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謝豑稼原名謝俊忠.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2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 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芬告訴被告謝豑稼、陳鳳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於100年2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2月24日委任律師改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凡此上情各有 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豑稼、陳鳳龍各係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金富寶公司)之負責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7月間,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向 金富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7臺,於97年7月11日,金富寶公司僅就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鑽孔機4臺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之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日金富寶公司將其對永得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中租迪和公司,雙方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有權讓與增補契約書,於97年7月14日,再就該 債權讓與部分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登記,於97年10月30日,永得公司因債信不佳遭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就永得公司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時,被告謝豑稼、陳鳳龍得知永得公司於97年9月12日已將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6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5號1樓之亞泰當舖,其中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分別典當新臺幣1,000萬元,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富寶公司未於97年7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中租迪和公司,竟將此一不實事項填載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於97年11月3日,以該內容不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動產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登記後,被告陳鳳龍以前開登載錯誤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文件持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追加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 誤,於97年11月5日,執行點交程序乃將如附表編號⑸、編 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取交被告陳鳳龍,因認被告謝豑稼、 陳鳳龍均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不料檢察官屢為不起訴處分,現經聲請再議仍遭駁回,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被告謝豑稼、陳鳳龍為何改以動產抵押方式未加詳查、對於證人李壬妟與林怡甄所言是否真實亦未查證、又昧於動產擔保交易實務致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始特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案經本院審查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是否洵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97年7月1日,永得公司向金富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鑽孔機4臺,同日金 富寶公司將其對永得公司因該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中租迪和公司,雙方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於97年7月11日,金富寶公司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同日金富寶公司將其對永得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中租迪和公司,雙方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有權讓與增補契約書,於97年7月14日,再就該債權讓與部分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登記, 凡此上情各有金富寶公司與永得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富寶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有權讓與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咸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為被告謝豑稼、陳鳳龍所皆承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又金富寶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曾就如附表編號⑸至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3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載日期 為97年7月1日,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足憑,於97年7月10日 ,金富寶公司先將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永得公司,於97年7月15日,又將如附表編號⑸、 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永得公司 ,各有買賣合約書暨合約備忘錄附卷供考,由各該合約書第7條第4款記載「本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所有,買方僅有使用之權利…」等語可知,如附表編號⑸至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3臺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嗣而 ,於97年9月12日,永得公司之負責人張ㄗ夫始將所購得如 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6臺典當聲請人所經營之 亞泰當舖,此有張ㄗ夫簽立之切結書及當票得佐,於97年10月28日,聲請人乃將前開接受典當之鑽孔機6臺搬至聲請人 之倉庫等情,則經聲請人自承無訛,於97年11月3日,中租 迪和公司方以前開其與金富寶公司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此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可參。由前述時序發展觀之,聲請人指訴被告謝豑稼、陳鳳龍何以遲至97年11月3日始以該動 產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遂認該份契約書係被告謝豑稼、陳鳳龍以回填日期方式為不實之登載,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謝豑稼、陳鳳龍有無不實登載該份契約書上載日期。 ㈣檢視證人李壬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中租迪和公司之副理,中租迪和公司與金富寶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業務為伊所承辦,係被告謝豑稼簽名蓋章後,伊再將文件送回中租迪和公司,當時尚有另一員工林怡甄偕同前往處理,因金富寶公司自93年起即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於金富寶公司出售機器設備與他公司而取得他公司開立之支票後,金富寶公司會將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伊於97年5月知悉金富寶公司欲將鑽孔機出售永得公司,而金富 寶公司表示欲以對永得公司之債權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惟中租迪和公司僅允諾承作鑽孔機4臺之額度,剩餘鑽孔機3臺改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用作擔保金富寶公司現在與未來發生之債務等語,核與證人林怡甄證稱:伊於97年4、5月進入中租迪和公司任職,伊有承辦中租迪和公司與金富寶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之案件,當時主管李壬妟請伊前往金富寶公司蓋章,契約上載日期均須當日填載等語相符,則已難認被告謝豑稼、陳鳳龍有何回填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日期之行為。雖聲請人指稱證人李壬妟、林怡甄俱為中租迪和公司之員工是以所述迴護被告陳鳳龍,然中租迪和公司前於93年5月 20日即有受讓金富寶公司對第三人光月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紀錄,此有被告陳鳳龍於98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 所附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讓與明細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可憑,顯示中租迪和公司與金富寶公司早有轉讓應收帳款之交易模式,則中租迪和公司基於交易上風險控管之考量擇就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鑽孔機4臺受讓金 富寶公司對永得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就如附表編號⑸至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3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保障債權,尚 無明顯違反之前交易型態之處,且此適足佐證證人李壬妟證稱:中租迪和公司僅只允諾承作鑽孔機4臺之額度,剩餘鑽 孔機3臺改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用作擔保金富寶公司現在與 未來發生之債務等語,委非無據。聲請人指訴為何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⑷所示之鑽孔機4臺以轉讓附條件買賣債權方式 處理、如附表編號⑸至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3臺以設定動產 抵押方式處理遽而推認被告謝豑稼、陳鳳龍不實登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日期一節,容有誤會。 ㈤聲請人指訴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係於被 告謝豑稼、陳鳳龍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後之97年8月5日始行進口報關,並更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佐證,然就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壬妟證稱:因金富寶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往來之額度甚鉅,中租迪和公司已對出售機器與金富寶公司之賣方即德國公司為徵信,確認前開機器設備定會輸入臺灣,始允諾為動產抵押設定等語,再參以於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尚未輸入臺灣前,金富寶公司於97年7月15日便將該鑽孔機2臺出售永得公司,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合 約備忘錄,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金富寶公司既可於該鑽孔機2臺尚未進口前即與永得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則金富寶公 司在該鑽孔機2臺未輸入臺灣前先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動產 抵押契約書,誠無違背常情之處。 ㈥本件永得公司係將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6臺 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自聲請人處取回之鑽孔機亦係該鑽孔機6臺而未及於如附表編號⑺所 示之鑽孔機,若被告謝豑稼、陳鳳龍係故意回填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日期,大可僅就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設定動產抵押即可,不需贅將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鑽 孔機一併列入上開動產抵押之標的,蓋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鑽孔機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永得公司,於永得公司未履行條件前,該鑽孔機之所有權仍屬賣方金富寶公司,是金富寶公司向法院聲請合併執行可達相同保全債權之目的,無庸大費周章先將該鑽孔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由此點觀之,亦足佐證被告謝豑稼、陳鳳龍應係基於交易風險之考量簽立動產抵押契約。 ㈦永得公司之負責人張ㄗ夫屢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難查悉其與金富寶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⑸、編號⑹所示之鑽孔機2臺時究有無與金富寶公司談及該鑽孔機2臺遭設定抵押權一事,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謝豑稼、陳鳳龍之認定,從而迄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豑稼、陳鳳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俱認被告被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論證各節核與卷內所附事證委無不合之處,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迭就被告所涉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要無扞格抵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攻訐上揭處分指摘違法甚而請求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表:鑽孔機 ┌──┬────┬─────┬─────┐ │編號│廠 牌│規 格│機 號│ ├──┼────┼─────┼─────┤ │ ⑴ │Schmoll │LZ 6-200S │085915 │ ├──┼────┼─────┼─────┤ │ ⑵ │Schmoll │LZ 6-200S │085916 │ ├──┼────┼─────┼─────┤ │ ⑶ │Schmoll │LZ 6-200S │085918 │ ├──┼────┼─────┼─────┤ │ ⑷ │Schmoll │LZ 6-200S │085183 │ ├──┼────┼─────┼─────┤ │ ⑸ │Schmoll │LM 6-200S │S/N085628 │ ├──┼────┼─────┼─────┤ │ ⑹ │Schmoll │LM 6-200S │S/N085629 │ ├──┼────┼─────┼─────┤ │ ⑺ │Schmoll │LM 6-200S │S/N0644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