼償還,伊說這筆債務不是伊的,然後戴耀騰說他們是專門在討債,這筆錢一定要跟伊要,他說如果不還的話,就會到伊家裡去找伊家人要錢,他還限伊1 個禮拜時間內要處理好,伊當時就說要先用貸款方式償還,暫時應付他們,伊等就離開了。吳佳展跟戴耀騰在85 度C咖啡店最後跟伊說如果收不到錢,會去找伊家人,當時伊感覺害怕,因為伊怕影響家人,也會害怕對方對伊家人不利,當天他們有說「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之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也有跟郭佳定說「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就帶本票去家裡找家人要錢」等語(參見本院矚訴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郭佳定則於警詢證述:99年11月16日19時許,伊先與呂紹楨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夜市見面,談如何處理賭債的問題,在談話後,伊接到小胖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伊,約伊跟呂紹楨、陳宗凱3 人20時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85度C ,對方來了2 台車(車內坐很多人),有2 個人(經提示照片供指認為吳佳展、戴耀騰)由車上下來過來坐下跟伊等談,他們以強硬口吻說「現在這票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 以 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伊說錢不是伊欠的,為什麼要找伊,他說「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並說「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並問呂紹楨貸款辦得怎樣,幾號會好,他們並說要給伊等一個禮拜時間去想辦法貸款,並說「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就不會好好跟你們講」,還說「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討過很多條了,沒有討不到的,別想跑,我們會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致使伊心生畏懼。後來小胖以0000000000號電話每天撥20幾通電話給伊,問伊呂紹楨、陳宗凱他們錢籌的怎樣了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16日20時許,當時是吳佳展(綽號小胖)跟伊要職棒簽賭的錢,小呂跟阿凱欠的錢要伊去收,小呂就是呂紹楨,阿凱就是陳宗凱,小胖打電話給伊,叫伊約呂紹楨、陳宗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的85度C咖啡店,伊跟呂紹楨先到現場,對方開了2 臺車,每臺車後座都有坐2 個人,總共約8 、9 人,實際下車有3 人,下車的人是吳佳展、戴耀騰,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年輕人,不過那個年輕人只有下車一下下,後來他就上車了,真正講話只有戴耀騰、吳佳展2 人,戴耀騰說「這筆帳要怎麼還」,伊說「不是我欠的,我也沒有賭,要我還什麼」,他說「是你介紹的,不管怎麼樣,你都要負責,不然就到你店裡去要錢」,後來跟伊說完後,戴耀騰、吳佳展就轉向問小呂怎麼樣還錢,並說25號以前一定要有,不然就到伊等家或店裡把事情鬧大。吳佳展、戴耀騰有以強硬口吻說「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以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又說「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又說「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討很多條了,沒有討不到的,別想跑,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試看」,一層一層那些話是戴耀騰說的。「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在收」這些話是吳佳展說的。「我們專門在討債」這些話也是吳佳展說的。伊聽到戴耀騰、吳佳展說上開話語會感到害怕,伊怕伊的店開不了,而伊的外婆跟阿姨在家裡。另外,戴耀騰跟吳佳展講上開話語時,態度、語氣很兇。99年11月16日之前伊曾經與被告吳佳展商討如何催討債務,但伊的意思不是共同催討,是吳佳展說欠小白這筆帳由他催討,他請伊協助提供小呂、阿凱電話,並叫伊協助約他們。吳佳展大都直接找伊,所以伊才有疑問為何不是伊欠的錢,他們一直找伊,吳佳展也是有打給呂紹楨、陳宗凱。一年後吳佳展才找伊,伊一直認為這筆債務不是伊的,吳佳展說要跟呂紹楨、陳宗凱追討債務時,伊認為事不關己,所以配合他順著他的話說。吳佳展打給伊,是因為伊是介紹呂紹楨、陳宗凱玩,並介紹他們跟小白認識,伊的責任就是幫小白找到他們2 人。吳佳展或戴耀騰等人說如果呂紹楨及陳宗凱不還錢,就到伊家或伊店裡,這筆帳要對伊,他們口氣很兇並伴隨髒話,也明白對伊說過伊的店不用開了。99 年11 月16日在85度C咖啡店那次,他們說會到伊家裡跟伊家人要錢,店也不要開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細繹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99年11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路85 度C發生之事(包括為何抵達現場,被告吳佳展、戴耀騰當場告以何話語及事情之原委),均為一致之陳述,渠等與被告吳佳展、戴耀騰僅因賭債問題而有所接觸,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佳展、戴耀騰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被告戴耀騰、吳佳展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並於討債過程中告以「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以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等語。