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雅蒨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99年度偵字第30207 號、第3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雅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池雅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依下列方法、價格、數量,販售予下列之人(詳細販賣之時、地、交易對象、愷他命數量、價格均詳下述): ㈠於98年8 、9 月間某日,陳政豪(起訴書誤載為「陳正豪」)向池雅蒨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池雅蒨隨即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08 號住處(下稱池雅蒨住處)附近之鐵工廠,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陳政豪,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㈡於99年8 月6 日晚上8 時55分51秒許,林翔楨(起訴書誤載為「林翷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雅蒨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池雅蒨即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上「魔豆」檳榔攤旁,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克)予林翔楨,並收取1,500 元之對價。 ㈢於99年8 月14日下午2 時47分50秒,林翔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池雅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7分許)至池雅蒨住處窗戶旁,池雅蒨乃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克)予林翔楨,並收取1, 500元之對價。㈣於99年10月初某日晚間7 、8 時許,林翔楨致電向池雅蒨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與池雅蒨達成交易合意後,隨即至池雅蒨住處窗戶旁,池雅蒨即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約5 公克)予林翔楨,並收取1, 500元之對價。㈤於99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1分57秒、3 時24分4 秒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25分許),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窗戶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李嘉維,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㈥於99年8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11秒、0 時38分8 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7 分許),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窗戶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重約3 公克)予李嘉維,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㈦於99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7分42秒起至下午1 時29分38秒止(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5分許),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嘉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1克多)予李嘉維,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㈧於99年8 月9 日中午12時48分47秒許,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登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中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國中附近,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每包重量約1.5 公克,合計重約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 公克)予黃登宏,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㈨於99年8 月11日晚上9 時11分35秒許,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許泰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1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在其住處窗戶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 包(重量約1公克多)予許泰偉,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㈩於99年8 月15日晚上8 時9 分29秒,池雅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伯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乃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53秒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人人超市內,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3 包(合計重約4 、5 公克)予李伯彥,並向其收取1,300 元之對價,餘款200 元則賒欠(惟李伯彥取得愷他命後,因其中1 包愷他命之外包裝破裂,乃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25秒、9 時49分1 秒許以電話告知池雅蒨,池雅蒨遂表示前揭賒欠之200 元不用再付)。 池雅蒨於99年7 、8 月間,於下列時間(每次間隔3 日至1 、2 週左右,起訴書記載99年7 、8 月間某日,應予補充特定)、地點,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陳信隆5 次(價格、數量如下述,起訴書誤載為每次價格400元販賣愷他命1包): ⒈於99年8 月6 日0 時54分50秒許,陳信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雅蒨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陳信隆旋依約至池雅蒨上開住處窗戶旁,池雅蒨即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3 公克)予陳信隆,陳信隆並於1 個月後交付該次毒品對價800 元予池雅蒨。 ⒉於99年8 月17日晚上7 時28分27秒許,陳信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雅蒨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陳信隆即依約至池雅蒨上開住處,池雅蒨即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重約3 公克)予陳信隆,並收取800 元之對價。 ⒊池雅蒨於99年7 、8 月間之某日(除⒈⒉⒋⒌所示時間外),於其上開住處內,以1,2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3 包(合計重量約4. 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信隆1 次,並收取1,200 元之對價。 ⒋池雅蒨於99年7 、8 月間之某日(除⒈⒉⒊⒌所示時間外),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檳榔攤內,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3 公克)予陳信隆,並收取800 元之對價。 ⒌池雅蒨於99年7 、8 月間之某日(除⒈⒉⒊⒋所示時間外),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檳榔攤內,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3 公克)予陳信隆,並收取800 元之對價。 二、經警對池雅蒨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嗣警持搜索票,於99年11月23日在至池雅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058-YW號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其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殘渣袋5 只、愷他命1 包(毛重1.3765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池雅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卷二第29至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四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豪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第136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四卷第64、75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翔楨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17 、318 、337 頁),其中,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並有被告所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林翔楨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4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四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嘉維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55 、265 、266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嘉維所持用之電話互發簡訊聯絡,而販賣愷他命予李嘉維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3頁、41頁反面、7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四卷第76頁、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黃登宏於警詢、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66頁、8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登宏所持用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一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四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泰偉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許泰偉所持用之電話聯絡買賣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6頁、偵四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柏彥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23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柏彥所持用之電話聯絡,而販賣愷他命予李伯彥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55 、202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隆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09 頁),其中,事實欄一之1 、2 犯行,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陳信隆所持用之電話聯絡,而販賣愷他命予陳信隆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9、4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翻稱:我都是以原價轉讓給陳信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惟依被告自承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交易,以400 元販賣愷他命「1 克多」之數量予李嘉維,仍有獲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第202 頁反面)計算,則被告以相同售價販賣數量相當之愷他命(以4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5 公克)予陳信隆,自同有獲利之情無疑,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可信。併衡以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上揭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信隆,自均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上開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未達該應受處罰之標準,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查獲後已坦認知悔,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然犯罪行為人倘未依此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自仍有以其財產抵償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㈨㈩及⒈⒉所示用以聯繫販售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並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如上述),應依上規定,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被告為警在車內中央扶手處查扣之愷他命殘渣袋5 只、愷他命1 包(毛重1.3765公克),因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經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號│ │ │ ├─┼─────────┼───────────────────┤ │ 1│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一㈦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事實欄一㈧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事實欄一㈨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事實欄一㈩之犯行 │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事實欄一⒈所示犯│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事實欄一⒉所示犯│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黑色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晶片卡壹張),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財物新臺幣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事實欄一⒊所示犯│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行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事實欄一⒋所示犯│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行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事實欄一⒌所示犯│池雅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行 │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