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珍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葉永歆」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葉永歆」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素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葉素珍與詹德榮於98年12月間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8之15號之「博億彩券行」,經由莊育鑑介紹認識。葉素珍猶不知悔改,自始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38號詹德榮住處,向詹德榮佯稱其因友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電話費欠繳將遭停話,向詹德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葉素珍又於99年1月1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之長庚醫院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口,以無現金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接續向詹德榮借款52,000元,葉素珍且明知以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72,000元之支票1紙之支票存款帳戶早已於96年1月26日結清而無法兌現,仍交付 與詹德榮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復於99年1月27日,在上址 長庚兒童醫院對面之文欣國小旁,葉素珍再以其前夫賴在家中不肯離開,向其要求400,000元為由,接續向詹德榮借款 50, 000元,致詹德榮信以為真,陷於認葉素珍嗣將依約償 還所借金額之錯誤,悉數交付出借現金共計122,000元與葉 素珍。葉素珍於借款後竟拒不清償該筆款項,經詹德榮催討後,僅於99年2月12日償還15,000元,適詹德榮為求保全該 筆借款債權,遂在其住處門口葉素珍駛來之車上要求葉素珍簽立借據,惟葉素珍為圖脫免詹德榮追索債務,明知詹德榮重度視障,無法清楚辨識借據上之字體,詎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張詹德榮所預擬借據之借款人處偽簽「葉永歆」姓名,並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完成再交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德榮。 三、案經詹德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葉素珍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借錢不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9年1月7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7日,在上揭各處,向告訴人詹德榮借款,第二次並持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詹德榮因而同意借款,共計出借122,000元現金 與被告,嗣被告僅於99年2月12日償還15,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榮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詹德榮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為證(見他字 卷第42至47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99年1月15日交付與告訴人詹德榮之發票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K0000000號,票 面金額72,000元之支票,發票人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帳戶於96年1月15日起有多筆退票紀錄,並被列為拒絕往來,合計 退票張數87張,退票金額達17,904,398元;又該支票之存款帳戶早已於96年1月26日結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表1份、安泰商業銀行99年8月12日(99)安壢字第099700 0354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7頁、第89頁)。準此 ,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詹德榮之支票顯無兌現機會可言,確屬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今無法提供交付上開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且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拿這張票給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復改稱:莊先生給我的,因為莊育鑑跟我調50,000元,若票據兌現後,再還給莊育鑑22,000元,票據金額72,000元不是我寫的,是莊育鑑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這50,000元是我向妹妹借的,因為莊育鑑說很快就會還給我云云(見他字卷第68、69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支票是人家跟我借錢,那個人是在樂透店門口認識的,98年7、8月時在林口文化二路莊育鑑開的樂透店門口,我不知道跟我借錢的人叫什麼名字,他跟我借5萬元,說錢還我,票再還給他云云(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0及其反面頁),對於上開支票之前手為何人供述前後矛盾,且證人莊育鑑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這張票。這張票是有一天詹(即告訴人)拿這一張票問我說這一張票是否有老實?是否可以兌現?我就有幫他打電話給安泰銀行,轉由詹自行接聽詢問銀行,銀行行員就告訴他,這張票早已經是拒絕往來戶。當時詹也沒有跟我說這張票的來源為何?