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8年0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04月0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稽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警詢辯稱:其未施用毒品等語,其於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辯稱:其於採尿前因有感冒、咳嗽、喉嚨痛症狀,其於99年04月01日晚上、翌日早上、中午各喝其母於99年04月01日晚上所拿給其服用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 )1 次,每次喝1 個刻度,但其不知該藥品內有嗎啡成分,是到警局應訊後上網查詢,才發現該藥物有嗎啡成分。其並未施用毒品,只是服用其母拿給其服用之藥物而已,不知其尿液中為何會檢出嗎啡類毒品成分,其未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過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江玉嬌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Ⅲ、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該院診斷證明書、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於99年04月02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之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份所載,被告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值≧300ng/ml)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值可待因≧30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 ,嗎啡≧300ng/ml l─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 )結果,檢出嗎啡489 ng/ml ,可待因未檢出,而判定嗎啡陽性。然被告之母江玉嬌因上呼吸道感染知咳嗽症狀,曾於99年02月26日至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診,該院為治療其咳嗽症狀而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藥物,被告確未曾至該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01月13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所載可憑。證人江玉嬌於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亦證述其有拿醫生開的上開甘草止咳水給被告喝,有看到被告喝,其叫被告1 次倒5 至10CC喝,被告未層至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過病等情,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及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01月13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與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所載情形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江玉嬌於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或稱其係99年03月31日晚上將該甘草止咳水拿給被告云云,或稱係99年04月01日早上拿給被告云云,雖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與被告所稱係99年04月01日晚上,其母拿甘草止咳水給其喝之時間亦不相符,惟觀之證人江玉嬌於99年12月0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稱甘草止咳水係其於99年02月25日就診時長庚醫院醫師開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99年02月26日其至長庚醫院看診時醫師開的云云,並不相符,然證人江玉嬌確有於99年02月26日至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醫師有開立上開甘草止咳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於99年12月0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因時間距其上開其就診時間及其拿藥交予被告服用時間,已分別相隔達9 月餘及近8 月之久,記憶已較模糊,故其於99年12月0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就其確實就診時間,已有誤述情形,而於本院審理中,因同時攜帶診斷證明書影本由被告提出,其始能將就診日期正確敘述。則其先後就其將甘草止咳水交予被告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或與被告所述稍有差異之情形,恐亦係因時間相隔較久遠,記憶已較模糊所致。尚難以此而據以否定其所稱有將甘草止咳水交予被告服用之證言之正確性。又該甘草止咳水雖係醫師處方用藥,然就感冒、咳嗽、鼻塞、流鼻水、頭痛等症狀,確有不少人以自行購買成藥或以之前自己或家人相同症狀,經醫師處方取得之未用完藥物服用方式治療。本件被告因有感冒、咳嗽症狀,而服用其母交付屬其母之前相同症狀未用完之該處方用藥甘草止咳水,亦非無可能,尚難以該要為處方用藥,即指被告所辯該情不實。又依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01份,採尿之警員雖就「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項勾選「否」。而證人即採尿警員周明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係受採尿人陳述有服用過藥物,其會註記,若係回答否,其就會勾否等情,固可認於採尿時警員詢問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時,被告係回答否。然該項勾選內容,係屬採尿人員職務上所應勾選記載事項,然受採尿人尚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採尿人縱因忘記、忽略所服用者為藥物、記憶有誤、刻意隱瞞服用藥物情形,甚或故意為不實服用藥物之陳述,仍應以尿液檢驗結果佐以相關稽證以認定受採尿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尚不能以受採尿人於採尿人員詢問該事項時未據實陳述服用藥物情形,而推定受採尿人有施用毒品情事。況依證人即採尿警員周明琨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沒有具體陳述是什麼原因(指尿液檢出嗎啡類毒品陽性之原因),但被告回答蠻雜亂的,有說可能是喝了酒或服用感冒藥,有強調要再回想。事後其有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尿中會有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他吃了誰的感冒藥等情,可見被告雖於採尿當時未據實向採尿之警員說明其服用上開藥物情形,然其嗣於警詢過程中及嗣後亦曾電話向警員說明其可能係服用感冒藥之情。亦不能以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尚就「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項勾選「否」,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又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其成分含鴉片酊(或稱阿片酊,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亦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因可待因含量低於所定閾值或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無法檢出),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0月09日FDA 管字第0990062551號及99年12月16日FDA 管字第0990076992號函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01月0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012號函1 份、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晟德(99產)字第991202號函可憑。其中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晟德(99產)字第991202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01月0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012號函並就本院函詢依被告所陳於99年04月01日晚間、翌日早上、中午各服用該甘草止咳水1 次,服用劑量每次5 至10CC,而於99年04月02日18時25分採尿,其尿中是否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以上開服用劑量,是否可能檢出嗎啡濃度489 ng/ml ,可待因未檢出(可待因可檢出最低濃度60ng/ml )?之情形時,指出以該情形確實可能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亦可能檢出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亦可能檢出可待因陰性、嗎啡濃度489 ng/ml 之結果,而不排除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有何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等毒品或發現被告身體上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等痕跡,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而導致所採尿液中檢出檢出嗎啡濃度489 ng/ml ,可待因未檢出之數據,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至於被告於聲請狀雖記載:「因為服用感冒藥而被驗出有嗎啡成分(本人在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之用語。然該語意係指其因服用感冒藥而被檢出嗎啡成分,其向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情之旨,雖被告並未至上開醫院就診,然其母確有上開就診紀錄,被告並非不得偕同其母向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尚難憑被告在其聲請狀上記載「因為服用感冒藥而被驗出有嗎啡成分(本人在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語意,即指被告所述服用該甘草止咳水之辯解不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張 瓊 華 法 官 林 虹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