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號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7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弘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佑諠」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佑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弘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61號前,搭乘許仁富所駕駛甫竊得之沈佑諠所有車 牌號碼8715-QM 號自用小客車(許仁富涉犯竊盜部分,業已審結),見該車後座置有沈佑諠所有之高爾夫球具1 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高爾夫球具1 組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 二、曾志弘於99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455 號豫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章加油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沈佑諠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沈佑諠之名義,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向豫章加油站之員工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消費加油,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沈佑諠之署押1 枚於該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完成以沈佑諠名義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600 元汽油之簽帳單後,持交豫章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使豫章加油站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沈佑諠、豫章加油站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曾志弘於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61號北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沈佑諠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沈佑諠之名義,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向北海公司之員工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消費加油(該次刷卡免簽名),使北海公司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170 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沈佑諠、北海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 四、曾志弘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7號7- 11 便利商店,與謝清堂(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弘將上開沈佑諠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謝清堂,再由謝清堂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沈佑諠之名義,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向該便利商店之員工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消費購物(該次刷卡免簽名),使該店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550 元之香菸,足生損害於沈佑諠、7-11便利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 號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100 年度易字第1166號100 年10月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核與證人許仁富、沈佑諠、傅凱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影本3 張、冒用明細1 張及監視影像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志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卷第838 號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謝清堂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如附表所示「沈佑諠」簽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日 期 │偽造之署押 │ ├──┼───────┼──────┼──────────┤ │ 1 │豫章加油站股份│99年5 月19日│偽造「沈佑諠」之署押│ │ │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午6 時許 │1枚 │ │ │(簽帳金額600 │ │ │ │ │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