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OA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DOAN (中文姓名:陳文團,下稱陳文團)為越南籍逃逸外勞,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VANPHONG (中文姓名:阮文風,下稱阮文風,所涉強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至10人,共組強盜集團,計畫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工宿舍,以強盜該宿舍內越南籍勞工之財物。謀議既妥,陳文團、阮文風及上開男子共9至10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約集在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會合,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阮文風通知兼職司機之越南籍勞工LE QUOC NHIP(中文姓名:黎國節,下稱黎國節,所涉幫助加重強盜罪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搭載渠等前往上開越南勞工宿舍,黎國節再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誠傑,託稱阮文風等人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醫院探病,委請張誠傑一同搭載,黎國節、張誠傑到達上開越南小吃店後,阮文風、陳文團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即分乘黎國節、張誠傑所駕駛之汽車,由張誠傑駕駛車輛在前,黎國節駕駛車輛在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縱貫路南下,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怡仁綜合醫院。張誠傑依車上越南籍人士指示繼續向前行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後再前行至路中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北上方向於該化纖廠圍牆邊路邊停靠,並等待黎國節駕車駛達。黎國節駕車到達後,黎國節、張誠傑及阮文風等人均下車。張誠傑因認阮文風等人非往醫院探病,反要求其將車輛駛往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下車,舉止有異,恐有蹊蹺,遂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先行離去。阮文風、陳文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等兇器(均未扣案,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於管制刀械,該槍型器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躲避中興紡織化纖廠門口警衛之管制,沿該廠區○○○○路往新竹方向之路邊行走,至圍牆盡頭再左轉沿該廠區圍牆走至僻靜處後攀爬至該圍牆上,再攀爬牆內擺放之木柱至廠區內停車場,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陳文團等共9 至10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器物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器物指著他人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在宿舍走廊活動如附表所示阮文潤等14名越南勞工進入該宿舍3樓308室內,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陳文團亦持刀站立在旁助勢,遇有人不願交付財物,即遭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上開14名越南勞工因恐遭阮文風、陳文團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手持為真槍,倘不依指示恐遭不測,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阮文風、陳文團等人強取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阮文風、陳文團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旋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逸,其中部分人在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沿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搭乘預備黎國節另行通知接應之車輛離去,另有3 人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適阮文成遭強盜之搭配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XXXX 號)於案發後插入由DO VAN HOAI(中文姓名:杜文懷,下稱杜文懷)所申辦,交由陳文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SIM 卡,經警方通知杜文懷到案,循線查悉前開門號已交由陳文團使用,並經杜文懷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陳文團於案發時亦係自中興紡織化纖廠橫越桃園縣楊梅市○○○路之人,復經黎文南指認陳文團係在場持刀強盜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黎文南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文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團固坦承曾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飲料,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拍攝到橫越中興紡織化纖廠圍門口前之桃園縣楊梅市○○○路、穿著外套袖子有條紋狀之人即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逃跑外勞,借住在朋友陳文風(音同)上班的工廠,該工廠是做腳踏車零件,距離中興紡織廠走路約需20分鐘之距離,99年1 月14日伊與陳文風去臺北參加朋友的生日,回楊梅時有去中興紡織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再和陳文風過同一個馬路回住宿的地方;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只拍到伊在馬路上,並沒有拍到伊在現場強盜,如伊有在現場強盜,一定會有被害人指認伊,但是被害人都說沒見過伊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阮文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在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分別搭乘證人黎國節、張誠節駕駛之車輛抵達桃園縣楊梅市○○○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旁之路邊下車,證人張誠傑見阮文風等人未在附近之醫院下車探病,而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圍牆邊之路邊停靠,因認渠等舉止有異,恐有蹊蹺,遂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先行離去,證人張誠節則在現場等待,阮文風等人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的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踰越桃園縣楊梅市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圍牆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脖子或槍型器物指著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阮文潤等14名越南勞工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黎文南、潘仁幸、杜煌松、阮文竹、阮文因、阮文潤、丁友次、阮庭才、武文操、阮文成、阮文慶、阮固威、鄭世榮、范力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黎國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誠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68-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13-17、99-10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78頁背面-8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員警胡俊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協同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研判犯嫌是從圍牆侵入,因圍牆距離廠區停車場地面有1 層樓高,圍牆往停車場位置有擺放粗的木柱,剛好有個斜度可以爬下,且該木柱跟圍牆下方土堆有腳印,應該是侵入的地點,強盜後犯嫌再從正門離開等語詳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29頁背面-1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堪認為實。 ㈡、案發後,經警調閱被害人阮文成遭強盜之搭配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XXXX號)通聯記錄,於案發後插入證人杜文懷所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SIM 卡等情,亦經證人杜文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伊使用該門號2個月,之後伊又申請另1 支電話,伊於98年6月間在彰化之宿舍交予一同來臺工作之被告使用,被告的家人也會打這支電話,伊於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涉及強盜案件,被告說沒有,但伊之後再打該電話就不通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第7、26、27頁),並有被害人阮文成所申辦門號0000000XXX號及證人杜文懷所申辦門號0000000XXX 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杜文懷及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 、11、13、14、20- 22頁),堪認為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伊剛來臺灣時有與證人杜文懷共用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但後來伊與朋友吵架把手機砸爛,也找不到SIM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 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辯稱:伊未向證人杜文懷借用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嗣經檢察官質以證人杜文懷證述已將上開門號交付其使用等情,被告始改口辯稱其已將手機毀損,該門號之SIM 卡不知去向云云,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實屬可疑,而審酌證人杜文懷與被告係同時期申請來臺之越南籍勞工,工作及居留地址均在彰化縣大村鄉○○○○路215 號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情,有證人杜文懷及被告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與證人杜文懷證述其在彰化宿舍已將上開門號交予同時期來臺工作之被告使用一節相符,堪認證人杜文懷前開證述,應非虛假,況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本案強盜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予證人杜文懷指認,其亦能指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留長鬢角、外套上右手臂有2 條橫紋之人即為被告(見同上偵卷第7 、26頁),顯見證人杜文懷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杜文懷係被告來臺後之同鄉友人,與被告應無宿怨,且其於警方詢問上開門號係何人使用時,尚未得知該門號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關連性,衡情應無可能虛偽陳述被告係使用前開門號之人,亦無此必要,足認證人杜文懷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使用上開門號及該門號之SIM 卡早已不知去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㈢、被告雖坦承當日曾到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飲料之事實,固與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月14日晚間9時37分45秒,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稍後1-2秒時間,另1名男子亦進入該便利商店,同日晚間9 時37分50秒,被告在櫃臺購物,另該名男子往便利商店後方飲料區走去,被告結帳後,亦走入後方飲料區,復再與該名男子至櫃臺結帳,同日晚間 9時38分55秒,被告與該男子一同離開便利商店等情相符,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92頁背面)。又本院函詢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材是否有損壞或送修一節,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其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設備如遇故障,由門市人員叫修後,廠商即到店內維修,而函詢之桃園縣桃紡店門市並無監視器錄影設備叫修紀錄,惟該門市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早10分鐘等情,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萊函總字第BH100047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惟僅畫面上所示錄影時間較之實際時間早10分鐘,亦即被告應係於99年1月14日晚間9時47分45秒許進入便利商店內,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55秒許始離開該便利商店,可以認定。再經本院勘驗編號1010號之中興紡織化纖廠前桃園縣楊梅市○○○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畫面左側出現一群人快跑通過斑馬線,但汽車未曾停止,該群人一同消失在螢幕上;另本院勘驗攝錄上開橫越馬路數人面貌較為清楚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新竹方向外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第10秒時,出現1 名男子,右手狀似握住物品,藏在衣袖內,出現在畫面往右方行進,隨即消失在畫面上,第13至15秒時,另1男子亦跑過畫面,緊接著2名男子,其中1人手提包包,亦經過畫面消失,第18秒時,穿著帽T之男子與被告一同出面在畫面,往右邊行進後消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據上開監視錄影器攝錄被告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方向橫越馬路之時間所示,被告係先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於同日稍晚之晚間10時17分許才與數人自中興紡織化纖廠前狀似奔跑,橫越桃園縣楊梅市○○○路後離去,與被告所辯其係因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才被拍攝到過馬路之畫面云云,已有不符,再者,依被告橫越桃園縣楊梅市○○○路時之奔跑方向、速度及其與該名男子同時穿越車流往來中之馬路,朝同一方向離去之情狀,被告與其他橫越馬路之數人應係熟識,足認被告所辯其與陳文風僅是到對面之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與陳文風經過同一馬路返回借宿處所云云,已無可採。