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文義(綽號阿義,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前與蕭福安有毒品往來,知蕭福安身上經常攜有毒品及現金,且因曾向蕭福安索取毒品未果,心有未甘,乃與曾建清(綽號清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與蔡明峯(綽號瓜瓜)謀議行搶蕭福安,曾建清雖因與蕭福安熟識曾加以反對,惟因鄭文義執意為之,曾建清為顧及與鄭文義情誼遂屈從配合,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先由曾建清撥打電話予蕭福安,佯稱欲向蕭福安購買毒品而約其外出,蕭福安以其並無毒品不願外出。曾建清乃再撥打電話予蕭福安約其外出,要求蕭福安先見面再說,蕭福安不疑有他應允之,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見面。鄭文義見事機成熟,即由曾建清駕駛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鄭文義埋伏副駕駛座後方,蔡明峯埋伏駕駛座後方而共同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前,俟蕭福安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鄭文義、蔡明峯旋即於後座現身,鄭文義即取出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具殺傷力),持該玩具手槍指向蕭福安後腦,曾建清同時啟動車輛前行,使蕭福安無從離去,鄭文義與蔡明峯繼而出言以向蕭福安借用金錢供渠等使用,共同以此脅迫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至使蕭福安不能抗拒,只得將隨身攜帶之鈔票一疊交予鄭文義,鄭文義得手後取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曾建清見已得手,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讓蕭福安下車離去,所得贓款5,000 元由鄭文義自取1,000 元,分配予曾建清、蔡明峯各1,000 元,餘款2,000 元由三人共同購入毒品在曾建清住處車庫處施用。嗣蕭福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福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文義、曾建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明峯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門號為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蔡明峯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強盜案勘查相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明峯及其指定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峯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共犯鄭文義、曾建清,以共犯曾建清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蕭福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見面,由共犯鄭文義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指向蕭福安之後腦,曾建清則同時啟動車輛前行之方式,使蕭福安無從離去,再由鄭文義及蔡明峯出言以向蕭福安借用金錢供渠等使用之方式,使蕭福安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伊事前知悉鄭文義有帶玩具槍去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卷第7 頁反面)。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鄭文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持玩具手槍1 支,與曾建清、蔡明峯3 人於98年9 月23 日 凌晨由曾建清駕駛車牌號碼361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與蔡明峯至桃園縣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當時曾建清坐駕駛座,伊坐右後座,蔡明峯坐左後座,是伊叫曾建清約蕭福安出來,蕭福安表示他沒在賣毒品所以不出來,後來曾建清再打電話要蕭福安先出來再說,伊向曾建清表示,伊與蔡明峯坐後座不要讓蕭福安看到,蕭福安上車後,伊就拿玩具槍指著他的後腦袋,伊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伊問他有多少錢,他就拿錢出來給伊,伊數了是7,000 元後還他,問他能借多少錢給伊,他說5,000 元,伊就再跟他拿5,000 元,並讓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下車,回程伊分給曾建清1,000 元加油,蔡明峯分給1,000 元,伊也拿1,000 元,剩2,000 元伊等拿去買毒品在曾建清家車庫處施用,玩具槍伊在同日凌晨約4 點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2之2 號對面草堆。曾建清與蔡明峯都知道伊有帶玩具槍1 支,因為伊在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路上就有在玩,玩具槍是伊的,當時本來要和蕭福安拿毒品,但蕭福安沒有毒品,伊就向蕭福安借錢,是伊拿玩具槍指著蕭福安腦袋,伊拿玩具槍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高度約在蕭福安脖子到頭,伊拿玩具槍出來後沒有人阻止伊,伊等從蕭福安那拿5,000 元,每人分1,000 元,剩2,000 拿去買毒品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62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96頁至第98頁);共犯曾建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鄭文義、蔡明峯3 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由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鄭文義與蔡明峯2 