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伃晨 劉勇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164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壬○○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b○○、甲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共同被告d○○前各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開設經營皇家酒店及金堡酒店,嗣於93年至94間,將金堡酒店及皇家酒店各交由其子即共同被告e○○以及其子莊勝忠負責主要經營,且前開兩家酒店並均交由其女即被告b○○擔任會計及監督管理店內經理、小姐之現場負責工作,而被告甲壬○○則自89年間至皇家酒店擔任少爺, 嗣於96年間擔任主任,並負責前開酒店之少爺管理工作,另莊勝忠於98年11月間死亡後,共同被告d○○即將皇家酒店一併交由被告e○○管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及甲壬○○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b○○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針對98年6 月1 日前之犯行部分)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針對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犯行部分)。被告b○○、甲壬○○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b○○、甲壬○○與共同被告d○○、e○○、甲子○ ○、甲丑○○、k○○、m○○、r○○、F○○、u○○ 、甲寅○○、E○○、甲庚○○、甲辛○○、甲己○○、甲乙○○、 o○○、J○○、甲戊○○、L○○、甲丙○○、a○○及T ○○間,就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抑或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件被告b○○、甲壬○○與共同被告d ○○、e○○等人共同自93年某日起至9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7 樓之1 至16及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 號、8 號,經營皇家酒店及金堡酒店而圖利容留性交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b○○、甲壬○ ○於93年間至98年6 月1 日前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其等於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所犯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b○○、甲壬○○不以正當手段謀取利益,竟為 圖一己私利,而與共同被告e○○等人共同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如起訴書所載代號甲1至甲31 所示各於皇家酒店抑或 金堡酒店工作之女子以為來店客人提供性服務,所為非是,又被告b○○及甲壬○○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顯見悔意,惟被告b○○於本案既係負責監督管理店內小姐及相關扣款、延約事宜,從而實居上開酒店主要經營管理地位,其於本件所為犯行之惡性,自較其他擔任店內經理抑或少爺之共同被告抑或對上開酒店經營管理介入已淺之共同被告d○○之參與程度明顯有別,被告b○○所為對酒店小姐甲1至甲31 亦已造成一定侵害,倘未科以較重 之刑,恐難符罪刑相當,另被告甲壬○○於本案既係負責店 內少爺管理事宜,而未負責店內小姐之監督管理,其於本件所為犯行之惡性及參與程度,自較位居主導地位之被告b○○或共同被告e○○為輕,而應量處較被告b○○為輕之刑罰,始符罪刑相當;復衡諸被告b○○及甲壬○○之 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壬○○所犯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甲壬○○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甲壬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甲壬○○不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服務於皇家酒店及金堡酒店之甲1至甲31 為來店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所得 ,均係由該等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得,而未有何需與酒店朋分、拆帳等情,既經證人甲1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自難認被告b○○及甲壬○○等人有何因犯本件而 獲取酒店小姐提供性服務所得價款之犯罪所得存在,是本件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情。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b○○所有以供其管理酒店小姐並據以計算扣款之物,既為被告b○○及甲壬○○所不爭執,該等物品自屬被告b○○及甲壬○ ○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或與被告b○○及甲壬○○等人之本件犯行無關,抑或僅屬金堡酒店、皇家 酒店之內部管理資料,而難認與被告b○○、甲壬○○等人 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用途及卷內出│ │ │ │ │處) │ ├───┼──────────────┼────┼───────┤ │1 │扣錢查詢資料 │1 冊 │供紀錄店內小姐│ │ │ │ │扣款情形所用(│ │ │ │ │見他字6119號卷│ │ │ │ │第170 至180 頁│ │ │ │ │)。 │ │ │ │ │ │ ├───┼──────────────┼────┼───────┤ │2 │小姐教戰守則 │1 冊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81 │ │ │ │ │頁反面)。 │ ├───┼──────────────┼────┼───────┤ │3 │筆記本 │1 冊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88 │ │ │ │ │至190 頁)。 │ ├───┼──────────────┼────┼───────┤ │4 │小姐規章 │7 張 │規範店內小姐扣│ │ │ │ │款規則(見他字│ │ │ │ │6119號卷第193 │ │ │ │ │至19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