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吳俊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至100年3月3日間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迪諾歡樂世界南崁店店內,接受吳俊渭之提議業就挑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之1號(檢察官起訴書略存誤繕地址之瑕疵應予更正)中一排骨店以待下手行竊一事謀議既定,旋於100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推由陳懷民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C-6355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黃建三、張雲鵬,車上置放陳懷民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前往建築物本體具有固定門窗足蔽風雨且密切附著於土地之上址中一排骨店鐵皮屋前,觀察該店店內上下樓層雖通而乘店主吳雲禎及其員工宿於該店2樓熟 睡之際,先將該車停靠相距該店不到10公尺仍屬在場範圍之斜對面路旁,陳懷民坐在該車車內把風接應,黃建三攜帶前開活動扳手偕與徒手未帶工具之張雲鵬下車行竊,藉此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以達結夥三人竊盜之計畫,待黃建三手持前開活動扳手拆卸該店鐵皮板壁所附固定板壁之螺絲釘後,便與張雲鵬一同扳開用以隔間防閉之鐵皮板壁,兩人隨即透過扳開露出之空隙鑽入該店1樓,竊取吳雲禎所有之大貝 殼擺設物、大理石圓球擺設物,然張雲鵬稍感大理石圓球擺設物過重無力負荷,始將已得手搬出該店店外之該物棄置該店店旁,大貝殼擺設物則由黃建三、張雲鵬得手齊力搬至該車車內後座。方其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游騰鵬駕駛私人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派出所警員黃昱豪、殷維國執行便衣肅竊勤務經過該處,發現黃建三、張雲鵬行跡可疑但未懷疑其等是否涉及犯罪行徑,游騰鵬乃將座車逆向停在陳懷民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正值黃昱豪下車欲向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表明警察身分加以盤查之際,於該三名配槍警員未及作出任何言詞或舉動之前,陳懷民一俟黃建三、張雲鵬上車便逕倒車迴轉而朝後方駛離現場,此一駕車迴轉之舉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惟因事出突然,黃昱豪僅得閃避該車迴轉路徑並持不詳棍棒狀物敲擊該車之駕駛座旁後照鏡,游騰鵬見狀立刻駕車搭載殷維國緊追在後、同時聯絡線上警力支援,車程途中陳懷民、黃建三未曾下車卻在車內交換正、副駕駛座之座位,改由黃建三駕駛該車前行,一路遭警追逐尾隨直到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相距該店約2、3公里處盡皆停下,黃建三即持前開活動扳手敲擊游騰鵬所駕駛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破損(黃建三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此一砸毀玻璃之舉仍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殷維國本欲下車制伏黃建三,游騰鵬考量安全問題勸阻得宜再行駕車繞過前車往前駛離,嗣後折返才知前來支援之其他警員已然查獲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進且扣得前開活動扳手、大貝殼擺設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73頁背面), 進者被告黃建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87頁),本院檢視該份 陳述作成時之情事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蒐證照片、扣 案活動扳手,乃屬非供述性證據,俱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45頁背面、第71頁、本院訴 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咸與證人游騰鵬、張雲鵬 、吳雲禎於審理及另案審理中陳稱情節契合一致(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77頁及該頁背面),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扣案活動扳手可憑,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雲鵬、陳懷民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即須計入結夥人數,則其等明知彼此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便已合於當論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研析扣案活動扳手外觀,勘為金屬製成型鈍質硬之物,既據被告供述綦詳,客觀上能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洵屬兇器無疑。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閉設置,劃歸安全設備之一種,遂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被告所毀壞之鐵皮板壁,用途在於防範竊賊侵入,故應論歸防盜安全設備之範疇。又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儘管居住人宿於樓上卻仍乘隙侵入其他相通之樓層房室行竊者,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縱被告所侵入之該店店面打烊無人居住,但由證人吳雲禎於同案另行審理中證稱其於察覺有異時下樓查看之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77 頁背面)、行竊地點之地址與被害人居處之住址相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77頁),足佐該店店面確實 接通被害人吳雲禎及其員工居住之處,被告侵入該店店面行竊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訂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立法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況視為等同強盜行為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似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業將實施強暴、脅迫而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明文規定,惟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該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行竊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施強脅手段致使警員難以抗拒之情,經查證人游騰鵬於審理中結證:伊與黃昱豪、殷維國當時皆有隨身配槍,被告所搭乘車輛係為逃離現場始行倒車迴轉,尚非意圖衝撞警員,況黃昱豪並無任何難以閃避之情形,迄於被告手持前開活動扳手敲擊伊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時,殷維國本欲下車制伏被告,係伊考量安全問題勸阻殷維國,伊再駕車繞過前車往前駛離,全程仍無任何難以抗拒之情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67頁及該頁背面),究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無論出於被告自陳之誤認仇家尋釁因素或檢察官起訴認為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因素,衡以警員人數未顯劣勢於被告同夥人數、配槍警員係為謀求安全方未嘗試抵制阻攔被告等節,同案被告陳懷民倒車迴轉之行徑、被告持械毀損玻璃之舉動客觀上俱非可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證人所述未曾遭受任何難以抗拒之手段等語益徵斯情,揆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無由驟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云云,忖度上揭說明,見解未盡妥恰,而得本院闡示所持依據論斷如前,姑念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77頁 ),即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雲鵬、陳懷民及未據起訴之共犯吳俊渭間,存有犯意聯絡,繼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雲鵬下手共同實施、同案被告陳懷民在場把風接應以參與分擔實施,是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歲值壯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然知犯後供承罪行深感悔悟,竊得物品業經警方返還被害人致生損害非鉅,兼斟被告行竊之手段、犯後之舉動均較其他共犯更為強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論扣案活動扳手,乃為同案被告陳懷民所有供作本案竊盜犯罪之用,除據被告敘明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亦經同案被 告張雲鵬、陳懷民於同案另行審理中詳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卷1右上角頁碼第80頁),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論置放同案被告陳懷民車上之固定扳手,未遭被告或共犯持用作為本案竊盜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六、按保安處分中所列強制工作規定,須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能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以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委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俾達預防犯罪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身負數次竊盜之犯行紀錄,但於本案中僅為單次竊盜犯行,思及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尚未造成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收遏止矯正效果,便無循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