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立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黃梁家樂並未授權或同意由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於97年8 月間,竟因缺錢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辦理每門號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於97年8 月5 日依該男子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該日某時,由陳立偉持黃梁家樂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6巷 36號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楊梅門市,冒用黃梁家樂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及晶片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梁家樂」署名及按捺指紋,完成該等文書之製作後,將之交付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認係黃梁家樂本人申請而交付手機及SIM 卡,足生損害於梁黃家樂及遠傳公司。㈡於該日某時,由陳立偉持黃梁家樂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36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黃梁家樂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梁家樂」署名,完成該等文書之製作後,將之交付威寶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威寶公司誤認係黃梁家樂本人之申請而交付手機及SIM 卡,足生損害於梁黃家樂及威寶公司。㈢於該日某時,由陳立偉持黃梁家樂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3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銷售據點郁成企業社,冒用黃梁家樂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梁家樂」署名,完成該等文書之製作後,將之交付亞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公司誤認係黃梁家樂本人之申請而交付手機及SIM 卡,足生損害於梁黃家樂及亞太公司。陳立偉取得前開門號晶片卡後,即交付該成年男子,嗣黃梁家樂於97年9 月間,接獲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立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梁家樂之證詞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手機及晶片卡領取切結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公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警就遠傳公司手機及晶片卡領取切結書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檔存左拇指指紋檔比對後,亦係相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050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梁家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辦不同行動電話業者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固應分別論罪,惟被告於同一行動電話業者申辦數個門號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各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危害本人權益及行動電話業者對於申辦人資料掌握之正確性,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梁家樂」署押(包含用以表示署名之指印在內),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因已交付行動電話業者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冒名申請門號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尚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經本案判決,已無流通在外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