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助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9 、1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福生因欲向廠商詐取記憶體轉售謀取不法暴利,為求順利銷贓,乃委請薛振助尋覓買主(無證據證明薛振助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薛振助亦欲賺取轉售價差,而應允之(惟尚未就型號、數量、價金具體約定)。其後羅福生與簡志坤(另為判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由羅福生假冒東捷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員工「許世雄」身分,去電址設臺北市○○○路○段68號8 樓之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DDR2記憶體一批,嗣偽造東捷公司於99年4 月8 日匯款252 萬元至力廣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1 紙,指示簡志坤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許,將該偽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力廣公司而行使之,再由羅福生假冒兆豐銀行之襄理,去電力廣公司表示上開款項已匯入力廣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瑤珉,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力廣公司取貨,致力廣公司陷於錯誤,將DDR2記憶體共1,500 支交付予黃瑤珉。黃瑤珉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於同年月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 號前,將上開DDR2記憶體送達予簡志坤。羅福生則央請薛振助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 號前搭載簡志坤及上開DDR2記憶體後,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六福路口附近和薛振助、簡志坤2 人會合。待薛振助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時,羅福生即將上開DDR2記憶體取出一小盒作為樣品交付予薛振助,請其進行測試程序,薛振助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如測試合格即願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嗣薛振助於樣品測試合格後,於99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前往羅福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1巷5 之3 號住處,取走 上開DDR2記憶體,羅福生表示希望實拿115 萬元,但薛振助告以須視產品實際良率高低而定,無法事先議價。薛振助旋於同年月日中午將上開DDR2記憶體以1,263,5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浚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源,而於同年月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中國城酒店內,將上開DDR2記憶體之價金95萬元交付予羅福生。嗣經力廣公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福生、簡志坤、蔡松蒼、黃瑤珉、張家源、王晨伊、王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松蒼、張家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羅福生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並轉賣於張家源,且有給付95萬元現金予羅福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DDR2記憶體是贓物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上開DDR2記憶體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DDR2記憶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DDR2記憶體,原為力廣公司所有,於99年4 月8 日遭羅福生詐得,復於本案查獲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廣公司副總經理蔡松蒼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6頁及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卷第41頁)、上開DDR2記憶體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DDR2記憶體確係贓物,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並交付羅福生9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結證稱:在伊第一次接觸力廣公司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說過伊朋友有一批DDR2記憶體急著要賣,但沒說詳細數目,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買主。99年4 月8 日晚間伊實際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旁車上取出一小盒給被告測試,隔1 或2 天後被告電告伊有人要買上開DDR2記憶體,被告就到伊家取走剩下的DDR2記憶體,後來就拿95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審判中亦稱:羅福生在99年4 月初向伊說其友人有1000多支記憶體,希望伊幫忙找買家,99年4 月8 日晚間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旁,羅福生在車上交給伊一小盒測試,嗣伊徵詢張家源,張家源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伊於次日晚間給付羅福生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及背面)。是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並於隔日給付9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羅福生95萬元價金之地點,被告於偵審中雖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4 月9 日晚上拿到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中國城酒店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56頁背面),參諸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稱:伊跟羅福生一起去桃園市○○路上的中國城酒店包廂,隔一陣子被告才到,被告背一個側背包進來後坐到羅福生旁邊,打開背包給羅福生一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被告製作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衡情當有較清晰、正確之記憶,復核與簡志坤於審理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應係在前揭酒店內交付羅福生95萬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向羅福生買過一次貨品即本件交易(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5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伊從事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 年,本件交易是第一次經手羅福生轉賣之電子零件,先前未曾因電子零件業務與羅福生接觸過,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賣記憶體,也是伊第一次和張家源交易記憶體,之前和張家源都是交易廢棄電路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167-168 頁),於審理中稱:記憶體非伊專業,亦無測試上開DDR2記憶體的能力,和羅福生未就本件交易簽訂任何文件,亦未取得本件交易之任何憑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109 號路邊取貨時該處鐵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及背面)。被告與羅福生並無深交(見本院卷第121 頁),不知羅福生從事何業(見本院第117 頁),又不具備記憶體之專業,且是第一次買受記憶體,以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之多、價金非少,理應小心謹慎,竟未與羅福生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亦未取得任何憑證,其買受過程已違社會交易常情;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 年之經驗,對收購電子零件以轉賣之風險應知之甚詳,理應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前,確認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遑論本件交易係於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 號路邊取貨,其復稱:羅福生說其朋友任職力廣公司採購部,多買了1500支記憶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一般人憑此說詞已可預見記憶體來源不單純,不無監守自盜或其他非法情事之可能,當會懷疑而加以細究,惟其均未為之,而推說:因認該址看似中小企業加工廠,所以認為不是贓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67 頁),已違常情,自難輕信。