從而,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等人辯稱未為上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被害人呂紹楨及郭佳定2 人雖自陳對於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2 人上開陳述心生畏懼,並擔心渠等對其家人不利或造成家人之困擾,然觀諸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上開陳述,除「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他們不出來你也有事」、「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試看!」等文字,容有空間討論是否符合恐嚇概念外,其餘諸文,類如「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以前要準備好!」、「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等,觀其要旨均係在就賭債處理問題要求被害人等應儘速處理,若不儘速處理會到被害人等家裡或店裡要錢,而欠債還錢乃事理之常,故實難認為被告戴耀騰等人上開陳述係對被害人等施以恐嚇之話語,次就「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他們不出來你也有事」、「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試看!」等文句而言,或可認為帶有警告、挑釁意味,然究竟係對證人郭佳定及呂紹楨2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戴耀騰等人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郭佳定及呂紹楨,至被告戴耀騰等人雖有表明渠等係「專門在討債」,然討債公司經政府立案後亦可合法經營,況討債方式極為多元化,且未必係以非法之方法索討,故縱被告戴耀騰等人表明渠等係專門討債,亦不因此隱含「惡害通知」,否則所謂「惡害通知」將無限上綱,故被告戴耀騰等人既無恐嚇罪所定之「惡害通知」行為出現,即使證人郭佳定及呂紹楨2 人有因被告戴耀騰等人之言語感到畏怖,亦不得對被告戴耀騰等人繩以恐嚇罪之罪刑。 ⒊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戴耀騰等人雖確有為上開行為及陳述,渠等所辯不足採信,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恐嚇罪之罪刑相繩,故就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朱華勝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⒋末證人郭佳定稱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於該次討債過程有明確告知「你店不用開」等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非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範圍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業經為無罪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然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就恫嚇證人郭佳定「你店不用開」等語部分,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責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㈡關於99年11月23日「新城釣蝦場」部分: ⒈證人呂紹楨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11月23日晚上約21時許,郭佳定打電話給伊,約伊跟阿凱(即陳宗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城釣蝦場」見面商量如何處裡債務,後來陳宗凱打電話聯絡郭佳定時,郭佳定的電話被小胖(即吳佳展)搶去講,至於渠等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後來陳宗凱打給伊稱對方在那邊說過去要幹嘛及他沒有錢,要如何跟對方談等語,然後郭佳定一直打電話跟伊說:「你不來我走不了(指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伊才於當日(23日)約22時左右,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城釣蝦場」。