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清 康志光 陳建平 葛名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柳文儀 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王仁美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李宗諭 王芝中 莊毓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志光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名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柳文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仁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宗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芝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毓錦被訴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 CODE ),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公司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號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 )之員工即石龍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嗣由莊毓錦於92年間接任),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至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以下簡稱SS7 】」,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又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邱憶涵(另行審結)係石龍光之前配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石龍光為確保下列各標案能順利決標,乃與邱憶涵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石龍光、邱憶涵得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標案辦理招標,即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告以前情,希康志光能應允借用普樺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康志光明知石龍光、邱憶涵欲以普樺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石龍光、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之投標。 (二)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麥哲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柳文儀明知石龍光欲以麥哲倫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石龍光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 (三)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原名葛智達)借用精誠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葛名宸明知石龍光欲以精誠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精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石龍光借用精誠公司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 (四)石龍光、邱憶涵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憶涵經由友人陳淑雅(未據檢察官起訴)向尼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弗公司)專案業務陳建平借用尼弗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陳建平明知邱憶涵欲以尼弗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精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邱憶涵借用尼弗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即R930119 號標案之第1 、2 次招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5 次招標)。 (五)又因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1 批之標案歷經5 次開標,皆無法順利決標,石龍光乃再央請康志光另覓其他廠商參加投標,而康志光明知石龍光之目的,仍與渠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志和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負責人林啟清借用志和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之投標,林啟清明知康志光之意乃欲以志和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志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康志光借用志和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之投標。二、又任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業務之王芝中自石龍光處得知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後,即將該標案資訊告知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仁美,並告以王仁美再自行覓妥一家廠商參加投標,王芝中與王仁美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仁美出面向無投標意思之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負責人李宗諭借用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李宗諭明知王仁美欲以啟宣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王仁美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由雷門公司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啟清、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芝中對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康志光則對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附表一所示N920456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扣案之N920456 標案92年9 月24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雷門公司、啟宣公司、普樺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 ⒉附表二所示N920839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扣案之N920839 標案92年11月6 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普樺公司、精業公司、雷門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 ⒊附表三所示R930245號標案: ①證人即麥哲倫公司負責人施雲龍於調查站證述其僅配合被告柳文儀成立麥哲倫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偵卷㈠第287-290 頁)。 ②證人孫佳瑜於調查站證述其係在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任職,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柳文儀,施雲龍則與柳文儀為合作夥伴。而電網公司實際上係石龍光所經營,電網公司通常要求公司配合一些事情,柳文儀同意後,大部分都會配合;R930245 號標案就是石龍光要求華智公司配合陪標,因其中一項產品得標後必須向華智公司採購,伊經柳文儀同意後,負責相關採購文件的製作,柳文儀並指定麥哲倫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且由江怡瑩(原名江慧敏)代表到場參加開標,該標案之價格是經由石龍光決定,其再填載於投標文件上(參同前偵卷㈠第298-303 頁)。 ③證人江怡瑩於調查站證述其任職華智公司,其係依華智公司秘書指示攜帶麥哲倫公司之大小章參加開標(參同前偵卷㈠第315-319 頁)。 ④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⑤證人孫佳瑜與石龍光於93年5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前偵卷㈠第312-314 頁)。 ⑥R930245 標案中華電信研究所93年第20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普樺公司R930245 案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凱昌公司及普樺公司參加R930245 標案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參同前偵卷㈠第147-150 頁)。 ⑦麥哲倫公司參加R930245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器材分項報價明細、麥哲倫資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退還押標金收據(參同前偵卷㈠第186-192 頁)。 ⑧扣案之R930245 標案93年5 月19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普樺公司、麥哲倫公司、凱昌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R930245專案資料。 ⒋附表四所示N930828號標案: ①證人即普樺公司負責人姜長安於調查站證述其僅為普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參同前偵卷㈠第285-286 頁)。 ②證人即精誠公司負責人黃宗仁於調查站證述其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參同前偵卷㈠第355-357 頁)。 ③被告葛名宸與石龍光於93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前偵卷㈠第170-173頁)。 ④N930828 標案93年6 月3 日開標紀錄、精誠公司參加N930828 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代理或授權證明書、押標金繳納、退還單、押標金支票(參同前偵卷㈠第165-169 頁)。 ⑤扣案之N930828 標案93年6 月3 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精誠公司、普樺公司、天新公司、電網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N930828專案資料。 ⒌附表五、六所示R930119號標案(第1、2次開標): ①證人陳淑雅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憶涵向其借牌參加投標,其遂向被告陳建平借用尼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㈠第280-283 頁、卷㈡241 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100 年5 月5 日研行四字第1000000032號函附R930119 號標案第1 、2 次投標廠商及開標資料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25-82 頁)。 ⒍附表七所示R930119號標案(第6次開標): ①證人即捷達公司負責人陳宜茜於調查站證述其為被告邱憶涵之母,而捷達公司為石龍光借用其名義所設立之公司(參同前偵卷㈠第250-253 頁)。 ②證人廖哲淇於調查站證述其在電網公司任職期間,石龍光請其代表捷達公司出席R930119 號標案之第6 次開標(參同前偵卷㈠第259-263頁)。 ③志和公司參與R930119 號標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報價單、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R0000000案投標器材清單、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志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參同前偵卷㈠第129-138 頁)。 ④扣案之R930119 標案93年8 月11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捷達公司、志和公司、精時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R930119專案資料。 (二)被告柳文儀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麥哲倫公司亦有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且參加投標之廠商若符合投標資格,亦無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名為辯。本件依證人孫嘉瑜前揭於調查站之證述可知,N930245 號標案之投標價格是由石龍光決定,並非由麥哲倫公司依採購內容自行計算決定,再參諸證人孫嘉瑜於93年5 月9 日(即N930245 號標案第1 次開標日)與石龍光之通話內容:「B (即石龍光):喂!A (即孫佳瑜):喂!石老闆,華智孫佳瑜。B :佳瑜,你今天會去嗎?A :我今天不會去,會秘書去。B :哦!秘書去,那你跟他講一下,就是照我講的跟一次。A :【優捷】領先,然後我... 比2 萬。B :對,2 萬就不要跟了。A :是那3 家啊?B :有1 家是你們,有一家是普樺」等語(參同前偵卷㈠第312-314 頁),更徵麥哲倫公司在開標當天之投標、減價價格,確完全由石龍光指示,而同次參加投標之普樺公司係被告康志光出借予石龍光參加投標,已據被告康志光在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可見在正常之情況下,麥哲倫公司根本不可能得標,是本案麥哲倫公司確實屬典型之借牌陪標之行為,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王仁美、李宗諭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仁美、李宗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仁美辯稱:伊係雷門公司之總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標案,應係IBM 公司之業務人員王芝中告知伊,伊再交由李文欽處理此標案,伊不清楚當時雷門公司有無找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伊認識李宗諭,李宗諭最早係在雷門公司上班,後來離開雷門公司,伊曾經至李宗諭之公司走動,但非為本案投標案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㈠第130-131 頁);被告李宗諭則辯以:伊於92年間係啟宣公司之負責人,啟宣公司於92年間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為啟宣公司有能力承接此案。伊對於石建群沒有印象,但公司的標案都是由公司員工或是供應商代表去投標,伊曾因為此標案去找過王仁美,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的通路商,伊想要得到資源,才去找王仁美,但本標案之押標金係向王仁美借的,因為王仁美是商品供應商,所以伊曾與王仁美討論過投標金額,但伊當時不知道雷門公司要投標,對於有無將投標金額告知王仁美公司之人,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㈠第131 頁反面-132頁)。 (二)本院查: ⒈本件雷門公司、啟宣公司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啟宣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雷門公司代為支出,且該標案係由雷門公司得標之事實,此為被告王仁美、李宗諭所不爭執,並有啟宣公司參加R920456 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啟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雷門公司參加R920456 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完工報驗通知書、交貨通知單、R920456 標案國內採購案招標書、承商交貨簽收單、R920456 標案投標器材清單等件(見同前偵卷㈠第246-248 、456-462 頁),及扣案之N920456 標案92年9 月24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雷門公司、啟宣公司、普樺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可資可佐證,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文欽於97年12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R920456 標案係王芝中告知伊投標價格2,449,878 元,且告訴伊投標時會未進底標,如何減價,雷門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當時王芝中有交代再找一家公司陪標,經老闆王仁美聯絡後,尋得啟宣公司協助出標,因此由雷門公司出資押標金。伊經王仁美指示後即去找李宗諭,取得公司資料,並到永和區中正橋附近的啟宣公司,在伊寫好的投標資料上用印後,投標當天伊交代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標場,取回押標金等情(參同前偵卷㈠第451-45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公司的經銷商,而王芝中是負責雷門公司的IBM 公司業務,王芝中去找王仁美後,王仁美要伊去執行,投標價是王芝中告訴伊的,因為設備成本握在IBM 公司手上。伊知道啟宣公司是陪標的,因為相關的投標資料都是伊準備好,再請啟宣公司用印,押標金也是伊向雷門公司申請,而啟宣公司是王仁美找的,要伊跟啟宣公司聯絡執行陪標事宜等情(參同前偵卷㈡第72頁);在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認識王芝中,因為雷門公司賣的是比較低階的設備,所以IBM 公司會輔導往高階的設備走,王仁美告訴伊IBM 公司有一個案子,要伊去跟王芝中接洽看看雷門公司可不可以做。王芝中告知伊先去領標,如果有雷門公司不能做的,IBM 公司會介紹廠商跟雷門公司一起做。經雷門公司評估後,認為可以做的才去投標,而投標金額是經計算成本,加上毛利,報告老闆後決定。而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王芝中說投標的家數可能不足,所以要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王仁美才去找其他啟宣公司來參加,當時王仁美有要伊跟李宗諭聯繫,伊應該會將標案的資料給李宗諭看,看李宗諭要不要加上自己的毛利去投標。而啟宣公司的投標文件是雷門公司幫忙處理好的,印象中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去啟宣公司做標單,經過討論才寫上去的,且開標當天是由雷門公司的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且李宗諭也知道雷門公司有參與投標,李宗諭不知道雷門公司的投標金額,但伊知道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知道啟宣公司不可能得標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4 頁反面- 第7 頁反面)。另證人石建群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述:附表一的投標案係李文欽委託伊代表啟宣公司參加開標的,因為伊當時剛進雷門公司,李文欽拿投標資料給伊,要伊去參加開標等情(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8 頁反面- 第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芝中則結證稱:伊經由石龍光告知附表一所示標案後,有向王仁美提過廠商不夠,看是不是可以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等語(參見本院桃簡字卷㈡第9 頁- 第10頁),是由前揭證人李文欽、石建群、王芝中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李宗諭確係透過被告王仁美始得悉附表一所示標案,相關投標之文件則由任職雷門公司之李文欽代為準備、填寫,啟宣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與李文欽討論後決定,甚至啟宣公司之押標金亦由雷門公司代為備妥,再由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之新進人員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開標。被告李宗諭在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伊並未容許他人以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云云,惟被告李宗諭初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啟宣公司的人數不多,目前2 個人,最多的時候也只有7 個人,公司的各項業務都是伊自己實際處理。啟宣公司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卷附投標資料上的筆跡亦非伊本人或啟宣公司任何員工所有,伊也不認識石建群,不知道為何石建群會代表啟宣公司投標,並領回押標金等語(參同前偵卷㈠241-243 頁),雖附表一所示標案之開標時間係於92年9 月24日,距前揭詢問時已逾5 年,然被告李宗諭既已自承實際處理啟宣公司各項業務,且經提示啟宣公司參加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後,仍供明該投標資料並非其本人或啟宣公司其他員工所製作,可見被告李宗諭對於啟宣公司何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經過、詳情,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顯甚不瞭解,若非其僅出借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加投標,何以致之?況參以卷附附表一所示標案之開標結果,該標案因普樺公司所提規格資料與標單規格規定不符,僅有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之標價分別為2,449,878 元、2,700,000 元,雷門公司減價後之報價2,234,500 元,在底價2,384,925 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見同前偵卷㈠第152 頁),倘被告李宗諭確係有意參加前開標案之投標,且係經過評估啟宣公司之能力及獲利情形後,始決定參加投標,其目標當係使啟宣公司能順利得標,以取得該標案,衡情對於決標時可能因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減價,或比減價格進行決標(參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自然知之甚詳,然被告李宗諭在開標之時,竟未親自或委由啟宣公司之員工出席開標,而係由雷門公司之員工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則若該標案須進行前揭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時,石建群將如何代表啟宣公司減價或比減價格,由此更徵被告李宗諭確知悉啟宣公司在此標案係屬陪標性質,至為明灼。被告李宗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告王仁美之辯護人為被告王仁美辯以:雷門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均有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亦參與施作工程,無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詳參本院桃簡卷㈠第192-197 頁)。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中予以排除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並因實務見解,滋生另一法律漏洞,凡此均非政府採購法增訂此條項之真意。本件雷門公司固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惟被告王仁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原無投標意思之被告李宗諭借用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論處,辯護人認並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非有理由。 ⒋至被告王仁美之辯護人請求函調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所有施工資料,以證明雷門公司確實施作該二標案之工程項目;另檢察官請求勘驗證人李文欽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光碟,以證明被告王仁美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李宗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惟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調取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施工資料,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被告王仁美、李宗諭前揭犯罪事實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勘驗證人李文欽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王仁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李宗諭容許他人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事實明確,其等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仁美、李宗諭、王芝中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被告康志光、王仁美、王芝中本件所涉犯行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康志光、王仁美、王芝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康志光、王仁美、王芝中,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康志光前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康志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康志光。 ⒋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康志光。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至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仁美、王芝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啟清、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李宗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康志光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三)被告王仁美、王芝中間;被告康志光就如附表七所示標案,與石龍光、邱憶涵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康志光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前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康志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康志光容許石龍光、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五所示標案之投標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康志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王仁美、王芝中、康志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被告林啟清、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李宗諭、康志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所為非是,分別衡諸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而被告王仁美、李宗諭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仁美、李宗諭、王芝中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康志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王芝中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而前開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林啟清、康志光、陳建平、葛名宸、柳文儀、王芝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被告莊毓錦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93年8 月11日「R930119 號NOC PO RTAL 及PANEL 系統研發採購案」:被告莊毓錦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購案,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莊毓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被告莊毓錦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莊毓錦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莊毓錦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莊毓錦之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莊毓錦,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莊毓錦前曾因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身分為843 分項計畫主持人之機會(該分項計畫主要工作內容為研發「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由其先於下開各標案中開立規格草案,供石龍光與葉景鴻圍標,再於得標後負責監督驗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莊毓錦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且被告莊毓錦所犯背信及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與石龍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莊毓錦所為多次背信及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而於98年12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而於99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下稱前案)。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毓錦於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購案時,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等犯行等語。而依卷附被告莊毓錦與石龍光之於93年3 月23日、24日、29日、同年4 月1日 、28日之通話內容: ⒈93年3月23日15時51分(A:石龍光;B:莊毓錦) B:喂! A:你測完沒有? B:還在測! A:你現在可以講話嗎? B:可以呀! A:「昭禎」那個預算多少?440還是480? B:480。 A:480,你知不知道他底價訂多少? B:我不知道!沒看到他底價。 A:沒看到他底價啊! B:大概是少一點點,大概是475吧! A:你確定他480嗎? B:對!對! A:因為公告的預算看起來是440。 B:啊!公告的預算440而已嗎? A:對!這樣看起來是440,因為他的押標金12萬而已。 B:啊!可是我記得看起來好像是490? A:你明天幫我問一下好了。 B:490吧! A:你明天問一下「昭禎」吧! B:好! ⒉93年3月24日10時19分(A:石龍光;B:莊毓錦) B:那個!昨天那個是490。 A:好!OK! B:那差不多是485啦! A:好!OK! ⒊93年3月29日14時20分(A:莊毓錦;B:石龍光) A:你底價做完了嗎? B:誰? A:我說那個禮拜三的?好了嗎? B:還沒! A:因為早上我看到有一份採購作業程序,它說那個底價 跟決標金額,決標金額低於使用單位訂的底價之7 折 ,或是你決標金額低於底價的8折,要加強稽核。 B:你說得標金額低於底價的7折? A:底價的8折吧! B:嗯!嗯! A:決標的金額是底價的8折,決標金額低於底價的7折! B:不可能,你訂的跟現在是差不多,對不對?