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周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前科補充:「詹文周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麻藥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2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後,嗣於8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裁定,執行殘刑;復於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87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及拘役,於91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3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3紙,交付如附表所示唐彩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由上開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更正為:「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3紙,分別交付給唐彩有限公司(3 紙,銷售額100 萬元)、世豪工程有限公司(4 紙,銷售額16萬3,400 元)、泰進實業有限公司(40紙,銷售額2,891 萬6,896 元)、冠昌興業有限公司(35紙,銷售額2,620 萬3,695 元)、澔陽國際有限公司(1 紙,銷售額5 萬元)、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1 紙,銷售額26萬5,720 元、承宇實業有限公司(9 紙,銷售額96萬1,82 5元),其中如附表所示唐彩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營業人將之作為進項憑證,由所示之營業人持所示之發票」。 ㈡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文周96年6 月至97年2 月間,擔任富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就富湧企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一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多,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仍能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所獲致之利益非多、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