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欣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欣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即毋庸論敘,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郝欣民及葉志成、鄭美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3年6 月止及自93年6 月起至93年12月止間,推由郝欣民及葉志成擔任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荃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荃營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荃營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連續自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止,向附表一所示之久閎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4,314 萬7,236 元,稅額715 萬7,362 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立性質上不實統一發票共93紙,銷售額共計2 億3,071 萬2,63 5元,稅額1,153 萬5,634 元予附表二產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上開附表二公司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88紙,銷售額合計2 億133 萬8,685 元,稅額1,006 萬6,936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郝欣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始能論罪;另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意,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郝欣民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受朱財盛之委託,將身份證件交給朱財盛去辦理股票人頭戶,伊約20多歲就認識朱財盛,也認識他太太,當時朱財盛的經濟狀況很不錯,所以伊也不疑有他,約一星期後朱財盛才將身份證還給伊,伊沒有想到朱財盛可能會將身份證挪作約定開戶以外之用途,伊從來沒有聽過荃營公司,是在97年4 月間收到行政執行署的積欠稅金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也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4 日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覆暨其附件(包括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久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荃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荃營科技經司章程、93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荃營科技有限公司93年7-8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核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荃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談話筆錄、葉志成於為93年10月30日簽發之200 萬元、100 萬元、125 萬元支票各1 張,於94年2 月30日簽發之125 萬元、94年3 月30 日 簽發之250 萬元支票各1 張、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談話紀錄、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級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書證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時,荃營公司客觀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事實,然究無法證明被告郝欣民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公訴人之起訴書對於被告郝欣民是否「明知」其擔任荃營公司負責人,及對於上揭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乙節,似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㈡、荃營公司自92年11月3 日設立登記後,初由被告郝欣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4 月6 日荃營公司增資2400萬,被告郝欣民出資400 萬,新任股東邵伯祥、陳如萍均出資1000萬元,並於93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邵伯祥,嗣93年6 月18日原股東陳如萍再將出資全部轉讓予葉志成,葉志成並於93年6 月28日起擔任荃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郝欣民除自92年11月3 日至93年5 月24日止擔任荃營公司登記負責人外,迄於97年5 月15日將出資轉讓予李炳煌時,均擔任荃營公司之股東,有荃營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46 頁),而證人邵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郝欣民,伊也是被冒用名義作為荃營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是一個叫朱財盛的人,還有楊宏平也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 頁),足見荃營公司係以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後,將此空殼公司作為利用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工具,而一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涉及出資及經營權之問題,除非有不適任或其他重大原因,亦少有頻繁更換之情形,本案荃營公司約一年一任更換負責人之頻率,顯然異於一般公司之經營模式,而依現行公司之規定,更換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生效,以荃營公司之幕後實際操控者而言,若果與被告郝欣民有默契在前,被告郝欣民亦同意擔任荃營公司之負責人,又有何必要嗣後圖勞更換及變換出資之舉,豈不增加遭主管機關查覺有異之風險,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荃營公司於被告郝欣民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支領用發票紀錄,該局亦函覆本院:「查無資料。」,有該局100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 頁 ),是尚難證明被告郝欣民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領用荃營公司之發票後登載或使用之情形。 ㈢、再觀諸一般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證人白嘉松於原審審理時稱:伊任職正誠會計事務所時負責辦理荃營公司的設立登記,辦理登記時,需要負責人的身份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需要新任負責人的身份證影本,及新舊負責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不需要負責人到場,而本件荃營公司關於被告郝欣民的身份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相關資料,都是鄭美玲交給伊的,而荃營公司請領的發票也都是交給鄭美玲,伊沒有見過被告郝欣民。荃營公司登記地址好像是台北縣中和市,但該公司實際經營地址是在台北市光復北路,伊有去過,送發票和回收使用過的發票都是在光復北向鄭美玲回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5頁),是設立公司既然毋須要求負責人親自到場,而荃營公司設立相關之發票及需求聯繫均係透過鄭美玲處理,則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鄭美玲無誤,被告郝欣民僅為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辯稱伊未參與荃營公司之經營,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被告郝欣民於偵查中雖自承見過鄭美玲,惟稱:鄭美玲是朱財盛的朋友,透過朱財盛認識的,有吃過幾次飯,只知道鄭美玲有在玩股票,但不知道鄭美玲是荃營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88- 189頁),是以被告及證人白嘉松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郝欣民與荃營公司唯一之聯繫因素,僅為設立之初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爾,然公司負責人既未受主管機關要求親自出面辦理,則被告前揭辯稱不知伊為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即非不可採信,況被告郝欣民與荃營公司間並無任何文件或發票上之處理往來,僅以被告形式上之擔任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與鄭美玲間之片面接觸,是否得遽以推論被告郝欣民有具名擔任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或其擔任荃營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尚待斟酌。 ㈣、再者,經本院將93年10月22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4 月 6日之荃營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末署名「郝欣民」之簽名列為爭議文件,與確實係由被告親簽之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認兩者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 7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7頁),復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未實際參與荃營公司之經營乙節相符,況被告若有擔任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其既與鄭美玲有數面之緣,則鄭美玲自可親自要求,或透過朱財盛要求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無須擅自為之,是被告稱其單純交付身份證件而遭冒用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應可認定。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交付身份證,對於遭冒用為人頭帳戶之公司應有「預見」等語。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份證件固然為一般人隨身之重要身份憑證,惟委託他人代辦特定事項時,亦常見交付予他人以作為本人授權之憑證,是在一般社會交易中,若相對人持有本人之身份證,在無一定親屬或身份關係時或有交易經驗下,為免交易或法律關係發生民事上無權代理及確保本人之授權關係,通常會再藉由其他授權文件或親自與本人確認後決之,是僅以身份證件通常無法百分之百取信於他人,是交付身份證件予他人,是否能對於他人後續所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行之行為有所「預見」,已不無疑問。況社會生活中,持以身份證辦理之事務種類雖繁多,然多係辦理貸款、開設帳戶、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等一般人日常生活,且尚需藉由身份證及其他授權文件後辦理,而設立公司非如辦理貸款、開設帳戶、辦理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普遍,自非一般人所得常遇之事,應已逸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內容,是僅交付身份證件予他人,主觀上縱有疏失,惟對於持用人可能用以設立公司,並進而在會計憑證上填載虛偽交易,幾無從預見,其主觀究與刑法上非難之未必故意有程度上之差異。是本件被告僅交付身份證件予朱財盛,對於後續朱財盛再交付鄭美玲後持以作為設立荃營公司,並在會計憑證填載虛偽交易,被告就此構成要件出現之估算,是否已達前揭判決所稱之「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從而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亦非無疑。是被告郝欣民辯稱未預見其身份證有遭挪用為設立公司之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此,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郝欣民對荃營公司報稅及記帳等事宜有所知悉,自不能論以被告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郝欣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確有明知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部分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像稅額之情形,基於上揭無罪推定原則,則尚難以被告係荃營公司名義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發票之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撤銷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至本案究係何人持用荃營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帳務用大小章及發票章虛開不時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收取被告身份證之朱財盛、鄭美玲是否有關,則應責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