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後來詹自己告訴我說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才知道這張票是葉交給詹的(見他字卷第83、84頁),顯與被告所述迥異,是被告所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詢問過這張支票是不能兌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反面頁),而本院再就上開支票之來源依職權訊問被告,其稱:「(問:這張支票果真是有人要跟你調款,而交給你的?)真的有人,但是我不曉得他什麼名字。我在長庚碰到他,他說莊育鑑叫他轉交這張票給我。(問:要做什麼?)幫他調錢,我有去問莊育鑑,他說沒有。(問:票拿到之後,是不是就跟這個人失聯了?)有幾天他有打給我。(問:他打給你做什麼?)問我有沒有借到錢。(問:你有沒有借錢給他?)沒有。(問:你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你說『這張票面額是72,000元』,你回答『他說錢還我,票再還給他』,言下之意,不是講說你錢有借給那個拿票跟你調錢的人,為何今天又說沒有?)錢沒有借給他。(問:如果你錢沒有借給他的話,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未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反面、26頁),被告自承不認識交付支票之人,在未查明該人與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亦未要求其於支票背書以擔保債權實現,何以膽敢收受一紙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而借款數額不小之50,000元與該人,甚是否有交付借款一事,始終支吾其詞,足徵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緣由,顯係杜撰之詞,其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仍交與告訴人詹德榮供作擔保,俾其向告訴人詹德榮訛詐現金,灼然甚明。 ㈢、按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若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多坦然面對,極力尋求財源以利還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承:「(問:你之前有還過一筆15,000元,這筆錢從何而來?)變賣我自己的包包。(問:你還有其他值錢的東西可以變賣?)還有2、3個LV的包包。(問:你既然還有2、3個LV的包包,為何不變賣來還款?)去年就要賣,但是因為價錢差很多。(問:還有幾個LV的包包?)還有兩個。(問:這兩個LV的包包,你打算賣多少錢?)心裡想賣一個2 0,000元,但是拿去估價,一個只能賣到8,000元。(問:一個只能賣到8,000元,你現在可以賣更貴?) 不能,價格愈來愈低。(問:現在脫手的可能性高不高?)可以,但是很少錢。... (問:你那部車賣多少錢?)170,000元。(問:170,000元用去哪裡?)還有還給別人【還 50,000元】。(問:你不是才欠50,000元而已,還有120,000元用去哪裡?)生活費。(問:那部車什麼時候賣掉的? )去年5月。(問:120,000元過生活,過多久?)還有付楊梅的貸款。(問:你不是講說你兒子付楊梅的貸款?)兒子付桃園的貸款。(問:楊梅的房子是你兒子的名字?)是我的名字,過給我大的弟弟讓他去還卡債,有時候他沒有付,我要付。(問:讓他賣掉還卡債?)沒有賣,現在還在還卡債。(問:沒有賣掉,如何付卡債?)讓我弟弟去貸款還卡債。(問:你的意思就是說,楊梅這棟房子本來是沒有貸款的?)是的。(問:你有房子可以去讓弟弟還卡債,卻沒有半毛錢還給告訴人,這是怎麼回事?)那是很多年前的事情。... (問:你總共幫你弟弟還多少錢?)總共70,000元,因為已經被查封了,20,000元是罰款,後來才撤封。(問:剩下的錢留下來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 及其反面、27至28頁)。由此以觀,被告當有房子、車子可供變賣時,卻捨清償告訴人詹德榮借款而不為,反為其弟清償債務、清償積欠他人借款,剩餘部分亦未曾想過與告訴人詹德榮主動聯繫清償借款之意,甚寧願積欠告訴人詹德榮借款不還,亦不願任身邊留有之歐洲名牌皮包,因歐元貶值,便宜賤賣而損其獲利,,更利用告訴人詹德榮重度視障之弱點,故意填載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且不以自己本名簽立借據交與告訴人詹德榮(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詳如下述),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詹德榮借款之際,毫無清償借款之意願,而謊稱借款具寓有將依約償還借款之虛意,使告訴人詹德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出借金錢,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反面頁),核與告訴人詹德榮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4、95頁),並有借據1紙、告訴人詹德榮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96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詐取金錢之目的,而對同一之告訴人詹德榮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而詐得107,000元,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 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罪 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故態復萌,向告訴人詹德榮詐取上開款項,且尚有房屋、名牌皮包等資金來源可供還債,竟無償還意願,甘冒不存在之姓名簽立借據矇騙告訴人詹德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德榮,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願返還告訴人詹德榮所積欠之款項,有本院製作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0及其反面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告訴人詹德榮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二、按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上開借據文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詹德榮,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葉永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