此外,據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南於9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內宿舍遭人強盜財物,伊當時在宿舍2樓走廊準備外出購物,有3名持刀及類似槍枝之人自1樓宿舍中間樓梯竄出,其中1名持刀之人看到伊便用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到3 樓,歹徒將伊及其他人集中在3樓308室,並要其等將身上之財物交出來,有人不願意交出,就被人用刀背打,搜刮完財物後,歹徒就下樓往大門口逃逸;工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出現的2 人就行搶伊財物之歹徒;又監視錄影畫面中留長鬢角及穿著之外套手臂上有2 橫條紋之男子即係行搶伊之人,當時該人持刀站立於旁協助,但未動手行搶伊之財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68-169頁,同上偵卷第23、24頁),其證述曾出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物之被告亦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甚明確,審酌證人黎文南與被告素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黎文南證述被告及共犯強盜財物後旋即自中興紡織化纖廠門口逃逸之情狀,復與前開桃園縣楊梅市○○○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數名男子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快跑通過斑馬線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黎文南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復佐以被害人阮文成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XXXX號),於案發後確曾插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 號SIM卡使用各節,已足認於上開時、地橫越馬路之被告及其他男子,即係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無誤。嗣證人黎文南於100年7月4 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確定當場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15頁背面),惟旋即證述:因案發時間很短,且已經過1 年多,伊只記得押伊的歹徒,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場;伊於警詢時中指認被告為持刀在旁協助之人,是依據伊當時之記憶所述,且警察給伊看歹徒從公司走到馬路的影片,然後有拿照片給伊看,因為事情剛剛發生,伊還記得5、6個人之長相,畫面中從左走到右邊的人就是歹徒,警詢時,伊稱留著長鬢角及穿著右手臂有2 條紋路外套男子,是持刀站立在旁協助,沒有動手行搶,是依據伊當時之記憶回答,伊沒有陷害別人,警察也沒有要求伊要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5頁背面-218頁),本院審酌證人黎文南於100年7月4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警詢時,分別經警方提示桃園縣楊梅市○○○路道路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審閱,已能明確證述被告即係持刀站立在旁之強盜共犯,且上開橫越馬路之人就是強盜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被告並非在場之人等情,惟其旋即表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此部分證述之歧異應屬記憶不清所致,當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較屬可採。從而,證人黎文南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月14日會行經該處係因伊於99年1月13、14日借住在陳文風上班之工廠,該工廠在楊梅,但伊不知道工廠名稱為何,聽朋友說是做腳踏車零件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3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伊借住在朋友陳文風上班之工廠,只能晚上出去,當天伊與朋友去參加伊女友阮氏花的生日,回到楊梅時約晚上10、11時,當地只有那間便利商店,所以伊就去該便利商店買煙,而陳文風的工廠是做運動器材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4頁),嗣經本院囑警查訪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有無製造運動器材之工廠,訪查結果,固有一從事運動用品代工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位置在桃園縣楊梅市○○○路760 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13768號函所附訪查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46- 49頁),經本院提示該公司廠房照片,被告否認係陳文風工作之地點,並辯稱:伊借住的地方到被搶的中興紡織化纖廠,走路需要20分鐘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63頁背面),然被告就其借住之處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一運動器材工廠,嗣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後隨即否認,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所借住之工廠係做腳踏車零件,然參酌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證人時證述:伊住在朋友楊梅的公司超過1 個月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卷99年12月15日筆錄),衡情被告如借住在陳文風上班地點之工廠宿舍已逾1 個月,當能由陳文風或該工廠其他員工得知該工廠生產何物品,應無此明顯悖離記憶之可能,其前後不一之辯解,實屬可疑;此外,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從臺北搭計程車回楊梅,在距離被搶之中興紡織化纖廠約1 公里處下車,因為該便利商店附近沒有地方可以迴車,所以計程車司機要伊在該處下車,讓他方便迴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62頁背面),惟據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同上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194頁背面),中興紡織化纖廠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即有一路口足供車輛迴轉,而被告既在陳文風上班之工廠借宿逾1 個月,且知悉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僅對面有一萊爾富便利商店,當亦明瞭該便利商店前即有一路口可供迴轉,豈會在距離該便利商店約1 公里或需步行20分鐘之地點下車,復於購物後再步行回住宿處,被告上開所辯,率皆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伊未到過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云云,而證人即共犯黎國節於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詢問其有無見過被告時證述:伊看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於被告到案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有無見過在場之被告時,復證述: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伊只知道阮文風打電話給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41頁)。