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梁修儒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正立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鍾文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淵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黃志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梁修儒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正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鍾文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梁修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29日,90年5 月10日於入監,92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鍾文懋前有恐嚇、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紀淵於94年9 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之警員,黃志誠(綽號阿賢)則係於94年10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間任職於龍安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紀淵及黃志誠竟仗恃本身為司法警察之身分,夥同梁修儒、陳正立,假藉查緝毒品之名義,於95年10月間接獲線報,陳紀淵、黃志誠獲悉轄內毒品戒治列管人口涂源郎疑擁有大量毒品,遂於同年月14日傍晚某時許,通知梁修儒及陳正立2 人相約在桃園市龍安派出所附近見面,梁修儒遂乘坐陳正立駕駛梁修儒小阿姨鄭慧所有之車牌號碼3P-0629號之豐田牌TERCEL自用小客車,與陳紀淵、黃志誠在龍安派出所附近會合後,該4 人分乘2 車(陳紀淵乘坐黃志誠駕駛之另1 輛裕隆CEFIRO汽車)直接前往涂源郎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之中古車行,渠等4 人抵達車行後即入內搜索,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並以查緝毒品上游為由,要求涂源郎帶渠等至桃園縣大園鄉○○街57巷9 號鍾文懋住處查緝毒品,經涂源郎應允後,由涂源郎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跟隨分別由黃志誠、梁修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待渠等5 人抵達鍾文懋住處後,其餘人等即由涂源郎先行按鍾文懋住處門鈴,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埋伏在外,待鍾文懋之女開門後,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隨即把門抵開並衝上2 樓,涂源郎與陳正立亦隨同進入屋內,梁修儒則在屋外等候,陳紀淵與黃志誠2 人另命陳正立跟著上2 樓,當時鍾文懋躺在2 樓後方房間床上,陳紀淵與黃志誠表明身分後,即命陳正立看守鍾文懋,要求鍾文懋交出毒品,陳紀淵、黃志誠並進行搜索,嗣後,陳紀淵並帶同鍾文懋在該處3 樓搜獲1 支使用過之注射毒品用針筒與殘渣袋,旋即要求陳正立在原地等候,嗣黃志誠上3 樓後,即關閉房門,其意係不讓陳正立聽聞房內發生之事,陳紀淵即告知黃志誠扣得上開物品,研判應是吸食毒品海洛因,依法應予移送偵辦,而鍾文懋明知警方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時,依法應移送偵辦,竟萌生以金錢換取不移送,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向黃志誠、陳紀淵稱:「主仔(即稱警察之意),這樣如何處理」等語,陳紀淵、黃志誠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志誠聞言即稱:你開那麼好的車(按鍾文懋家門口擺放賓士汽車1 台),怎麼會沒錢等語,嗣鍾文懋遂提出可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V-1909 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將典當所得之款項交付陳紀淵、黃志誠,以換取該毒品案件不移送偵辦,嗣雙方商定後,即由鍾文懋陪同渠等4 人離去,梁修儒、陳正立明知陳紀淵、黃志誠欲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以便收取賄款,仍與陳紀淵、黃志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正立乘坐鍾文懋駕駛之車牌號碼ZV-1909 號休旅車、梁修儒駕車搭載黃志誠,陳紀淵則駕車搭載涂源郎,待鍾文懋開車至大園鄉某當鋪欲典當車輛,惟因時間已晚,該當鋪未營業,此時黃志誠詢問梁修儒代為聯繫熟識之當舖業者,梁修儒即電聯綽號「阿川」之李韋廷,李韋廷表示其親戚當舖可以典當,待聯繫完成,渠等即原車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路○ 段180 號由 楊龍永開設之「德泰當鋪」,另陳紀淵則因已確定鍾文懋將典當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供交付賄款,即將涂源郎載離後,陳紀淵則獨自至桃園市○○街之網咖等候。