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均中受吳明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上午前往楊燕振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75 巷89之1 號之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逢盛公司),催討楊燕振積欠強益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之債務,另有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楊燕振外出,僅楊燕振之妻崔慧芬在場,方均中遂持逢盛公司先前開立並交予強益公司之支票影本要求崔慧芬清償債務,當崔慧芬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楊燕振交談之際,方均中竟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向崔慧芬嚇稱:「若等不到楊燕振,就每天到公司騷擾;要把事情攬上身的話,事情就會很難看」等語,崔慧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崔慧芬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慧芬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乾弟弟吳明哲委託,於98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楊燕振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7 5 巷89之1 號之逢盛公司,協助處理楊燕振積欠強益公司債務之對帳問題,另有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一同前往,因楊燕振外出,當時僅楊燕振之妻崔慧芬在場,被告有持逢盛公司先前開立並交予強益公司之支票影本要求崔慧芬清償債務,崔慧芬並當場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楊燕振交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楊燕振不在,被告僅係要崔慧芬轉告其清償債務之通知,否則債權人公司亦會來要求,並無恐嚇意思,而被告僅單純協助對帳,絕無恐嚇之動機,亦未作勢毆打楊逸嘉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慧芬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當時對方約有6 、7 個人、開2 、3 輛車來公司,要伊打電話給楊燕振促其出面,在通話過程中對方的老大(意指被告)硬要把電話拿走與楊燕振對話,伊不肯、就掛掉電話,過程中被告有說「如果要把事情攬上身的話,事情就會很難看」、「楊燕振不出面,會天天來你們公司」等恐嚇話語,伊很害怕,就暗示員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逸嘉證述:有聽到被告跟伊母親說「如果要把事情攬上身的話,事情就會很難看」、「楊燕振不出面,會天天來你們公司」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崔慧芬、楊逸嘉所述與事實相悖且相互矛盾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前揭證人對於究竟幾人至逢盛公司、進出辦公室之順序等案發細節之證述或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參諸前揭證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均素不相識,突遇被告等人前來,則前揭證人對於主要出面處理之被告自是印象深刻,此由前揭證人均能指認出被告即明,前揭證人對於其餘前來者究有幾人、係何人作勢毆打,未能記憶明確亦屬人情之常;而關於被告出言恐嚇之用語,前揭證人固無法始終隻字不差證述一致,惟仍不難由其等遭恫嚇之證述窺知,前揭證人僅是在陳述時,用語略為不同而已,尚無礙於遭恐嚇之基本事實,自不能執此即謂前揭證人之證述全不足採。且衡情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讎隙怨懟,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倘證人若擬誣攀被告,於檢察官要求證人指證當場作勢欲毆打楊逸嘉之人時,崔慧芬及楊逸嘉亦將指證被告,如此更能有效遏止被告向渠等催討債務,或使被告受到更嚴厲刑罰制裁,惟證人崔慧芬及楊逸嘉卻僅就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提出指證,足見其確實係證述其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並無誇渲與虛構,當無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證人崔慧芬、楊逸嘉之證述應得憑採。又證人吳明哲、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雖均證稱於整個過程中並沒有恐嚇對方之情,惟吳明哲、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均係與被告一同至逢盛公司處理債務之人,復參以證人吳明哲、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前均亦因本案遭偵查,其前揭證詞,顯有偏坦、迴護被告之嫌,且被告亦稱當日吳明哲、戴麒酈亦有與崔慧芬發生爭執,足見當場情勢混亂,吳明哲、戴麒酈、張仲鈺及呂金龍是否得對被告之言語有清晰完整之聽聞與記憶,顯有可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被告前開言語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擔心因被告索債未果,進而恐加害其或其家人之自由、財產,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有上揭所指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恫嚇之內容、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法不當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吳明哲、戴麒酈,惟吳明哲、戴麒酈就本案現場情形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本案依前述證據所述,已足認事證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