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思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7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思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錫思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案件中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徐錫思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4之5 號「晸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晸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並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再利用管制編號,係桃園縣政府檢核通過之公告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廢棄物種類為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並應將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之廢棄物運至晸杰公司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14之5 號之廠房內進行處理、再利用,不得任意堆放、貯存於他地。緣98年12月間,因晸杰公司之上開廠房進行整修,徐錫思竟基於違反上揭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將由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689.82公噸),運送至其母徐葉順妹(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第1183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貯存場)上堆放、貯存,欲待晸杰公司上開廠房完成整修後方再行處理、再利用,而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等單位至該處稽查,當場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錫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關於被告堆置廢棄物於本案貯存場等情,業據證人古秀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57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關於堆置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梁開忠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157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70066967號函文、99年3 月5 日桃環廢字第0990801497號函文、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GPS 追蹤記錄資料表、軌跡原始資料、再利用申報資料、廢棄物檢測報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31574 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晸杰公司所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再利用管制編號H51A3372,其經營之廢棄物種類為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廢棄物帶碼為R-12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每月1000公噸,晸杰公司並應依規定辦理上網連線申報作業,將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之廢棄物運至晸杰公司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14之5 號之廠房內進行處理、再利用,不得任意堆放、貯存於他地,否則即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被告為晸杰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本件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案貯存場,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提起公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屬誤載,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卷第25頁背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營之晸杰公司已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係屬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其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而堆放、貯存廢棄物,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查被告於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放、貯存,於概念上應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稱係因晸杰公司廠房整修,並提出廠房整修之單據,為求暫先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貯存至其母親徐葉順妹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新屋段後湖小段第1183號地號之土地上,且依現場之照片觀之,被告堆放、貯存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石,均以圍籬與週邊土地隔離,影響環境之程度尚未至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罔顧公益,恣意違法,任意貯存事業廢棄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晸杰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廢棄物再利用事業而獲利,屬資力較優渥之商賈,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