而上開黃志誠等人抵達德泰當鋪後,梁修儒、黃志誠即於對向車道之車內等候,由陳正立陪同鍾文懋進入「德泰當鋪」,以30萬元質押上開休旅車,於典當完成後,鍾文懋持典當之現金以牛皮紙袋交予陳正立,陳正立將該30萬元現金交予停在當鋪對向車道等候之黃志誠後,即搭上梁修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黃志誠嗣後前往桃園市○○街網咖,將10萬元朋分予陳紀淵,黃志誠則分得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鍾文懋於警詢、調查局訊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黃志誠、鍾文懋於警詢、調查局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及調查局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之供述,均經具結,亦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陳紀淵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黃志誠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紀淵對質詰問之權利,應認上開證人黃志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分別對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陳紀淵並坦承有收受被告鍾文懋之賄賂,且陳稱:當天伊從鍾文懋住處載涂源郎先行離開,係由被告黃志誠與陳正立負責典當,典當過程伊並未參與,嗣後被告黃志誠交給伊1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於95年10月14日,邀約梁修儒、陳正立前往涂源郎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之中古車行查緝毒品,惟無所獲,嗣經涂源郎應允,由涂源郎帶同渠等4 人前往鍾文懋住處,並於該住處搜獲被告鍾文懋所有之注射毒品用針筒與殘渣袋,被告鍾文懋明知警方查獲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時,依法應移送偵辦,仍萌生以金錢換取不移送,而基於行賄之犯意,向黃志誠、陳紀淵稱:「主仔,這樣如何處理」等語,並提出可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V-1909 號休旅車,以該典當所得之款項換取該毒品案件不移送偵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被告梁修儒、陳正立明知典當上開車輛係為交付賄款,而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陪同前往大園鄉之當鋪,因該當鋪未營業,此時被告梁修儒、陳正立並承前開犯意,由被告梁修儒代為聯繫熟識之當舖業者,並由被告陳正立陪同鍾文懋入內典當等情,業據被告黃志誠、鍾文懋、陳正立、梁修儒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源郎、楊龍永、李韋廷、賴曉鎔、蕭勝棟、洪世奕、趙秀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鍾文懋、陳正立、梁修儒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車牌號碼ZV-190 9號休旅車及當鋪照片、德泰當鋪客戶借款憑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 年 度他字第2255號卷一第17-19 頁、第31 -36頁、第40- 51頁、第62-64 頁、第69-71 頁、第75- 77頁、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二第10-15 頁、第19-21 頁、第22-30 頁、第35-38 頁、第39-42 頁、第46-67 頁、第68-71 頁、99 年 度他字第2255號卷三第22-27 頁、第29 -33頁、第40- 43頁、第44-45 頁、第48-50 頁、第53- 55頁、第59-65 頁、第68-71 頁、第74-80 頁、第91-95 頁、第98-100頁、第110-112 頁、第117-120 頁、第123- 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紀淵陪同前往德泰當鋪,並分得20萬元之賄款云云,是本件應釐析者,係被告陳紀淵是否隨同前往德泰當鋪進行典當,且分得典當金額若干等細情,經查: 1、訊之證人即被告鍾文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涂源郎先來,我叫我女兒下去開門,涂源郎進門之後,3 個警察跟著他後面進來,進來後有表明警員身分,並在我住處進行搜索,當天在樓上搜索到針筒跟殘渣袋,之後去當鋪當車第一家沒有開,後來有一個人說桃園有朋友可以當,所以才把車子開去桃園典當,該次當了30萬元,出當鋪之後,我將30萬元現金全部給他們,除了典當的錢之外,我從大興西路坐計程車回家時,發現家裡有幾萬元也被他們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55 