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耀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迄至99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鴻海釣蝦場,收受李新平(綽號「西尾」、「西偉」)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即如附表二所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7 )日晚間9 時15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47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 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及制式子彈4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陸果熠之警詢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陸果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4034號鑑定書,及該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5332號函(見偵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本院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卷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5至66、86至87、119 頁、羈押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50頁、第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陸果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62至63、140 至141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4 顆扣案(下稱扣案槍、彈)足憑,且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2 枝:㈠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403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533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扣案之2 枝手槍,均為改造手槍,且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制式子彈共4 顆,皆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地及來源等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員警現場查扣改造貝瑞塔90手槍2 把、彈匣2 個、子彈4 顆。為何人所有?這些東西是要做何用途?)答:員警現場查扣改造貝瑞塔90手槍2 枝、彈匣2 個、子彈4 顆是我持有的,這些東西是朋友李新平的男性朋友交給我的。(問:李新平於何時?何地?將何物品交給你?作何用途?)答:李新平是於100 年3 月7 日大約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正確地址我不知道)一間鴻海釣蝦場內將2 把改造手槍、2 個彈匣、4 發子彈交給我,李新平說要給交給我保管。(問:李新平為何要將改造手槍2 把、彈匣2 個、4 發子彈交給你保管?有無代價報酬?)答:我不知道原因,李新平說要交給我保管於是我就保管這些槍械。沒有任何代價報酬。(問:是由何人?於何時通知你至鴻海釣蝦場拿取槍械?你如何前往?如何離開?)答:是李新平叫我到鴻海釣蝦場唱歌,我到該地點一下子李新平就將槍枝交給我,要我保管,是我自己騎摩托車前去,拿到槍我就通知陸果熠開車前來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於100 年3 月8 日之偵查中供陳:「(問:你持有這些槍彈的目的?)答:沒有目的,我跟朋友去唱歌喝酒,唱到一半他就叫我拿東西回家放。(問:給你槍彈的那個人?)答:李新平。」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於100 年3 月17日之偵查中稱:「(問:本次你遭查獲之槍枝子彈是何人交付給你?)答:是李新平在100 年3 月7 日晚上的7 點半左右在八德市大湳的鴻海釣蝦場交給我的,他是裝在我被警方查獲的包包內一併交給我,他叫我帶回家放暫時放我家,也許是因為我家離鴻海釣蝦場很近,他說當天喝酒就要來我家拿回槍和子彈,他是在當天晚上在釣蝦場內跟我這樣說的。後來我離開釣蝦場就被警察查到了。(問:陸果熠跟趙昱婷是否知道你當時身上帶有槍枝子彈?)答:陸果熠知道,趙昱婷不知道,陸果熠會知道是因為他有看到,陸果熠看到後沒有說什麼(問:當夭為何你會坐陸果熠的車?)答:我打電話叫他來載我,因為李新平叫我趕快拿回去放趕快回來。(問:李新平之綽號為何?)答:『西偉』。」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於100 年6 月10日之偵查中稱:「(問: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你是如何取得?)答:我是從我朋友李新平那邊拿的,李新平是在釣蝦場時把一個包包給我,包包內有槍枝跟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100 年10月7 日之偵查中稱:「(問:扣察之槍彈從何而來?)答:李新平交給我的。(問:何時何地交給你?)答:那天晚上我和陸果熠一起進包廂,喝酒喝一喝,李新平拿個包包給我,叫我放回家,我不知道陸果熠有沒有看到,他沒有說是什麼,只叫我拿回家,陸果熠上車後有問我裡面是什麼,後來我才打開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於100 年10月21日之偵查中供稱:(問:扣案槍彈為何人交給你?)答:我的一個朋友高志偉。(問:先前為何要說是李新平交付槍彈給你?)答:我是跟李新平借的,但槍彈是高志偉的,是那天在釣蝦場從李新平拿過來的。(問:如何聯絡取得扣案槍彈之事?)答:我是打電話給李新平,案發時我有打電話給李新平。(問:有無補充?)答:我是聽人家說高志偉有放槍在李新平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41 、142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對於移送書上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90手槍兩把、彈匣兩個、子彈四顆是我持有的,這些都是李新平拿給我的,... (問:李新平為何要將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交給你保管?)答:他是說先放我這邊,晚上再跟我拿。(問:是否知道持有槍械是違法的?)答:知道,因為他說寄放一下他就拿走的。」等語(見羈押卷第8 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問:你是何時取得上開所述之槍枝、子彈?)