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德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德景為聯興冷凍空調行之負責人,因負責保養陳連明所有之冷氣而結識,周德景明知聯興冷凍空調行並無東元窗型冷氣之存貨,該空調行財務已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去電向陳連明佯稱其有一批東元冷氣存貨,可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800 元之低價出售,致陳連明深信不疑,而於翌日(9 日)中午再遇周德景來電探詢意願時,當即訂購10台,並於是日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30號預定冷氣裝機地,將10台價款共計58,000元一次付清給前來收款之周德景,雖其等約定於同年月10日(週六)下午交貨10台冷氣,惟周德景僅交付1 台冷氣虛應故事,即推託週末休息而延期未交。又有藍櫻洲經陳連明之轉告,獲悉有此低價冷氣之事,乃委請陳連明向周德景代購10台且將價款58,000元託交陳連明。陳連明遂於同年月13日去電向周德景表明藍櫻洲亦有購買10台之意,詢問是否尚有存貨,周德景聞訊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連明誑稱「有」,使陳連明再度信以為真,隨於是日上午,至新竹縣湖口鄉○○街286 號周德景開設之「聯興電器公司」,以藍櫻洲之名義與之簽約並當場付清價款58,000元,並催促周德景儘速交貨,周德景乃於同年月20日交付1 紙寄庫提貨單予陳連明,偽稱已經訂貨,約定同年月23日即能交貨云云,惟屆時周德景仍未交貨,陳連明一再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連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明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害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證人藍櫻洲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聯興冷氣冷凍空調修理受付票、名片、聯興電器公司訂購單、寄庫提貨單各影本1 紙、存證信函影本1 份、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安財98100001號函1 紙(見他字卷第3 至5 、22、23至26頁、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同意將冷氣存放在伊那裡,伊才未交貨,伊也有表示這是庫存品,要慢點才能交貨,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頁),惟所辯情節,已與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訂貨當時,親筆書寫交付告訴人之聯興冷氣冷凍空調修理受付票(日期為97年5 月9 日)及聯興電器公司訂購單(日期為97年5 月13日)均有交貨日期之記載,並無暫時存放被告處所之任何註記,已不相符,且,被告於告訴人訂貨之初,向告訴人表示有低價冷氣存貨,並已向安欣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訂購取得冷氣存貨云云,然經偵查檢察官向該公司函詢結果,據覆:未曾與被告有上述之交易事項等情,有該公司98年10月19日安財98100001號函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訂貨之初,即無交付冷氣之意。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謂:已經訂貨,但告訴人叫我先裝1台 ,剩下的放我那裡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嗣經警詢問「剩下19台冷氣在何處?」之問題時,即推稱:我已經賣掉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惟因始終未能提出該批冷氣存貨之證明,經檢察官再追問「於何時購入?」之問題時,竟翻稱:「我還沒有訂,但是告訴人要用我隨時可以訂」云云(見偵卷第9 頁),迭次翻供,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狡展,要難信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狡展圖卸之詞,自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 次犯行,原由有異,在時間及空間上復皆明顯可分,況藍櫻洲係經告訴人陳連明之轉知,始知有此低價冷氣,嗣方委請告訴人代購,此顯為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之初所未能預料之事,因之,其係於首次施詐後,值告訴人忽受藍櫻洲之託而向其表明此事之際,臨狀始知猶有可趁之機,而於斯時始另萌再予詐欺之意,狀極顯明,犯意自屬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因此,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各罪之宣告刑所諭知之易刑標準折算為基礎,尚不得於宣告刑所諭知之易刑標準外,就應執行之刑再定不同之折算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壹日,惟於定應執行之刑,除於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標準,與各罪所宣告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說明,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嗣已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清償證明影本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給予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前揭清償證明影本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