頁),並參以證人楊龍永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典當登記紀錄上登記10萬元,是檯面上登記的,因為涉及到報稅問題,實際上是典當30萬元等語,另卷附典當登記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124 頁、第37-38 頁),是顯見被告鍾文懋當日典當車輛之價款應為30萬元無訛,至被告鍾文懋另指稱尚有於住處遭被告等人取走現金,然證人鍾文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稱:除30萬元以外,我自己身上的錢也被他們收走,大約有幾萬元,是他們在搜索時,我蹲在房間牆角,他們叫我把身上東西全部掏在桌上,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大興西路去,我從大興西路搭計程車回家,我回家要拿錢就找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6 頁),是證人鍾文懋對於該數額多少已無法確定,且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係由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或陳正立等人取走,故本院自無從依該模糊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陳紀淵等人曾取走被告鍾文懋住處之10萬元款項。 2、另證人陳正立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在鍾文懋住處,由涂源郎按門鈴,他按完門鈴後就立刻跑回黃志誠、陳紀淵的車上,我站在陳紀淵旁邊,有一個小女孩開門,陳紀淵、黃志誠就跟小女孩說『不要講話,我們是警察。』,他們2 人就爬樓梯上樓,我就跟著上去,就看到鍾文懋在2 樓後面房間休息,陳紀淵、黃志誠則向鍾文懋表明身分,並叫他把東西交出來,鍾文懋否認後,陳紀淵、黃志誠就開始搜索,過程中有制服警察到場詢問發生何事,陳紀淵、黃志誠表明身分後,該制服警察就離開了,之後陳紀淵就上3 樓,鍾文懋、黃志誠仍在2 樓,後來陳紀淵又下樓來,手上拿著1 支注射針筒,之後陳紀淵、黃志誠叫我將房門關起來,要我在外面等,我在裡面聽到他們在對談,他們講了很多,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黃志誠說『這是你自己說的,我沒有逼你』,並隱約聽到鍾文懋說他賭輸了很多錢,前一陣子才賣一塊地等等,當時我認為不是什麼好事,但我知道他們應該要跟人家要什麼,不然幹嘛把房門關起來不讓我聽,他們在裡面談約半小時,後來房門打開,就見到鍾文懋穿衣服準備出門,黃志誠就告訴我要坐鍾文懋的車去辦事情,我們先去大園一家當鋪,我問鍾文懋要幹什麼,鍾文懋答稱要當車,之後發現當鋪沒開,我去問陳紀淵、黃志誠該怎麼辦,他們就問梁修儒有沒有認識的當鋪,梁修儒便打電話給李韋廷,李韋廷聯絡他親戚的當鋪要當車,之後到達桃園市○○○路的德泰當鋪,我當時在門口沒有進去,陳紀淵、黃志誠在車上,梁修儒在另一台車上,約半小時後,鍾文懋拿了4 本千元大鈔,放在牛皮紙袋,我有看了一下,鍾文懋叫我拿給他們,他要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我將牛皮紙袋交給黃志誠,黃志誠收下後說『好了,我再跟你聯絡。』之後我就去坐梁修儒的車子,並罵這兩個警察是『垃圾』,還叫人家當車拿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63-6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鍾文懋住處,陳紀淵、黃志誠搜索過程中,我跟鍾文懋的女兒在1 樓,當時鍾文懋的小女兒一直問說為何抓他爸爸,之後他們在房間內,我沒有聽到說『這一陣子剛賣一塊地』這句話,我只有聽到黃志誠講說『這是你自己說的,我沒有逼你』,我當時聽到這句話的印象是應該是要鍾文懋去找毒品上游,並覺得應該是有關行賄的事情,一直到他們去大園當舖,才知道他們要當東西,結果當舖沒有開,之後聯絡到桃園的當舖,黃志誠叫我帶路,帶他們到桃園當舖,車子是鍾文懋開的,在車上,鍾文懋有跟我透露一些事情,類似說他有賣幾塊地,及他罹患愛滋病,他兒子衣服都不跟他一起洗,我聽到他有愛滋病,怎麼敢跟他說我不是警察。前往大園當鋪的過程中,梁修儒自己開他小阿姨的車跟在後面,陳紀淵應該是在黃志誠車上,涂源郎我已經沒有看到,但他沒有開車去,可能是坐計程車離開的,之後又轉往德泰當鋪,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陳紀淵有無離開,因為到大興西路那邊有一段距離,我沒有注意陳紀淵是否在黃志誠的車子裡,之後鍾文懋從當鋪出來,交了4 疊鈔票給我,我現在回想起來該4 疊鈔票大小厚度不一樣,之後我就將鈔票交給黃志誠,我知道黃志誠旁邊還有一個人,我沒有注意看是誰。另我曾經在調查局時,我一開始就講30萬元,是我去上廁所時,組長跟我講他們調查結果是40萬元,等一下要不要改一下,他說外面有錄音機在,私底下跟我講,他們調查的是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2 頁),證人陳正立對於被告陳紀淵於前往德泰當鋪過程中是否在場?鍾文懋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典當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無法確定,是本件典當金額為何?被告陳紀淵有無陪同至德泰當鋪等情,尚有疑義。 