伊到現場時,看到小胖及另外3 個人和郭佳定在那(經提示供指認為吳佳展、戴耀騰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吳佳展問伊說貸款辦得怎樣,當時伊怕遭到不測,騙他說還在辦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34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郭佳定打電話給伊,說吳佳展、戴耀騰在找陳宗凱,他們有約陳宗凱在「新城釣蝦場」見面,但陳宗凱沒出面,他們找不到陳宗凱,請伊幫忙找陳宗凱,伊掛掉郭佳定電話後,就打電話給陳宗凱說對方在找他,陳宗凱在電話中說他沒有錢,也不想要過去,後來郭佳定又打電話給伊,伊就告訴他陳宗凱不出面,郭佳定就叫伊過去「新城釣蝦場」幫忙找陳宗凱出來,不然他走不了,伊聽到郭佳定這樣說,感覺他被軟禁,掛上電話後,伊就趕快過去「新城釣蝦場」,到了「新城釣蝦場」後,伊看到現場有戴耀騰、吳佳展及2 個伊沒有看過的人共4 人,當時郭佳定站在「新城釣蝦場」門口等伊,伊就跟陳宗凱聯絡,陳宗凱就是不出面,接著他們問伊貸款辦理怎樣,伊說伊在辦理,後來伊就跟郭佳定分頭離開現場。當時是因為郭佳定說如果伊不去,他走不了,所以伊才去「新城釣蝦場」。伊怕說還沒有辦理貸款,他們會去找伊家人,對伊不利,所以才當場承諾會辦貸款。伊到場後,看到吳佳展及戴耀騰站在郭佳定觸手可及之處講話,伊在場時沒有看到他們離開郭佳定旁邊過,戴耀騰及吳佳展就站在郭佳定的周圍。因為伊當場承諾會辦理貸款,他們才讓伊離開(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郭佳定則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3日晚上約21時許,綽號小胖之人(經指認為吳佳展)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城釣蝦場」見面,伊依約前往,而吳佳展、戴耀騰就帶了5-6 個人過來,吳佳展要伊打電話聯絡陳宗凱,陳宗凱在電話中跟伊說沒辦法來,伊的電話被小胖搶去講,小胖跟陳宗凱講說「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並說「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講完電話後,因等不到他們過來,戴耀騰就以兇狠的口吻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後來約22時左右,呂紹楨有來,他到的時候就跟吳佳展談貸款辦的怎樣,當時呂紹楨騙他說還在辦,他們才放伊跟呂紹楨離開,伊等要離開時,戴耀騰再以兇狠口吻稱:「25號阿凱人再不出現,就去他家要錢!所以25號你們錢跟人一定都要到85度C 」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 號 卷㈨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 月25日以前吳佳展不斷打電話給伊問伊錢準備怎麼樣,並說25號一定要還的話,23號他又打來說25號快到了,怕伊等跑掉,叫伊約呂紹楨、陳宗凱出來,後來就約在釣蝦場,伊先到場,他們就圍住伊,伊打給呂紹楨、陳宗凱叫他們來,但他們沒有來,吳佳展他們又說一些話語,像不還錢怎麼樣之類的話,細節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後來他們不讓伊走,伊打電話給陳宗凱時,他們把電話搶過去時,他們說「不要害你朋友」,但是陳宗凱還是沒有來,後來呂紹楨來,他們就跟呂紹楨說貸款辦的怎麼樣,還問25號錢怎麼樣,那時候他們就比較沒有跟伊說話,最後他們說完後,還是說約25號在85 度 C咖啡店還錢,才放伊等離開。當時有戴耀騰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總共大約有5 、6 人在場。伊在電話中跟呂紹楨說「你不來跟他們處理錢的事情,他們圍住我,不讓我走」,還有說「你還是來跟他們說一下還錢的事情」。小胖有跟陳宗凱說「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不能走,你不來你會害他的店不能開」,但細節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忘記了。戴耀騰又以凶狠口吻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他們在「新城釣蝦場」有在說呂紹楨辦理貸款的事,呂紹楨當時有辦理,但沒有過,他們不知道貸款沒有過,所以在知道呂紹楨有辦理貸款後,就放伊等走。戴耀騰他們的意思就是要跟伊收這筆錢,伊很害怕他們把伊的店搶走,也怕他們會到伊家裡。當時他們有3 、4 個人在出入口那裡,伊當時要走過去門口那邊抽煙時,他們就會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吳佳展說等小呂來再說之類的話,反正就是要等到呂紹楨、陳宗凱來再說。伊當時沒有表示要離開,但有說這些債務不關伊的事情,但他們說今天呂紹楨、陳宗凱不來,錢就是伊要還。伊當時想離開,但伊因為他們在門口及講話語氣,伊不敢說想離開,伊擔心伊表明要離開會被打。99年11月23日在「新城釣蝦場」那次,他們用很兇口氣跟伊說話,他們是沒有具體或暗示說出傷害伊或伊家人的話,伊的部分只有說「店不要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反面)。互核證人呂紹楨及郭佳定2 人之證述,渠等對於當天事發之經過、到場處理之過程及如何離去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渠2 人與被告戴耀騰等人僅因賭債問題而有所接觸,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佳展、戴耀騰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證人吳佳展,經檢察官同列為本案被告,而趨吉避凶乃一般人面對可能產生之刑事制裁等不利情況時所會採取之態度,從而,證人吳佳展既因本案與戴耀騰同列為被告,為求其與被告戴耀騰得免受刑罰追訴處罰,而為上開迴護被告戴耀騰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戴耀騰之認定,從而,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等人辯稱未為上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實例因認被害人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行為人將機車鑰匙強行取下予以丟棄,係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蓋取下他人機車鑰匙予以丟棄,他人仍可棄車步行離去。