人持槍至「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當時是鄭文義提議強盜,叫伊打電話給蕭福安,騙蕭福安出來,說等蕭福安到後就把蕭福安押起來,把伊錢搶過來,伊聽了表示反對,但鄭文義要做,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蕭福安約他出來,蕭福安上車後,鄭文義就持槍押住蕭福安,伊就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槍是鄭文義還是蔡明峯所有,但伊知道車上是鄭文義拿槍,伊在桃園市區繞一圈,伊在開車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不知道是鄭文義還是蔡明峯要蕭福安把錢拿出來,後來蕭福安把錢拿出來後,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把蕭福安放下來,鄭文義大概從蕭福安那拿了4 、5,000 元,拿到的錢由鄭文義分配,鄭文義拿了1,000 元給伊加油,又拿了2,000 元去買毒品,後來到伊家車庫,伊等3 人就在車上施用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4 頁 、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蕭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鄭文義之前欠伊錢,98年9 月22日晚上大概是11點多,曾建清打電話說要跟伊拿毒品,伊說伊已經沒有了,後來曾建清再打一通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邁阿密汽車旅館」,曾建清就約伊先出來見面再說,曾建清也沒告訴伊有別人在,伊等就約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不久曾建清到「邁阿密汽車旅館」外頭,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是曾建清開車,鄭文義、蔡明峯坐後座,鄭文義用手槍頂著伊的頭,叫伊把身上東西交出來,蔡明峯也叫伊趕快把錢拿出來,鄭文義與蔡明峯一直強調這件事不關曾建清的事,曾建清一直沒有說話,伊因為鄭文義拿槍對著伊頭,害怕之下拿一疊鈔票給鄭文義,在此之前曾建清也跟伊說鄭文義有朋友拿改造手槍給他,鄭文義拿走其中5,000 元後把剩下的錢還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揆諸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共犯鄭文義於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前即取出玩具槍把玩,參以被告蔡明峯係與鄭文義同埋伏於後座,其對於鄭文義持有玩具手槍1 支乙情,應知之甚詳,輔以其於蕭福安上車後,見被告鄭文義掏槍脅迫蕭福安交出身上財物,並無何等制止言語或驚嚇、恐慌等生理反應等情,益徵被告蔡明峯早知被告鄭文義係有攜帶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械並有意取出以供脅迫之用,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事前不知被告鄭文義有攜帶玩具槍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蔡明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福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文義、曾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門號為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強盜案勘查相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明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峯犯行洵堪認定。末共犯鄭文義因共同犯結夥強盜,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同案共犯曾建清因共同犯結夥強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卷宗第93頁至第98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蔡明峯與同案共犯鄭文義及曾建清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明峯與共犯鄭文義及曾建清等三人係俟告訴人蕭福安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被告蔡明峯及共犯鄭文義旋即於後座現身,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鄭文義取出玩具手槍1 支,持該玩具槍指向蕭福安後腦,共犯曾建清同時啟動車輛行駛而困住蕭福安使之無從離去,是被告蔡明峯既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其雖有剝奪蕭福安之行動自由,惟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蔡明峯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率爾由共犯曾建清以車輛控制被害人蕭福安行動自由並由被告蔡明峯與共犯鄭文義埋伏於後座,伺被害人蕭福安就坐後即由共犯鄭文義持玩具手槍1 支出言強逼取財,然其與共犯鄭文義相比,顯係居於次要之配合角色,是其犯罪之情節顯較共犯鄭文義輕微,惟由被害人蕭福安之證述可知,被告蔡明峯於共犯鄭文義持玩具手槍1 支出言恐嚇之際,亦在旁出言幫腔,其涉及之犯罪情節顯較共犯曾建清為重,兼衡被害人蕭福安所受之危害及渠等所得之款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蕭福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未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共犯鄭文義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鄭文義拋棄,並經共犯鄭文義領承辦警員至棄槍地點勘查惟未扣獲等情,業據共犯鄭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63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