3、證人黃志誠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鍾文懋的住處,有看到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研判是吸食海洛因,鍾文懋告訴我說『主仔,這樣如何處理』,並且表示他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你開那麼好的車,怎會沒有錢』,當時我想跟他要錢,陳紀淵也是想跟他要錢,因為是他們在上面講好之後,陳紀淵叫我上去,鍾文懋就直接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鍾文懋說賓士是新買的,並主動提將休旅車典當,當時我跟陳紀淵都有答應,目的是希望能換取不移送毒品案件,鍾文懋也希望能用錢買通我們,因為我跟陳紀淵具有警察身分,所以由陳正立出面當車,去當鋪過程中是由鍾文懋開車載陳正立,我載陳紀淵,梁修儒則開他自己的車,從大園出發,開到大興西路的『德泰當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24-25 頁、第32頁),證述搭載被告陳紀淵共同前往大興西路之德泰當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在鍾文懋住處搜到針筒及殘渣袋後,鍾文懋就說『主仔,這要怎麼處理』,意思是看能不能放了他,還是要什麼對價,那時候我就說他開那麼好的車,怎麼可能會沒有錢,印象中他是要賄賂我們的意思,當時我跟陳紀淵都同意,所以先到大園當鋪,途中鍾文懋跟陳正立坐在準備要典當的車上,我記得我自己開車,梁修儒也自己開車,那時候我下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涂源郎,陳紀淵如果沒有跟涂源郎走的話,就是在我車上。到大園時,因當鋪已經休息了,我就問陳正立、梁修儒是否有認識的當舖,結果梁修儒有問到,我們就到桃園市○○○路的當舖去典當,有典當到,典當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調查站跟我說是40萬,我們也只拿他典當的數額,並未在鍾文懋住處拿錢,陳正立跟鍾文懋進去典當,陳正立出來以後拿一包牛皮紙袋給我,我跟陳紀淵就分掉了,並沒有分給梁修儒及陳正立,當時典當的時候,是說金額是30萬元,印象中陳紀淵應該有跟著去大園當舖和德泰當舖,過程中陳紀淵是坐在我車上,陳紀淵稱不知道我們到大興西路,如果調通聯的話,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6 頁),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雖可明確陳述當時僅收取被告鍾文懋典當所得之金額,並無在被告鍾文懋住處拿取其金錢,然對於被告陳紀淵是否隨同前往大興西路之德泰當鋪等情已無法確定,而參以前述被告陳正立對於交付典當所得之款項予黃志誠時,對於款項若干及何人坐在黃志誠旁邊等情,均無法確定乙節觀之,是自無從憑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而推論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收取之賄款究為30萬元或係40萬元,並進而認定被告陳紀淵於典當車輛時在場。 4、證人涂源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鍾文懋住處後,被告4 人當中最矮的人看著我,其他3 人或2 人上樓,約5 至10分鐘後,看管我的人就把我一起帶到2 樓到另一個房間,當時好像有搜到吸毒的工具,不久後,制服警察就來了,被告陳紀淵或黃志誠其中1 人有出示證件表明在辦案,之後制服警察就離開了,印象中鍾文懋跟陳紀淵在房間談,我則不確定黃志誠有沒有在裡面,談完之後我們就出來,開3 部車,鍾文懋跟另1 人開休旅車,其中1 人開我的車載我,到桃園讓我下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一第118-11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坐在我的車上,是由被告4 人其中2 人駕車帶我前往鍾文懋住處,另2 人則開原先他們開來的那1 部車,當天我有進入鍾文懋住處,他們把我押到2樓 房間,之後是由他們開我的車離開鍾文懋住處,車上有1 人還是2 人隨行,把我載到桃園某路口叫我自己開車回家,我無法確定是誰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矧之本件案發時間距今甚久,上開證人黃志誠、陳正立所述之細節,互有歧異,衡情常人對於迄今已逾5 年之事件,且與自身較為無關之細節尚難為鉅細靡遺之陳述,而就證人涂源郎係如何離開鍾文懋住處之過程乙節,證人涂源郎為親身經歷之人,且與被告等人亦無宿怨,其雖無法確實指出當日搭載其離去之人為何人,然可確認係由被告等人中之1 人駕車搭載其離開,核與被告陳紀淵上開所陳先行搭載涂源郎離去等語相符,則自應以其所述較為可採,堪認當日確係曾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陳正立、或梁修儒其中1 人搭載涂源郎先行離去等情無訛。 5、再者,經訊之證人梁修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未進入鍾文懋住處,而在鍾文懋住處下車後,我就未曾見過涂源郎了,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及陳正立進入鍾文懋住處後,我就在車上等,過程中大園分局巡邏車有到場,巡邏車離開約10分鐘後,黃志誠就下來坐在我的車子叫我開到大園某當鋪,並要我停在那裡,之後陳紀淵開的黑色轎車也來了,陳正立和鍾文懋開1 