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鋐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18號、99年度偵字第6719號、99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洪文虎、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宇源、洪文虎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洪文虎、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未扣案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俊鋐冒用洪文虎之名義,在借據上之本人欄及借款人欄偽造洪文虎之簽名2 枚及指印4 枚,以及在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人欄偽造洪文虎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第31頁、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 、三、四所示偽造印文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一次詐欺取財罪、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分論並罰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素行端正,且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第23頁),衡情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涉犯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僅因積欠賭債而缺錢花用,竟以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品行尚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陳俊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陳俊鋐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宇源、洪文虎支付損害賠償。 ㈨沒收: 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洪文虎、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所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於其所為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宣告沒收。 4.卷附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5.又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洪文虎、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暨已宣告沒收如上,則被告於其上偽造之「洪文虎」署押3 枚(含簽名1 枚、指印2 枚),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及數量 │出處 │ │ │ │ │ ├──┼──────────────┼─────────────┤ │1 │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文2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 │度他字第5410號偵查卷宗第12│ │ │所示之支票背面) │頁、第37頁 │ ├──┼──────────────┼─────────────┤ │2 │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文2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度他字第5410號偵查卷宗第 │ │ │之支票背面) │16 頁、第39頁 │ ├──┼──────────────┼─────────────┤ │3 │偽造之「上慶企業社」印文2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度他字第5410號偵查卷宗第20│ │ │之支票背面) │頁、第40頁 │ ├──┼──────────────┼─────────────┤ │4 │偽造借據上之「洪文虎」署押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枚(含簽名2 枚、指印4 枚) │度他字第5410號偵查卷宗第24│ │ │ │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8號│ │ │ │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