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珮苓 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珮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珮苓明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董珮苓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吳」成年男子。嗣該「小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9年11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拾獲陳淑美所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2228-3號甲存支票1 張(票號XT0000000 號、已記載發票人為侑昌有限公司、陳淑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發票人侑昌有限公司及陳淑美之授權,仍在前開甲存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386,500 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9 日,據以完成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冒用侑昌有限公司及陳淑美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甲存支票1 紙,隨即持上揭偽造甲存支票,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並存入董珮苓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小吳」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旋於翌日(10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提示甲存支票所匯入董珮苓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迨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承辦人員通知發票人陳淑美需將款項轉入該甲存帳戶,陳淑美始知遭盜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珮苓涉有前揭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偽造之系爭甲存支票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被告董珮苓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供之提現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董珮苓固坦承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成年男子,但因當時伊罹患憂鬱症服用太多安眠藥,所以已經忘了為何會將前揭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小吳」之人;伊並不知「小吳」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作何使用,亦不知係何人偽造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支票何以會存入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查: (ㄧ)系爭甲存支票上遭不詳之人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386,500 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9 日,據以完成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後,以此冒用侑昌有限公司及陳淑美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甲存支票1 紙,並持上揭偽造甲存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並存入董珮苓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之人旋於翌日(10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提示甲存支票所匯入董珮苓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系爭甲存支票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被告董珮苓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供之提現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足稽(100 年偵字第 1525 2號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人,系爭甲存支票上遭不詳之人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據以完成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後,以此冒用侑昌有限公司及陳淑美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甲存支票1 紙,並持上揭偽造甲存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並存入董珮苓所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不詳之人旋於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提示甲存支票所匯入董珮苓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予自稱「小吳」之人。 (三)查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之證詞、偽造之系爭甲存支票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被告董珮苓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供之提現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甲存支票遭不詳之人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386,500 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9 日,據以完成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後,以此冒用侑昌有限公司及陳淑美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甲存支票1 紙,並持上揭偽造甲存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並存入董珮苓所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不詳之人旋於翌日(10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提示甲存支票所匯入董珮苓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認識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予他人而予以助力一情,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明知或預見上開帳戶供「小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該甲存支票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提示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提領款項。是被告雖提供帳戶供「小吳」使用,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認識他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予以助力,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預見該帳戶流入他人手中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用。從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原係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物會亂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即「小吳」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有憂鬱症並服用安眠藥物,致無法記憶當初何以會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小吳」之人,亦無法確定「小吳」是否為地下錢莊之人等情(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有關被告病情及服用藥物,壢新醫院函覆被告重憂鬱症及該院所開立藥物等情,有壢新醫院101 年9 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有憂鬱症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無法記憶當初何以會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小吳」之人一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與「小吳」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明確陳述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與「小吳」之緣由,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確信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而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吳」成年男子。此外,公訴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