答:100 年3 月6 日下午五點。(問:是在何地跟何人取得上開物品?)答:詳細的地址我忘記了,是在八德市○○街。(問:是跟何人取得?)答:我知道他叫小胖。(問:你取得上開手槍與子彈之,用途為何?)答:我跟小胖借回來玩。(問:請再次陳述槍枝跟子彈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答:是李新平。(問:何地交付給你的?)答:在八德那邊一個叫做紅海釣蝦場的地方。(問:時間為何?)答:查獲當天(100 年3 月7 日)下午五點到六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於審理時先稱:(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 )答:槍是李新平交給我的是實在的,後來我在鈞院陳述槍是一個叫小胖的人在100 年3 月7 日5 點交給我也是實在的。(問:你說的究竟哪壹個才是實在?)答:小胖交給我是實在。(問:何時交給你?)答:忘記了。(問:交付地點?)答:忠勇街。」、後稱:「(問:... 偵訊中檢察官請你具結之後,請你說明交付槍枝的人、時、地,你說是李新平在八德市大湳釣蝦場給你的,是不實在?)答:當天我說的實話。(問:你方才說交槍給你的小胖,本名是否為李新平?)答:不是。(問:究竟何人交槍給你?)答:方才審判長訊問時,我在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彈係李新平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鴻海釣蝦場交予伊保管,伊拿到槍後就通知證人陸果熠開車前來載伊離開等語明確,且於100 年3 月8 日之偵查中仍稱扣案槍、彈係李新平交予伊保管,於100 年3 月17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10月7 日,檢察官調查李新平持有扣案槍、彈一案時,將本案被告郭耀中改列為證人,其具結證稱之內容均同上揭警詢所述,且更證稱李新平係將扣案槍、彈放在一包包裡,前來搭載伊返家之證人陸果熠有詢問包中為何物,伊有打開來看,故證人陸果熠亦知悉其受託保管扣案槍、彈之事等節陳述詳實,被告固於100 年10月21日之偵查中一改前詞,供證扣案槍、彈係高志煒委託李新平轉交予伊保管,然又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時陳稱扣案槍、彈係李新平交予伊保管,並未提及高志煒,復於準備程序稱扣案槍、彈係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下稱小胖)所借,又於審理中稱係小胖所交付,惟無論係偶一提及之高志瑋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之小胖,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其稱槍彈為小胖或高志偉所交付一節所述顯然不一,且就細節部分含糊其詞,是否可信,甚屬有疑,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斟酌自身與李新平之利害關係,或對李新平有所顧忌或同情,本能的作出迴避對李新平不利之供陳,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陸果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郭耀中打電話給我,說有很急的事情,要我過去鴻海釣蝦場接他,我接到郭耀中上車後,郭耀中從背包把彈匣2 個拿給我看時,我有看到彈匣內子彈,以及背包內有2 把槍,郭耀中有跟我說綽號「西尾」將槍械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許,郭耀中打電話給我,說有很急的事,要我去找他,但並未說是何事,我接到郭耀中後,郭耀鐘把2 彈匣、4 顆子彈給我看,那時我才知道他身上有槍他有告訴我是綽號「西尾」之人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62、63、141 頁)大致相符,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況被告已於審理中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李新平於桃園縣八德市之鴻海釣蝦場交付伊保管所述實在,堪認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李新平處所取得無訛。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間,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未及2 小時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形成之危害期間尚短,且斟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4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能減免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供出扣案槍、彈係李新平所交付,然於李新平所涉之槍砲案件,該案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本案被告郭耀中作證,其卻證稱扣案槍、彈係已故之高志偉所有,因扣案槍、彈置於李新平處,故係伊向李新平所借用等語(見偵卷第141 、142 頁),其對於扣案槍、彈之所有者,持有槍彈之原因,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互齟齬,致該案終因證據不足,為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5 至148 頁),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扣案改造手槍明細) ┌──┬─────────┬───────────────┐ │編號│品名 │鑑定結論 │ ├──┼─────────┼───────────────┤ │一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 │ │管制編號一一○二一│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五九○八一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 │匣壹個),槍枝管制│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一一○二一五│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 │ │九○八二號) │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附表二(扣案子彈明細)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論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顆(原│採樣2 顆試射,可擊│ │ │ │為肆顆)│發,認均具殺傷力。│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有殺傷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