經查,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郭佳定於證人呂紹楨到場時在門口等伊,而被告吳佳展等人雖站在證人郭佳定觸手可及之處,然於整個過程中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郭佳定之行動自由。證人郭佳定亦自承:其當場並未表明要離開,其不敢表明是因為他們在門口及講話語氣,讓其不敢說想離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害人郭佳定行動自由之意識,係因其聽聞被告吳佳展等人告以「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即臆測被告吳佳展等人不讓其離去,尚非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從而,被告戴耀騰等人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行動,被害人只係因其自身畏懼而不敢離去,並非不可離去,故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戴耀騰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郭佳定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然查,細繹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等人雖有告以郭佳定「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惟觀諸證人郭佳定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吳佳展等人央求出面處理賭債問題時,多係採取配合之態度,且其主觀上雖認上開債務並非其所積欠,然其於被告吳佳展等人於99年11月16日告以「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等語後即可知悉,其乃立於證人呂紹楨及陳宗凱之介紹人之角色,故若證人呂紹楨及陳宗凱均避不見面,被告吳佳展等人會轉而向其索取,從而,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告以「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僅係重申該筆債務若係證人呂紹楨及陳宗凱不出面處理,則應由證人郭佳定概括承受,此由證人郭佳定積極聯絡證人陳宗凱及呂紹楨2 人到場自明,佐以證人陳宗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記得小呂或小郭打電話給伊時有說「你不來,我也不能走」等語,益徵證人郭佳定當時雖積極聯絡證人呂紹楨及陳宗凱2 人到場,然卻未因被告吳佳展等人為上開陳述即央求證人呂紹楨及陳宗凱2 人務必到場,讓其得以離開,輔以證人郭佳定亦自承被告吳佳展等人僅口氣比較兇,並未具體或暗示說出要傷害其或其家人之話語,已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吳佳展及戴耀騰等人為上開陳述時,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郭佳定行使離去權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故渠等上開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加害之事,並未限於針對惡害通知對象本身,凡足使惡害通知對象產生畏怖心之事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陳宗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小胖(即被告吳佳展)通過電話,但時間太久了,伊忘記內容說什麼了。伊記得當天伊沒有去「新城釣蝦場」,因為伊人當時在桃園工作。一開始伊真的不想理這件事情。85度C咖啡店伊沒有赴約後,小胖打電話給伊,伊記得小胖說「你不來就算了」,他直接找小郭。在「新城釣蝦場」那次,小郭或小呂打電話給伊,沒說跟伊說不出現會怎麼樣。伊不記得小郭或小呂打電話給伊時,有跟伊說「你不來,我也不能走」等語,小胖插手說要收帳時,伊多少有一點感到害怕,因為口氣強硬、很兇,但他們蠻會閃避恐嚇這一塊,有時候說話還會很溫和,他們嚴格來說沒有具體說過要傷害、恐嚇伊的話語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9頁至第72頁)。從而,證人陳宗凱對於被告吳佳展是否告以「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等語已不復記憶,佐以證人陳宗凱證述:伊於與被告吳佳展等人通話時提及天龍會等係因為他們說他們是那裡那裡,伊就說伊是那裡那裡,互別苗頭,而且因為對方口氣很差,所以伊曾口頭上說要叫人過去,況且伊跟他們都沒見過面,也不知道是不是騙人或是隨便說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70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宗凱業已忘記被告吳佳展是否曾告以「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等話,縱被告吳佳展確如證人郭佳定所述,確有對陳宗凱為上開陳述,且證人陳宗凱又自承於被告吳佳展追討債務過程有一點感到害怕,然由證人陳宗凱猶能與對方互別苗頭及懷疑對方隨便說說、騙人乙情觀之,證人陳宗凱對於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討債過程尚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戴耀騰等人繩以恐嚇罪之罪刑。 ⒋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戴耀騰等人雖確有為上開行為及陳述,渠等所辯委不足採,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與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包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包括強制罪)之罪刑予以相繩,故就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朱華勝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⒌末證人郭佳定稱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於該次討債過程有明確告知「你店不用開」等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非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範圍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嫌業經為無罪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然被告戴耀騰及吳佳展就恫嚇證人郭佳定「你店不用開」等語部分,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㈢關於99年11月25日「跳蚤本鋪」部分: ⒈證人郭佳定雖於警詢證稱:於99年11月25日19時30分,吳佳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叫伊約陳宗凱及呂紹楨還錢,約19時30分許,吳佳展再打電話警告伊說「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後來約20時左右,吳佳展、戴耀騰即帶了20幾人到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6號的「跳蚤本鋪」,圍住伊的店,不讓客人進入也不讓女店員出店門,並要店裡員工聯絡伊到店內,伊因害怕遭受不法侵害及怕他們逼伊簽本票頂帳,所以沒有前去,後來因為附近店家報警處理,之後他們每一天都有車子守在伊店門口,後來因為店內2 個員工害怕而離職,伊也害怕他們再找上伊,押伊去簽立本票,所以將店給關了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宗凱、呂紹楨約25號在85度C咖啡店見面還錢,到了當天他們2 人都沒有湊到錢,所以他們2 人沒有赴約,當天伊也沒有去85度C咖啡店,吳佳展就打電話跟伊說他們2 人都沒有出現,叫伊聯絡他們,後來吳佳展就又打電話很生氣跟伊說「他們沒有到,沒有還錢,我不管就是對你,你現在到店裡來,我現在在店裡等你」,伊不敢去店裡面,後來約8 點半左右,員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20幾個人圍住店門口,他們跟店員說叫伊去現場,他們也不給客人進出,通完電話後,伊很害怕,但伊當天都沒有回去店裡。伊後來大約晚上9 點多有打電話回店裡問員工,第一通伊打去時,他們人還沒有散,10 點 前伊又打一通給員工,員工跟伊說他們人散了,還說要辭職。後來幾天伊都沒有開店營業。吳佳展、戴耀騰帶了20幾人到跳蚤本舖並要店員聯絡伊到店內的情形是員工打電話跟伊說。後來伊打第一通電話給員工時,員工跟伊說他們不讓客人進入,也不讓女店員出店門。伊打第二通時,員工跟伊說因為附近店家報警,警察前來巡邏,他們才散去。伊沒有開店後,約99年12月1 日伊回去準備關店時,隔壁麵攤老闆娘跟伊說每天都有一台車子或機車守在伊店門口,並查看店裡面有沒有人。從99年11月25日到99年12月1 日伊準備關店期間,伊都沒有回去「跳蚤本舖」。當時因為他們逼債逼很緊,小呂也沒有錢可以還,伊想說店頂讓,可以有一筆錢,這筆錢可以先借給小呂,讓他還債,加上伊的員工離職,他們又會去伊的店鬧,所以伊才把店關掉。伊當時害怕他們帶人來。女性員工說她看到這樣場面很害怕,她跟她男友討論後說不要做了。另外1 個男性員工說他嚇到了,所以要離職。99 年11 月25日伊不在跳蚤本舖裡面,是伊的員工跟伊說叫伊趕快去店裡面,不然店不用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正雄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是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56號「跳蚤本舖」執行勤務。當天伊到「跳蚤本舖」時,店裡面只有店員,伊詢問店員,店員說因為糾紛而報案,伊就問「只有你一人嗎?」店員說「店外有其他人在外面」,說完之後,他就指著外面的那些人,伊就召著店員所指的人一一上前盤查,並登記姓名,然後把資料帶回警局。店員跟伊說6 、7 人,但伊現在無法確定伊登記幾個人,伊當時確實有登記在盤查表上面。店外那6、7人坐在店外其他店家的桌上。他們沒有攜帶棍棒或其他武器,渠等坐的位置距離「跳蚤本舖」一個路寬距離,就在「跳蚤本舖」對面。那些人沒有包圍住店家,就是坐在對面的店家。店員說有進去店裡面講了一些重的話,但店員沒有跟說重話的內容。店員說那些人與老闆有金錢糾紛,但伊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員沒有說他們有圍住「跳蚤本舖」,但他們有幾人進入店內說一些重話。伊到場時店員沒有說那些人有阻止其他客人進入店內的情況,伊盤查時那些人都很配合,並出示身分證。