台馬自達休旅車也到當鋪,在車上時,黃志誠有跟我說鍾文懋要當車拿錢給他,所以知道是警察要跟鍾文懋拿錢,但後來沒有當成,在大園當鋪時黃志誠一直坐在我旁邊沒有下車,但他跟陳紀淵應該有電話聯繫,後來我聯繫綽號『阿川』的李韋廷,他要我去大興西路的『德泰當鋪』,過程中我也是開車載著黃志誠,尾隨在鍾文懋的休旅車後,陳正立則是在鍾文懋車上,抵達德泰當鋪時,由陳正立與鍾文懋下車,鍾文懋進入當鋪,陳正立則在門口等,過了沒多久,鍾文懋在當鋪門口將牛皮紙袋交給陳正立,我並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陳正立跑到對面來將紙袋交給黃志誠,黃志誠當時人已經不在我車上,陳正立交完錢之後就坐回我車上,鍾文懋則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77-7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之前我跟鍾文懋有一起服刑過,和鍾文懋有認識,所以我沒有上去鍾文懋住處,我在車上等了一段時間,其他人下來後,黃坐在我車上,尾隨鍾文懋的車,進到大園的一間當舖,但是當時沒有典當成功,記得在大園的當舖沒有典當成功時,我還有看到陳紀淵,但是要回來桃園的這段路上,我印象中他好像有說要先走,因為那時候黃志誠是坐我的車子,之後到德泰當鋪典當車子,鍾文懋出來時,把整包錢交給陳正立,陳正立在鍾文懋坐計程車離開之後,就過馬路,將那包錢交給黃志誠,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有可能是我載黃志誠和陳正立載到網咖,他們兩人在網咖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1 頁),本件迄今歷時甚久,證人梁修儒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認被告陳紀淵是否一同前往德泰當鋪,然參照前開被告陳紀淵及證人涂源郎所述:陳紀淵搭載涂源郎先行離開等語,及證人梁修儒前開證述之情詞觀之,應可推斷本件應係被告陳紀淵於大園當鋪得悉梁修儒聯繫妥德泰當鋪可供典當車輛後,始放心搭載涂源郎離開等情,如此,被告黃志誠始需乘坐被告梁修儒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陳紀淵所陳:若鍾文懋車子沒有當成,就要移送涂源郎,對涂源郎採尿,若可典當成功,則會讓涂源郎離開等語,應可採信。 6、末查,經比對被告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志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修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4日22時33分07秒、22時47分59秒許,被告梁修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於桃園縣大園鄉○○路47號,同日23時18分12秒許,被告梁修儒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紀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桃園市○○路,另被告黃志誠亦於同日23時17分35秒、23時19分53秒與被告陳紀淵有收發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係在桃園市○○街(見9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第154-155 頁、第188 頁),顯見於自大園當鋪至桃園市之過程中,被告梁修儒、黃志誠2 人皆持續與被告陳紀淵保持聯繫,是衡情若被告黃志誠搭載陳紀淵一同前往德泰當鋪,則2 人同車,又與被告梁修儒一同前往,則何須撥打電話聯繫陳紀淵,是被告陳紀淵所稱未與被告黃志誠等人前往德泰當鋪等語,應屬實在。 7、是綜上所述,本件迄今歷時甚久,相關被告及證人所述雖有齟齬,惟將相關證人之供述與被告等人之通聯記錄相互勾稽,應可認定被告陳紀淵於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之當鋪後,即與被告黃志誠等人分手,自行搭載證人涂源郎離去,並未隨同被告黃志誠等人前往桃園市德泰當鋪,惟被告陳紀淵於被告鍾文懋之住處既與被告黃志誠共同商談收受賄賂之事宜,其對於收受賄賂之事已悉甚詳,嗣後並分取10萬元之賄賂,是被告陳紀淵雖未陪同前往典當,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亦無從解免被告陳紀淵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鍾文懋雖指陳當日於其住處遭被告等人取走現金,然既無證據可證係由何人取走、金額為何,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是本件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收受賄賂之金額,自應以鍾文懋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典當所得之30萬元為準,而被告陳紀淵對於分得其中10萬元、被告黃志誠對於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俱不否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又同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 原第3 項、第4 項規定移列至第4 項、第5 項;原第12 條第2 項所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紀淵、黃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鍾文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起訴書漏載第3 項);被告梁修儒、陳正立2 