惟查,證人黎國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1 輛汽車,為了要多賺一點錢,就收費載送伊之同胞,當天晚上7 時許,阮文風打電話向伊叫車說他們有9 到10個人要去楊梅探病,約伊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越南小吃店,伊到該小吃店看到一群越南同胞,被告就是那一群人中的1 人,伊在該小吃店看過被告,但伊不確定被告上哪一輛車,亦不確定被告有無上車到楊梅;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律師有給伊看卷及錄影帶的照片,伊才想起來有在該越南小吃店看過被告,伊於99年5 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檢察官給伊看的照片黑黑的,伊看不清楚,在地檢署時伊有看到被告,但當時被告有鬍子,外型有一點改變,所以當時沒有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46-148 頁),衡之證人黎國節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其所涉本案幫助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證人黎國節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衡情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參諸證人黎國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在前開越南小吃店見及被告,惟尚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與阮文風等人一同搭車前往中興紡織化纖廠等情,經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時47分至48分期間,曾出現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嗣旋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27秒被告與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共犯一同橫越馬路之時間、情節相互勾稽,證人黎國節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應阮文風之邀前往越南小吃店時曾見過被告,復載同阮文風及數名不認識之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中興紡織化纖廠強盜財物,嗣隨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及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外,先後攝及被告之身影,其情節順序相互吻合,如出一轍,倘證人黎國節係刻意誣陷在前開越南小吃店見過被告,自無需另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上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中興紡織化纖廠,或其未在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外見過被告,足徵證人黎國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新北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據證人黎文南、黎國節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係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工宿舍強盜財物之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罪,係以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條件,其中與本件相關者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其中第2款至第4 款均無變更,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及共犯阮文風等9至10人 所持之刀械、槍型器物固均未扣案,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南、杜煌松、阮文竹、阮文潤、丁友次、阮庭才、武文操、阮文成、阮文慶、阮固 威、鄭世榮、范力勇均證述強盜其等財物之人分持刀及類似槍枝之兇器物,命令其等將財物交出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68頁背面、172頁背面、174頁、176頁背面、178頁、179頁背面、181頁、182頁背面、184頁、185頁背面、187頁、188頁背面),顯見被告及共犯分持刀械及具有槍枝外觀之器物,配合渠等持刀、槍之舉動,一望即知顯足對前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客觀上前開刀械、槍型器物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阮文風及共犯共9 至10人於晚間10時10分許,踰越桃園縣楊梅市○○○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之牆垣,侵入廠區內之越南勞工住宿之宿舍,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亦認定如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阮文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前開共犯間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強盜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巨,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辛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侵入其等宿舍強盜財物,且計畫周詳,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及共犯所持供渠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刀械、槍型器物,均未扣案,復無實據證明足認係違禁物或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強盜之越南籍勞工之姓名│ 遭強盜之財物 │ │ │及中文姓名 │ │ ├──┼────────────┼─────────────────┤ │ 1 │NGUYEN VAN RO,阮文潤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 2 │PHAM LE DUNG,范力勇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4,500 元 │ ├──┼────────────┼─────────────────┤ │ 3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遭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 │ 4 │TRINH THE VINH,鄭世榮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金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10,000 元 │ ├──┼────────────┼─────────────────┤ │ 5 │VU VAN THAO,武文操 │交付居留證、金融卡、識別證、現金新│ │ │ │臺幣10,000元 │ ├──┼────────────┼─────────────────┤ │ 6 │DO HOANG TUNG,杜煌松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7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遭強取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0,0│ │ │ │00 元 │ ├──┼────────────┼─────────────────┤ │ 8 │NGUYEN VAN TUANANH,阮文│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因 │ │ ├──┼────────────┼─────────────────┤ │ 9 │PHAN NHAN TINH,潘仁幸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 ├──┼────────────┼─────────────────┤ │10 │NGUYEN GO VICH,阮固威 │交付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 │ │ │元 │ ├──┼────────────┼─────────────────┤ │11 │DINH HUU SU,丁友次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2 │LE VAN NAM,黎文南 │交付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13 │NGUYEN DINH TAI,阮庭才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4 │NGUYEN VAN TU,阮文竹 │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