何況,力廣公司出貨單載明:收件人為東捷公司「許世雄」等字樣(見同上偵卷第57頁),顯係力廣公司出貨之情形,而非力廣公司採購部有何買受記憶體之情形,與被告前稱羅福生告知之內容截然不同,一般人均能辨別,然被告卻稱:伊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68 頁),買受時亦未清點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見同上偵卷第55頁)云云,其對於買受之物數量正確與否漠不關心,甚至對於出貨單此等重要文件毫不以為意,衡之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其主觀上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見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並將發票轉交予張家源云云,然證人張家源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99年4 月8 日晚間與伊聯絡,說有一批記憶體次級品託售,次日被告就帶上開DDR2記憶體到浚佑公司,一共3 箱,被告有拿出貨單給伊看,伊看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74 頁),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收貨時並未查詢有無發票,亦無實際看到過被告所稱之力廣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稱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云云,卻又強調確認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何以輕忽出貨單,獨重視發票,自相矛盾,顯難逕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羅福生跟伊開價,希望賣11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 9號卷第167 頁),而上開DDR2記憶體單價為1,600 元,未稅總金額為240 萬元(含稅總金額為252 萬元),有力廣公司100 年5 月30日力100 字第100053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被告如確曾見過力廣公司之發票,當知上開DDR2記憶體之實際價值,其竟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即95萬元向羅福生買受,堪認被告亦有乘羅福生亟欲脫手上開DDR2記憶體,壓低價格再行買受,被告於此羅福生願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格脫手,顯有內情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不明,卻未加強查證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之義務,故為買受,更足徵其主觀上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從而被告縱然見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觀99年4 月8 日上開DDR2記憶體取貨過程,被告供承:當晚伊開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 段109 號,抵達後簡志坤1 人下車等候,伊與羅福生先行離去,俟接獲羅福生通知,伊才開車返回該處與簡志坤將上開DDR2記憶體搬上車,然後送羅福生、簡志坤回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應羅福生之請停車,其間羅福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背面、第115 頁及背面),證人羅福生於審理中結證稱:拿到上開DDR2記憶體當晚,伊請被告載伊和簡志坤回家,上開DDR2記憶體放在被告車上,途中經過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叫被告停車,伊下車小解順便將作案用的手機丟入大水溝,伊下車時有叫簡志坤順便把作案用的水單丟掉,簡志坤才將水單丟入大水溝,伊回到車上後,直接打開上開DDR2記憶體箱子,拿出一小盒給被告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5頁),證人簡志坤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4 月8 日晚間被告開車載羅福生至伊家巷口載伊,羅福生叫伊去桃園縣蘆竹鄉○○路1 段109 號代其領貨,抵達後被告與羅福生就開車離去,伊領到貨後,隔一陣子被告開車過來,伊就將貨放在被告車上,被告就開車載伊前去與羅福生會合,嗣途經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有停車,水溝距車子很近,伊看到羅福生下車把手機丟入大水溝,羅福生還叫伊把水單丟掉,伊就從後座車窗把水單往外丟入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又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審理中供承:「(問:依照證人黃瑤珉於警詢中證述,他於長興路1 段109 號工廠前與你碰面時,你向他告稱等一下老闆會來開門,老闆會自己將貨物搬進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這句話,這是羅福生在車上,也就是他跟被告開車載我前往長興路的途中,羅福生如此交代我的,當時被告在開車,羅福生講這話是正常音量,當時羅福生坐副駕駛座,我做後座…他教我如果送貨司機有來就這樣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既因羅福生告以上開DDR2記憶體是其朋友的,桃園縣蘆竹鄉○○路1 段109 號是其友人倉庫,對於領貨時羅福生未在該處,反而委託簡志坤為之乙節,竟未加懷疑或詢問,況且羅福生在前往上址途中,尚在車內指示簡志坤取貨時時如何接洽應對,參以汽車車內空間狹小,羅福生說話音量正常,被告、羅福生、簡志坤之座位等情,被告對於羅福生與簡志坤間之對話,實難諉為不知,更應對於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有所警覺。再者,回程途中,羅福生復有中途下車丟棄作案用行動電話、指示簡志坤丟棄作案用偽造水單之滅證舉動,被告親歷見聞此情,於羅福生返回車上交付樣品時,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顯屬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而故買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配合客戶(羅福生)要求、沒有看到羅福生、簡志坤丟棄物品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給付予羅福生的95萬元僅是第一筆價金,還有尾款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以95萬元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54頁背面),交付95萬元貨款(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等語,於偵訊中供稱:我支付給羅福生95萬元,拿去賣給浚佑公司125 萬元,我得款3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2 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買受金額為95萬元;參諸同案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告訴伊不良率有7 %,所以最後被告只給伊9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163 頁),則羅福生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銷贓所得為95萬元。又被告與羅福生於偵查中均無一語提及有何尾款之情,是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羅福生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給伊95萬元後,伊問被告只有這些錢嗎,被告說要回去檢查後把「剩下」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既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顯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詞,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以被告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係合法一般之商業交易,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以總價1,263,500 元向被告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61、174 頁),則被告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於買受之次日旋以1,263,500 元萬元出售予張家源,淨賺30萬以上之差價,參以上開DDR2記憶體為新品,應與二手零件須折價出售之情形迥異,被告卻僅以近原價50%之價格賣出,何況,證人蔡松蒼於警詢稱:上開DDR2記憶體蓋面有「UMAX」字樣,為力廣公司LOGO,認領時蓋面已遭部份刮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姑不論力廣公司LOGO係遭何人刮除,均足見經手上開DDR2記憶體之人知悉其來源可疑且不法,否則無須掩飾來源,被告在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顯然可疑且不法之情況下,火速脫手,益徵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為贓物。再者,故買贓物不以是否復行轉賣、有無獲取暴利為必要,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可預見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不合法,卻未為查證,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他人出售之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不明,應為贓物,且贓物數量非少,仍為故買,此舉顯為牟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之力廣公司領回,填補部分損害,雖已與其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之交易對象張家源達成和解,然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