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於知悉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鍾文懋索賄之情事後,仍為其等尋找當鋪、陪同被告鍾文懋典當車輛取得金錢而收受賄賂之分工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梁修儒、陳正立所為,亦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就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行為時均為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經查:1 、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被告黃志誠於偵查時之筆錄可證,被告黃志誠並於偵查中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被告黃志誠於100 年3 月25日偵查時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保管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45-50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2 、復被告鍾文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3 、被告梁修儒、陳正立係陪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典當被告鍾文懋之財物,所收取款項亦均已交付陳紀淵、黃志誠,已如前述,被告梁修儒、陳正立己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事實自白供述所有犯行,依上說明,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文懋構成累犯,刑之加減詳如後述。) (四)另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志誠、梁修儒、陳正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先後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陳紀淵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紀淵,且渠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黃志誠、陳正立及梁修儒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志誠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陳正立部份,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梁修儒構成累犯,刑之加減詳如後述) (五)被告梁修儒、鍾文懋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修儒、鍾文懋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毒品人口畏罪之心態,而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惡行當屬至鉅;另被告梁修儒、陳正立非司法警察人員,惟平日與被告陳紀淵、黃志誠相互勾結,明知被告陳紀淵、黃志誠2 人係藉偵查犯罪而收受賄賂,此舉嚴重影響官箴,竟仍為虎作倀,伴隨渠等2 人假藉查緝犯罪之名義,實則進行不法舉動,已屬不該;而被告鍾文懋為求規避施用毒品之司法制裁,而對被告陳紀淵、黃志誠行賄,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渠等之前案記錄,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衡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各褫奪公權6 年與2 年,宣告被告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各褫奪公權1 年。公訴人認被告陳紀淵推託刑責,犯後態度惡劣,求處被告陳紀淵有期徒刑15年8 月,褫奪公權8 年,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末查被告鍾文懋雖於100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鍾文懋顯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就上開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因被告梁修儒、陳正立及鍾文懋僅受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四、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紀淵與黃志誠收受之賄款共計30萬元,業已由被告陳紀淵返還予被告鍾文懋,此部份業據被告鍾文懋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被告陳紀淵、黃志誠向鍾文懋所收取之財物30萬元既已返還被告鍾文懋,難認被告等人尚有何非法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