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日新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日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江佳玲新台幣捌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100 年1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若一期未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判決宣示後不得再對江佳玲有任何騷擾行為及散布江佳玲之前以電子檔所傳予周日新之照片之行為,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日新與江佳玲二人於FACEBOOK網站相互認識後,即在FACEBOOK聊天室相互以文字交往,周日新於民國99年3 月8日 晚間以其已經通過考試為由要求江佳玲給予禮物,江佳玲遂於該日晚間以電子傳送之方式,將其之上半身裸照照片7張 傳予周日新,其二人並約定於99年3 月10日下午見面,然周日新於該日下午南下江佳玲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與江佳玲見面約會後,江佳玲即不欲再與周日新交往,周日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持有江佳玲上半身裸照照片7 張,竟為圖使江佳玲繼續與其交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在其之家族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1號之佩羅尼有限公司內,利用網路連結至FACEBOOK 網 站,擅自將其於98年4 月17日上午10時22分12秒所註冊之「bear1102@livemail.tw」、暱稱為「熊本」之帳號網頁上,在未得江佳玲之同意下,填入江佳玲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張貼江佳玲個人照片,並將江佳玲之好友加入該帳號之好友社群內,再以上開帳號發布「最近拍了些好看的照片~想要跟美女們交換自己身材的秘密」之訊息,並主動將江佳玲之友人加入好友族群,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之網頁為江佳玲所申請使用,及上開網頁為江佳玲所製作,足生損害於江佳玲及FACEBOOK網站會員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表示欲將持有江佳玲之裸體照片寄出、散布以加害江佳玲名譽之事,使江佳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江佳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被告對於本案認罪,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卷附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出自偽造、變造等不正方式取得,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日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前之準備程序則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然均辯稱:被告雖將其在FACEBO OK 所註冊之「bear1102@livemail.tw」帳號網頁中填入江佳玲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張貼江佳玲個人照片,然被告在「bear1102@l ivemail.tw 」之FACEBOOK網頁中係暱稱「熊本」,「熊本」係男性化之暱稱,是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他人不會因在網頁中有張貼江佳玲個人照片即認定該網頁會員為女性及為江佳玲本人所製作;「bear1102@livemail.tw」並未加江佳玲為好友,江佳玲無從得知被告在網頁中所稱「最近拍了些好看的照片~想要跟美女們交換自己身材的秘密」之訊息,被告亦從未在網路上向江佳玲發布該訊息,自江佳玲所提與被告MSN 對話中亦未看出被告曾以江佳玲所傳予被告之裸照要脅,被告主觀上未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亦從未對江佳玲為惡害之通知,江佳玲是自行臆測因其與被告在MSN 上發生爭執,被告即會以散布其裸照加以報復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在FACEBOOK所註冊之「bear1102@livemail. tw 」帳號網頁中填入江佳玲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張貼江佳玲個人照片,且該等個資列為上開帳號網頁註冊人之「基本資料」,此有FACEBOOK網頁列印附卷可稽,是自客觀言之,一般人均極易認定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為告訴人江佳玲註冊使用,初與註冊帳號之人使用之暱稱是否男性化無關,被告及辯護人強辯「熊本」係男性化之暱稱,不會使人誤認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為告訴人江佳玲云云,委無可採,一般人既均極易認定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為告訴人江佳玲註冊使用,被告復故意以該註冊帳號之FACE BOOK 網頁發言,當然可使一般人認為發言內容為告訴人江佳玲之所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構成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任意製作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 OK 網頁基本資料欄及以該帳號發言,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查,告訴人江佳玲甫於99年3 月8 日晚間,將其之上半身裸照照片7 張傳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又於99年3 月10日下午見面後,告訴人即不欲再與被告交往,被告即於99年3 月12日在貼有告訴人清晰照片及詳細年籍之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最近拍了些好看的照片~想要跟美女們交換自己身材的秘密」之訊息,被告之用意顯然係欲報復告訴人不欲再與之交往,蓋所謂「好看的照片」,自始至終即係指告訴人江佳玲甫於99年3 月8日 晚間傳予被告之上半身裸照照片7 張,此在該二人間均知之甚明,豈係告訴人一人單方之主觀臆測?再告訴人於99 年3月15日向警提出告訴時,同時提出其與被告MSN 即時通訊之內容列印,被告於通訊中屢次稱告訴人不守承諾,「等到有人知道痛了,才會知道承諾的重要」,告訴人稱其當初就很明白向被告說過網路上、電話中都不是很真實,其要見過面才決定要否交往,被告稱「反正以後大家都會認識你」、「妳想逼我當惡魔,那我就當給妳看」,告訴人稱「你真以為給人『亂扣帽子』很好玩嗎」,有該等MSN 即時通訊之內容列印存卷可憑,由該等內容全盤加以解讀,足以顯示被告自以為其於99年3 月10日與告訴人見面前之網路及電話交往,告訴人已明確承諾要做被告之女友,未料99年3 月10 日 見面後,告訴人即背棄承諾,不要做被告之女友,被告因而以上開貼有告訴人清晰照片及詳細年籍之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最近拍了些好看的照片~想要跟美女們交換自己身材的秘密」之訊息,用以恐嚇告訴人,被告並且又將江佳玲之友人加入為好友行列,故意使江佳玲之友人知悉上開訊息,並由江佳玲友人轉告江佳玲知悉,被告顯然欲以他人會誤認(即告訴人所稱之「亂扣帽子」)為告訴人自己註冊之FACEBOOK帳號散發己之裸照之訊息,藉以報復告訴人之背棄承諾,此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均知之甚明,而所謂「好看的照片~自己身材的秘密」,一般人均知係有關裸露身體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各項行為之意涵並非僅屬告訴人之臆測,被告上開之舉當然構成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將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之內容與上開MSN 即時通訊之內容作一切割,又以上開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之暱稱作與註冊帳號之FACEBOOK網頁「基本資料」文義字面相反之解讀,又以上開網頁訊息未「直接」傳予告訴人,即欲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亦無恐嚇犯行云云,均無足採。又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99年9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在99年3 月10日生日時有請假從北部南下,但過完生日後,江佳玲卻不打算與伊交往,伊覺得非常難過,所以伊就在FACEBOOK以「熊本」名義申請上開帳號,並貼上江佳玲的照片,並刊登「最近拍了些好看的照片~想要跟美女們交換自己身材的秘密」之訊息等語,益見被告上開各行為係在報復告訴人不欲再與被告交往,絕非告訴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而已。此外,復有FACEBOOK網頁資料列印畫面、MSN 對話紀錄、被告seanchou0310@gmail. com 、apex0310@hotmail.com、bear1102@livemail.tw郵件帳號IP位址資料查詢及紀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5 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以告訴人名義在使用人數甚廣之公開之FACEBOOK網站網頁上虛捏告訴人基本資料之註冊網頁、又在該網頁上發布告訴人要散發自己身材好看的照片之訊息藉資指涉散發裸照以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尚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同意賠償新台幣八萬元,並承諾日後不得再騷擾及散布其之裸露照片,則其同意和解,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所附帶之條件如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