伊不不知道打電話報警的是誰,事後伊也沒有確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此外,並有朱華勝、吳佳展使用之通聯譯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盤查人車紀錄表、工作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輔以證人郭佳定與被告吳佳展、戴耀騰等人僅因賭債問題而有所接觸,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佳展、戴耀騰等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況被告戴耀騰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殊難想像渠等對於前往「跳蚤本舖」之目的均一無所知,而盲從前往,從而,被告戴耀騰等人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然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正雄雖證述「跳蚤本舖」之店員當場告知有一些人有進「跳蚤本舖」店內說一些重話,然因其僅以「重話」一語帶過,故被告吳佳展等人究係為何陳述,已無可考,參以店員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對於前往「跳蚤本舖」之人是否有包圍店家或妨害客人或店員進出之情形,隻字未提,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佳展等人確有以阻擋客人、女店員之進出及包圍店家之行為,且本案公訴人及證人郭佳定始終未能提出該日在場女店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行傳喚或調查下,自不得僅以證人郭佳定上開單一、片面之傳聞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認定。 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吳佳展告以「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等語,已使證人郭佳定心生畏懼,然上開言論或可認為帶有警告意味,然其僅客觀陳述將前往證人郭佳定經營之「跳蚤本舖」,然對其前往「跳蚤本舖」之目的及用意均未提及,故上開言論究竟係對證人郭佳定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吳佳展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證人郭佳定,因此,被告吳佳展既無恐嚇罪所定「惡害通知」之行為出現,即使證人郭佳定有因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言語感到畏怖,亦不得對被告吳佳展等人繩以恐嚇罪之罪刑。 ⒋按認定被告吳佳展等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吳佳展等人雖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跳蚤本鋪」,然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就妨害自由(含強制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耀騰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戴耀騰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戴耀騰等人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戴耀騰等人犯罪,至恐嚇部分,被告吳佳展雖確有為上開陳述,其所辯不足採信,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恐嚇罪之罪刑予以相繩,故就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朱華勝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關於99年11月27日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貸款代辦公司部分: ⒈證人呂紹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5 時,與郭佳定、吳佳展約7 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85度C 見面,因郭佳定住院,醫生不給他請假,所以他沒有到,伊與吳佳展在那坐一個多小時,說要等「小白」來,後來「小白」一直在楊梅開會沒有到,約到12時多,「小白」要吳佳展帶伊到伊稱貸款的地方確認,到了桃園縣中壢市○○街(誤載為協同街)遇到宋柏正跟伊稱「我今天不是要跟你要錢,你不要讓阿凱撥弄,我自有辦法處理他」,後來宋柏正走後,伊問吳佳展那個人是誰,他跟伊說是他們老闆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34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7日上午,吳佳展打電話約伊跟郭佳定到85度C 咖啡店詢問關於貸款情況,郭佳定當時因為生病,所以他人在醫院無法走開,只有伊一人前往,吳佳展到後就問伊貸款情形,伊跟他說貸款有在進行,他說他要跟朱華勝交代,叫伊去貸款地方,當時吳佳展有打電話跟朱華勝聯絡,吳佳展說因為朱華勝在開會,無法前來,但一定要伊帶他去辦理貸款的地方確認伊確實有在辦理貸款,他才有辦法對朱華勝交代,所以伊就帶著吳佳展到中壢市○○街一家辦理代辦貸款公司,到了該公司後,因為伊認識該公司的店員,該店員是伊同學,伊之前有跟他提過賭債的事情,所以伊在場就偷偷跟伊店員同學說請他稍微配合演出伊有辦貸款的事,吳佳展就叫伊在代辦公司稍等一下他老闆,後來宋柏正就來到代辦公司跟伊說他不是要來找伊要錢,他是要來找陳宗凱,他叫伊不要被陳宗凱挑撥,他還有說其他話,但伊忘記了,他跟伊說完話後,伊等就離開代辦公司了。伊不是自願要帶吳佳展去確認貸款進度,但因為吳佳展說一定要給朱華勝交代,所以伊才帶吳佳展去代辦公司。且吳佳展當時算半強迫伊。而所謂半強迫係指吳佳展在旁邊不讓伊離開,一定要伊去證實伊有在辦裡貸款。