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吉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寬吉經由舅舅王萬隆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城」),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應 「阿城」之邀,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報酬,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段13號地下一層「億鑫 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其將身分證提供與「阿城」,再由「阿城」輾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5年1 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5年7 月18日變更名稱為「鑫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公司),再於95年11月27日將營業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而「阿城」明知鑫億公司於95年3 月間起迄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竟以鑫億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4,231,281元之統一發票共71紙,並經除附表一編號4、10 號及附表二以外所示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37,818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 、10號所示公司並無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另附表二所示公司乃為虛設行號,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寬 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鑫億公司歷年申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卷一第4至14、25至30、60至13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15536號卷卷二第1至24、81至85、105至114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與「阿城」充當鑫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作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工具,其並非親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阿城」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誤引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應予更正)。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阿城」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 95年5月26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既係一個幫助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未曾參與鑫億公司之實際經營,相較實際負責人之正犯犯行言,核屬為邊緣之地位,並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列)自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 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被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因傳拘無著,經該署於99年8月21日以桃檢朝偵冬緝字第4260號通緝,緝獲時點為99 年9月2日,並於99年9月8日撤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上開偵緝卷第23 頁、上開偵卷卷二第165頁),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 發布通緝並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 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將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10號及附 表二所示共計27張發票,交付與附表一編號4、10號及附表 二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持向各地所屬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4、10號及附表二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 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克洛爾企業有限公司、旭欣工程有限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而附表一編號4、10號所 示之前衛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大萊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向其等所屬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等節,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863號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二第105、106、109、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如附表一編號4、10號所示公司, 均未將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另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是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銷項公司 │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1 │和力通整合行銷有│8 │79,171 │7 │78,241 │3,914 │ │ │限公司 │ │ │ │ │ │ ├─┼────────┼──┼──────────┼──┼─────────┼────────┤ │2 │媒體站整合行銷有│12 │134,194 │10 │122,089 │6,108 │ │ │限公司 │ │ │ │ │ │ ├─┼────────┼──┼──────────┼──┼─────────┼────────┤ │3 │梓云機械有限公司│1 │528,838 │1 │528,838 │26,442 │ ├─┼────────┼──┼──────────┼──┼─────────┼────────┤ │4 │前衛花園股份有限│1 │2,000 │0 │ 0 │0 │ │ │公司 │ │ │ │ │ │ ├─┼────────┼──┼──────────┼──┼─────────┼────────┤ │5 │翰霖國際開發有限│1 │544,388 │1 │544,388 │27,219 │ │ │公司 │ │ │ │ │ │ ├─┼────────┼──┼──────────┼──┼─────────┼────────┤ │6 │傑斯設計裝潢工程│1 │ 256,000 │1 │256,000 │12,8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博聯資創股份有限│4 │2,000,000 │4 │2,000,000 │100,000 │ │ │公司 │ │ │ │ │ │ ├─┼────────┼──┼──────────┼──┼─────────┼────────┤ │8 │寶島崑崙廣告有限│3 │1,200,000 │3 │1,200,000 │60,000 │ │ │公司 │ │ │ │ │ │ ├─┼────────┼──┼──────────┼──┼─────────┼────────┤ │9 │有靚工程有限公司│5 │2,000,000 │5 │2,000,000 │100,000 │ ├─┼────────┼──┼──────────┼──┼─────────┼────────┤ │10│大萊營造有限公司│6 │30,000 │0 │0 │0 │ ├─┼────────┼──┼──────────┼──┼─────────┼────────┤ │11│鈜億行銷管理顧問│4 │900,500 │4 │900,500 │45,0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12│立偉土木包工業 │1 │150,000 │1 │150,000 │7,500 │ ├─┼────────┼──┼──────────┼──┼─────────┼────────┤ │13│西寶土木包工業 │3 │500,000 │3 │500,000 │20,000 │ ├─┼────────┼──┼──────────┼──┼─────────┼────────┤ │14│中華智輔有限公司│1 │476,190 │1 │476,190 │23,810 │ ├─┼────────┼──┼──────────┼──┼─────────┼────────┤ │合│ │65 │8,801,281 │41 │8,756,246 │437,818 │ │計│ │ │ │ │ │ │ └─┴────────┴──┴──────────┴──┴─────────┴────────┘ 附表二:虛設行號 ┌──┬───────┬─────────────┬─────────────────────┐ │編號│ 公司名稱 │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克洛爾企業有限│10 │5,380,000 │10 │5,380,000 │269,000 │ │ │公司 │ │ │ │ │ │ ├──┼───────┼──┼──────────┼──┼─────────┼────────┤ │ 2 │旭欣工程有限公│10 │50,000 │0 │ 0 │ 0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