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被 告 梁瀞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5 號民國100年4 月1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5 號案件審理時,漏未傳喚其所指稱之金莎健康館實際負責人李先生,因認該證人之證言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審閱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雖曾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先生到庭作證;然核就該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聲請人於審理中從未陳明,該李先生是否確有其人亦屬有疑,又查無其他資料足以特定李先生係屬何人,則該證據自無調查之可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證據資料既在形式上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復以證人張迪瑋可證明聲請人僅係金莎健康館之服務小姐,故其證詞係屬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云云;但查,依聲請意旨所載,證人張迪瑋於案發當時並未至金莎健康館消費即行離去等語,就該案犯罪事實,證人張迪瑋既未親身見聞,自難予以證明,且核以該案發生時間為99年5 月16日,而該案直待100 年3 月29日方辯論終結,其間相隔達10月之久,證人張迪瑋果能對聲請人為有利證述,聲請人自有充裕時間聲請調查,然核卷內資料,聲請人於審理中卻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張迪瑋到庭作證,顯見證人張迪瑋之證述究否在客觀上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屬有疑,從而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確實性、影響性均認有所欠缺,自與前揭「確實性」、「影響性」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再審聲請人雖論以法院應依職權命檢調機關調查李先生之年籍資料並傳喚其出庭作證云云,惟按再審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置辯,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