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自然 被 告 宋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宋美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自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宋美蘭惡意侵入住宅傷害被害人李自然之行為輕判,亦難干服,原審僅判處拘役參拾日,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自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宋美蘭,是宋美蘭無故侵入住宅並出手打伊,還欺負伊的孩子云云。 四、被告李自然固坦承伊有抓宋美蘭的頭髮,惟矢口否認認有何傷害宋美蘭之意思,辯稱:係被告宋美蘭無故侵入住宅,且欺負我與陳富彬的孩子,我才去抓宋美蘭的頭髮云云。被告宋美蘭固坦承伊有出手毆打李自然,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之前我已經跟陳富彬聯絡過,約定好處理子女變更姓氏之問題,我不認為我是無故侵入住宅,我有正當的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被告宋美蘭侵入告訴人李自然住處鐵門內廣場之事實,因被告宋美蘭主觀上係因其與告訴人李自然之前夫陳富彬相約而前往尋人,應屬有正當理由,惟經李自然表示其前夫不在家而拒絕、阻擋被告宋美蘭進入後,被告宋美蘭應退出,惟宋美蘭仍執意侵入住處,則應屬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告訴人李自然之住宅,而應論侵入住宅罪。是被告宋美蘭所述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 ㈡至被告李自然矢口否認傷害宋美蘭乙情,被告李自然於本院審理中既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宋美蘭間係互為拉扯,並有抓住宋美蘭的頭髮,可知渠等間有持續互為拉扯、傷害之行為,是雙方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李自然以宋美蘭先行出手,而己為還擊之一方為抗辯,惟李自然之行為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該當傷害罪無訛。被告李自然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尚難憑採。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宋美蘭無正當理由侵入李自然之住宅,復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李自然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自然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宋美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自然徒持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宋美蘭部分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