你的案子 是48幾嘛! A:485。 B:對啊!485不可能會到7折啦! A:所以,我先跟你講。 B:不可能7折,現在有可能會是490的85折。 A:嗯。 B:490的79折。 A:79折! B:79折應該OK! A:嗯!好啊!我是這樣... B:我跟你講,你現在旁邊OK嘛! A:對! B:我跟你講,低標的我會作79啦! A:嗯! B:我說低標就是那個捷達。 A:對! 禮拜三那個陳長山不會去,他找我代他去。 B:OK!所以明天我會告訴你所有的。 A:好。 B:明天我把所有的告訴你,然後跟你講說,如果沒有意 外的話,假設我們出4 個,如果有第5 個出來的話, 就把它OUT 掉,如果OUT 不掉的話,就讓低的進去, 然後如果可以的話,就把低的OUT 掉,就不會有7 折 、8折的問題了。 ⒋93年4月1日12時5分(A:石龍光;B:莊毓錦) A:說什麼昨天,有人說這個標差5萬塊。 B:差不多吧!好像是435啦!聽「陳明章」在講。 (中間略) A:但是,我跟你講沒關係,出了這種機的話,對不對, 你要跟他講說,我們要這個東西,我們有這個需要啊!昭禎說不敢嘛!招禎今天跟國治講的。 B:恩。 A:昭禎說不敢。 B:那先標嘛! 如果說2 、3 次以後不行的話,就乾脆廢 標算了,再重開嘛!要不然就改規格啦! A:嗯。 B:就改規格啦!廢標的話,搞不好「劉載」不答應。 (中間略) A:如果他改規格的話,你就記得把它提上去,得標廠商 須提供原廠保固證明書。 B:嗯,不過,昨天你提那個根本,你那個「華普」,「 VMS」、「VSMI」根本附上去了。 A:「VSMI」有? B:他附上去了? A:「VSMI」普樺是有啊! 我是叫你把普樺那個「TISEFY 」OUT而已啊 B:對啊! A:對啊! 我只是跟你講說「TISEFY」用「TISEFY」OUT 他啊! B:嗯! 用「TISEFY」OUT他。 A:普樺是我做的。 B:對啊! A:是我自己做的,你沒看到是我的字嗎? ( 以上詳見同前偵卷㈠第50-64 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莊毓錦在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1 批之標案於93年3 月31日第1 次開標之前,即積極與石龍光聯絡,討論相關底價、投標金額、如何將非石龍光預定之投標廠商排除等事宜,且於93年3 月31日第1 次開標未能決標後,為期順利決標,復聯繫以修改規格或在規格上限制其他條件等情,其所為確已違背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開標案之採購,應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場,被告莊毓錦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足取。雖本案被告莊毓錦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3 、4 月間,而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案之開標時間係自89年4 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惟被告莊毓錦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其任職電研所,擔任專案或分案主持人之機會,長期與石龍光合作,使石龍光得以圍標中華電信公司關於SS7 之標案或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其顯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反覆為之,是被告莊毓錦所犯前案及本案犯行間,應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又在前案宣示判決前,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開標日期 │92年9月24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20456號PSTN&IP&PLMN網路SS7信號網管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雷門公司 │ 啟宣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2,449,878元 │ 2,700,000元 │ │ ├─────┼────────┼─────────┼─────────┤ │開標時到場│ 李文欽 │ 石建群 │ 康志光 │ │人員 │ │ │ │ ├─────┼────────┼─────────┼─────────┤ │ 得標金額 │ 2,234,500元 │ │ │ └─────┴────────┴─────────┴─────────┘ 附表二: ┌─────┬────────────────────────────┐ │ 開標日期 │92年11月6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20839號CAS及LIS作業系統擴充所需相關軟體1批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精業公司 │ 雷門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5,760,000元 │ 5,980,000元 │ 5,684,800元 │ ├─────┼────────┼─────────┼─────────┤ │ 得標金額 │ │ │ 5,684,800元 │ └─────┴────────┴─────────┴─────────┘ 附表三: ┌─────┬────────────────────────────┐ │ 開標日期 │93年5月19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245號全區POI點SS7網路效能監控研發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麥哲倫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3,180,000元 │ 3,360,888元 │ │ ├─────┼────────┼─────────┼─────────┤ │ 得標金額 │ 2,330,000元 │ │ │ └─────┴────────┴─────────┴─────────┘ 附表四: ┌─────┬──────────────────────────────────────┐ │ 開標日期 │93年6月3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30828號訊話務維運支援系統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精誠公司 │ 普樺公司 │ 天新公司 │ 電網公司 │ ├─────┼────────┼─────────┼─────────┼─────────┤ │是否符合招│否(押標金不符規│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定) │ │ │ │ ├─────┼────────┼─────────┼─────────┼─────────┤ │ 投標金額 │ │ 26,774,740元 │ 28,479,000元 │ 25,786,888元 │ ├─────┼────────┼─────────┼─────────┼─────────┤ │ 得標金額 │ │ │ │ 25,786,888元 │ └─────┴────────┴─────────┴─────────┴─────────┘ 附表五: ┌─────┬──────────────────────────────────────┐ │ 開標日期 │93年3月31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安勝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否 │ │標文件 │ │ │ │ │ ├─────┼────────┼─────────┼─────────┼─────────┤ │ 投標金額 │ 4,285,168元 │ 4,798,500元 │ 4,464,600元 │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六: ┌─────┬────────────────────────────┐ │ 開標日期 │93年4月14日(即該標案第2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3,445,168元 │ 3,601,500元 │ 3,689,070元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七: ┌─────┬────────────────────────────┐ │ 開標日期 │93年8月11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志和公司 │ 精時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2,657,666元 │ 2,789,215元 │ 2,745,750元 │ ├─────┼────────┼─────────┼─────────┤ │ 得標金額 │ 2,657,66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