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 年5 月9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HOANG THI HUONG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供稱:伊認罪,但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原審認其犯後飾詞狡辯,然其自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被告雖供稱: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認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一節,並非實情云云。惟核,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辯稱:伊沒有拿卷附身分證去面試,收據上「阮清恆」都不是伊所簽云云(見偵查卷第45、54頁),是原審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此9 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原審就此9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原所處之刑,已給予相當程度裁量減輕,故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為冒用「阮清恆」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阮清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阮清恆」名義之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清恆」本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併考量被告於長期工作下為領取薪資,逐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95條,分別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