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嵐 余勇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余勇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余勇瑾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勇瑾、吳煜嵐分別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號「鎧渥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在上址店內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石婷文替男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其中600 元歸余勇瑾、吳煜嵐所有,餘歸石婷文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99年7 月5 日20時50分許,男客鄭文璋進入上址店內,由吳煜嵐先行接待並帶同鄭文璋至2 樓房間,未久,石婷文即入內為鄭文璋進行按摩,並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鄭文璋應允後由石婷文進行半套性服務,嗣員警執行臨檢而至該包廂內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吳煜嵐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當時之客人鄭文璋、證人即店內小姐石婷文證述情節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7 月5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及潤滑油1 瓶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吳煜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煜嵐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余勇瑾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勇瑾固坦承其於本件查獲時為「凱渥養生館」之實際經營人,其並未在與雇用女子之工作規則或店內之經營規則上特別記載不可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亦無任何積極有效之防止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於查獲當時伊不在場,伊有口頭交代過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店內也不准小姐從事性交易,伊每天晚上11點多都會去店裡,每天口頭告知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 ㈡被告余勇瑾於本件查獲時確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51號「鎧渥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面談僱用、開除人員及發薪等事宜悉由其掌管。「鎧渥養生館」店內小姐石婷文於99年7 月5 日在替客人鄭文璋從事指油壓按摩時,一直向鄭文璋試探是否需要特別服務,經鄭文璋詢問後,石婷文稱能做「半套」性服務,就是俗稱之「打手槍」,總共代價為1,800 元,店家拿600 元,俟鄭文璋同意後,就由石婷文為鄭文璋做半套打手槍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之客人鄭文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石婷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吳煜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7 月5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 日府商登字第0980509380號函附卷可稽,及潤滑油1 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余勇瑾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固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於石婷文遭查獲隔天伊已將石婷文開除云云,證人石婷文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吳煜嵐一同接受偵訊時亦稱伊在遭查獲當天就被開除;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余勇瑾一同接受偵訊時亦附和證稱被查獲隔天就沒有在「鎧渥養生館」工作了云云。然證人石婷文在99年8 月17日單獨至檢察署作證時稱在99年8 月17日之前都沒有被開除,於99年8 月17日其尚住在「鎧渥養生館」,聯絡地址也在「鎧渥養生館」,當日還是被告余勇瑾搭載石婷文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又其自稱等出庭後才不做等語。共同被告吳煜嵐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石婷文並未於查獲隔天遭開除,於99年8 月17日石婷文仍在「鎧渥養生館」工作,要不要開除是由老闆即被告余勇瑾決定,伊並無權限決定,伊也沒有背著被告余勇瑾私下繼續雇用石婷文等語明確。被告余勇瑾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因伊積欠石婷文款項而沒有立即將石婷文開除云云,惟其上開所辯,非但與證人石婷文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更與被告余勇瑾自身先前之供述相互矛盾,是認被告余勇瑾就此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取。次查:該店各包廂內有臨檢指示燈,警察來要開燈,該燈有亮過等語,為被告吳煜嵐供述在卷,該店係以按摩為業,應屬正當工作,何以需要設置臨檢指示燈並使用之,已屬有疑。又如本案之「鎧渥養生館」等類型之美容按摩店,若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余勇瑾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本難諉為不知,加以「鎧渥養生館」於99年5 月間亦為警查獲有容留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形,被告吳煜嵐及余勇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余勇瑾經此訟累,應知曉雇用之小姐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理應嚴格禁止店內小姐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並採取積極有效之防堵措施,然本次猶被查獲,服務小姐石婷文在該店內之行為,亦屬實際經營管理該店之被告余勇瑾可得管理監督之範圍,苟被告余勇瑾均未同意或容任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服務小姐石婷文又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再依證人石婷文所證,可知其為客人鄭文璋從事半套性服務時,該店包廂內均未扃閉門扇,而僅用布簾隔開,其尚有恃無恐在包廂內脫去男客褲子且伸手觸碰男客之生殖器,絲毫不擔憂遭發覺而被辭退,益徵被告余勇瑾對於店內服務小姐有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確實明知並予容任。被告余勇瑾空言否認渠等並未容留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純係證人石婷文私下之個人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值採信。證人石婷文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勇瑾說只能純按摩,被告余勇瑾不知伊有從事性交易,若被被告余勇瑾知道會被趕出去云云,然其既曾受雇於被告余勇瑾,為顧及其與被告余勇瑾間之關係,難免有迴護之心態存在,故其上開證詞,不足憑信,難採為對被告余勇瑾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勇瑾前揭所辯,無非僅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煜嵐、余勇瑾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勇瑾曾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煜嵐、余勇瑾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且渠等於99年5 月間亦為警查獲有容留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形,被告吳煜嵐及余勇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之素行;惟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吳煜嵐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余勇瑾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煜嵐係受被告余勇瑾聘僱在現場負責店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鎧渥養生館」店內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余勇瑾既為「鎧渥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余勇瑾、吳煜嵐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