當時是吳佳展開車載伊去代辦公司(後改稱:伊說錯了,伊是騎機車在前面,吳佳展他們開車在後面跟著伊去代辦公司)。吳佳展親口跟伊說一定要帶他去代辦公司,不然不讓伊離開。當天除了吳佳展外,還有一位陪同伊等去,但伊不認識他。因為伊怕他們會對伊家人不利,且他們已經到伊家裡找過伊家人,所以伊沒有在前往代辦公司途中離開。宋柏正說「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這句話是對伊說。他們都只說伊有事或伊家人有事,但沒有具體說會發生什麼事情。他們雖然沒有具體說出事情,但他們的言語跟行為讓伊感覺到威脅。伊個人跟伊家人沒有因本案生直接的傷害,但對方來伊家裡找過伊幾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證人C1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吳佳展及另一名男子對伊說「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並說如果不解決要去找伊家人,所以伊才不敢離開,且在撞球場及代辦公司,吳佳展跟另一名伊不知道姓名男子都坐在門口不讓伊出去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保字第1 號卷第99頁)。 ⒉觀諸證人呂紹楨及秘密證人C1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吳佳展雖有明確表示若證人呂紹楨不帶他去代辦公司,不讓呂紹楨離開,並對呂紹楨表明「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也會去找呂紹楨家人,然證人呂紹楨係自行騎車前往85度C 欲與被告吳佳展等人商討債務問題,並非被告吳佳展等人施以有形力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前來。佐以被告吳佳展於討債過程中不斷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詢問貸款進度,故證人呂紹楨對於被告吳佳展等人對於其辦理貸款之進度甚為關心乙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當可預見被告吳佳展等人必定會要求其陳報辦理貸款之進度。輔以證人呂紹楨自承其當天係帶被告吳佳展前往伊同學任職之代辦公司,假裝有在辦理貸款以安撫被告吳佳展等人,且被告吳佳展等人於斯時雖有前往其住處及老家找其處理賭債問題,然均未對其或其家人產生直接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呂紹楨選擇自行騎車帶領被告吳佳展等人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讓被告吳佳展等人誤信其有在辦理貸款事宜,實係其衡量當時情況所為之決定,尚非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從而,被告吳佳展等人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行動,故本案實應探究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呂紹楨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然查,細繹證人呂紹楨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佳展等人雖有告以呂紹楨「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也會去找伊家人,惟證人呂紹楨於被告吳佳展等人要求出面處理賭債問題時,多係採取配合之態度,且由證人呂紹楨能夠當場使其在代辦公司任職之同學配合其演戲,顯係事前有先告以本案賭債問題之相關細節並與該同學套好招,始能取信於被告吳佳展等人。從而,證人呂紹楨於前往赴約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該次若未讓被告吳佳展等人誤信其有在辦理貸款事宜,無法對被告吳佳展等人交代,輔以證人呂紹楨亦自承被告吳佳展等人並未具體說伊跟伊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且係其於85度C 及「新城釣蝦場」主動說要辦理貸款且有在辦理貸款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吳佳展等人上開重申就賭債問題,證人呂紹楨必須提出解決方案乙情,乃渠等於向證人呂紹楨追討上揭債務時,即一再提及之內容,況證人呂紹楨係將被告吳佳展等人帶往其同學任職之代辦公司,並非孤立無援,故若證人呂紹楨認其行使離去自由之權利遭受妨害,大可暗示其同學並央求對方幫伊報警處理以求脫險,然證人呂紹楨卻捨此未為,反在其同學配合演出下,誆騙被告吳佳展等人其有再辦理貸款,此情益徵證人呂紹楨未行使其離去自由權利,係自行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其行使離去自由之權利尚未遭受妨害,從而,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吳佳展等人上開行為已達妨害證人呂紹楨行使權利之程度,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至證人呂紹楨雖證稱宋柏正有對伊恐嚇稱:「我今天不是要跟你要錢,你不要讓阿凱(陳宗凱)撥弄,我自己有辦法處理他,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等語,然上開言論或可認為帶有警告意味,然「連你自己都有事」究竟係對證人呂紹楨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吳佳展等人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證人呂紹楨,因此,被告吳佳展等人既無恐嚇罪所定「惡害通知」之行為出現,即使證人呂紹楨有因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言語感到畏怖,亦不得對被告吳佳展等人繩以恐嚇罪之罪刑。 ⒋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吳佳展等人雖確有為上開行為及陳述,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與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之罪刑予以相繩,故就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朱華勝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㈤關於99年12月1 日「龍行天下網咖店」部分: ⒈證人郭佳定雖於警詢證稱:99年12月1 日11時,小胖打電話給伊說他約了小白要跟伊見面聊一下,叫伊12時到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網咖」,並說不會對伊不利,當時伊人在醫院,但他們一直逼伊說一定要到,伊才於12時到中壢市○○路41號2 樓「龍行天下網咖」,伊到時吳佳展、小白(朱華勝)、蘇承奇(經指認)在場,吳佳展命令伊上他們的車(由吳佳展開車、朱華勝坐前座、蘇承奇坐後座,伊坐左邊),伊當時有說「不是跟小白談一談嗎?」,吳佳展說「叫你上車就上車」,因當時對方有3 個人,伊很害怕才不由得上了他們的車,隨後他們將伊載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陳宗凱公司(地址不詳),伊於車上為求自保為讓他們安心,就說伊店頂掉有15萬,會借小呂還錢給你們,他們才對伊說讓伊好好把店裡結束,不會去伊店裡鬧,後來他們3 個跟陳宗凱在一旁談,伊在另一旁等他們,到他們談完,他們才又載伊回到中壢市○○路41號2 樓「龍行天下網咖」放伊走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㈨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因為那幾天伊血糖很高在醫院,吳佳展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就關機,在伊開機後,伊收到吳佳展傳簡訊給伊,內容說他不會對伊怎麼樣,要約小白跟伊談。經伊再三問吳佳展會不會對伊怎麼樣,吳佳展說不會,伊因此赴約。伊等約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在中壢市的「龍行天下網咖」見面,伊到網咖後看到吳佳展及小白,吳佳展就叫伊上車,伊很害怕就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上車就對了,於是吳佳展開車門,伊自己上車了,在車上伊就跟吳佳展說伊把店頂掉的錢可以借給呂紹楨還給他們,他們聽到後就比較友善,他們說要去阿凱的公司找他要錢,到了阿凱公司後,有找到陳宗凱,接下來小白跟吳佳展及阿凱對話談債務的問題,伊在旁邊就沒有注意聽,但伊感覺到他們談得不愉快,後來阿凱回公司,最後他們載伊回去「龍行天下網咖」。伊當時不願意上車,但因他們有3 人(即吳佳展、小白,還有1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伊會害怕。在伊上車之前,他們3 人就站在車子旁邊等伊,伊就到車門旁邊面對他們3 人,車子在伊左邊,伊站在車子後門附近,當時車門還沒有打開,後來吳佳展開車門叫伊上車。當時他們說話語氣很兇,還伴隨髒話,也帶著命令口吻說「上車就上車」,伊當然會害怕。伊當時有說「不是要談看看,要去哪裡」,他們就跟伊說「幹!你上車就對了」,便命令伊上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 ⒉觀諸證人郭佳定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自行前往「龍行天下網咖」當天即知悉其當日係要與被告朱華勝面對面討論如何處理賭債問題,而被告吳佳展於要求證人無郭佳定上車之際並未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且係由證人郭佳定自行上車,故證人郭佳定斯時尚非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從而,被告吳佳展等人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行動,證人郭佳定只係因自身畏懼而不敢離去,而非不可離去,故本案實應探究被告吳佳展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郭佳定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然查,細繹證人郭佳定之證述可知,被告吳佳展等人並未對其施以任何有形力,至被告吳佳展等人雖有對證人郭佳定稱「幹!你上車就對了」等語,惟上開話語就「幹」部分,實為氣憤謾罵之文字,至於「你上車就對了」,亦未隱含對證人郭佳定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之「惡害通知」,故自難認被告被告吳佳展上開陳述已對被告造成妨害其行使離去自由權利之程度,自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對被告吳佳展等人繩以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罪刑。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吳佳展等人雖確有為上開行為及陳述,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與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之罪刑予以相繩,故就被告戴耀騰、吳佳展、李亞涵、周輝煌及蘇承奇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朱華勝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