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淇原名張俊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賴建安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黃漢平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潘瑞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徐育霆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6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淇(綽號「小白」)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大排檔小吃店內,因爭奪麥克風,與鄰桌莊一豪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賴建安(綽號「小安」)、許育霆(綽號「阿廷」)、黃漢平、潘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騎乘車牌號碼ZNX -995 、K9G -093 、761 -CBH 號等多部機車,尾隨離開該小吃店之莊一豪,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及中興路口,將莊一豪攔下,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及機車大鎖等兇器,毆打莊一豪頭部及面部,並有高喊:「打給他死! 打給他死」等語,迨莊一豪不支倒地,張勝淇等人仍不罷手,繼續毆打,致莊一豪共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雙眼鈍傷、右眼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牙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斷裂、下顎左側正中門齒斷裂、下顎右側側門齒斷裂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倖未死亡而不遂,因認被告張勝淇、賴建安、許育霆、黃漢平、潘瑞鴻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惟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36、68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查被告張勝淇、賴建安、許育霆、黃漢平、潘瑞鴻被訴共同殺人未遂罪嫌,除就被告潘瑞鴻之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認者,僅以現場監視器翻拍車牌號碼ZNX -995 號輕型機車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為據,此經被告潘瑞鴻堅決否認犯罪嫌疑,稱:ZNX -995 號輕型機車是廖佩宇借我名字買的,我沒有在用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86頁背面),及經證人廖佩宇證稱:我認識潘瑞鴻,是在屏東認識的,最少有認識他10年以上,我97年9 月4 日搬到龜山鄉幸福社區,這部機車本來就是我在騎,買的名字是潘瑞鴻,但實際使用人是我,買的開始就是這樣,是在屏東買的,是因為要分期付款,我有用票,車行老闆說我信用度不夠,我跟潘瑞鴻哥哥有做過生意,他哥哥就說叫我們去看,就買潘瑞鴻的名字,我也有把錢全部繳清,但因為我們餐廳生意沒做了,很少遇到潘瑞鴻,就沒有過戶,我跟潘瑞鴻在屏東住的距離很近,其實也是因為懶,沒有過戶,這臺摩托車是後來才寄上來,從交車那天到今天為止,潘瑞鴻沒有用過這部機車,用過這部機車就是我媽媽、我弟弟廖俊智,然後(我兒子)李建興這樣,這機車鑰匙1 把而已,另外1 把預備放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所以跟我借車,一定要跟我拿鑰匙,我的坐墊撬不開,前陣子我機車鑰匙掉了,我再去打1 份,就是因為撬不開,我的機車沒有失竊過,車牌沒有失竊過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是車牌號碼ZNX -995 號輕型機車非被告潘瑞鴻所有持用之物,且廖佩宇之子李建興為86年8 月14日生,及廖俊智之子廖啟宏為78年8 月28日生,又廖啟宏住桃園縣龜山鄉○○○○街9 號5 樓,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顯李建興及廖啟宏年齡與被告張勝淇、賴建安、許育霆、黃漢平相仿,並廖啟宏、張勝淇、黃漢平同住幸福社區,相較被告潘瑞鴻更有地緣及人際關係之連繫,顯然被告潘瑞鴻與車牌號碼ZNX -995 號輕型機車,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潘瑞鴻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其人犯罪嫌疑較不足者外,餘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固依公訴人提出被告張勝淇、賴建安、許育霆、黃漢平之供述,證人莊一豪、汪翠萍、謝佳諭、林曉琪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方法,非屬無憑,又查證人莊一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15日凌晨2 點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大排檔小吃店,我有跟人起爭執,因為爭奪麥克風,我肢體比較大,有碰到張勝淇,在那邊起口角,我們結束之後要出去牽車,後來他們找我,我就被追打昏厥。我因為爭奪麥克風,碰到張勝淇,本來之後有講一講沒事,我走出去之後,就有事情,我走出去大排檔小吃店後,張勝淇有攔我另1 個朋友的車子,我去關心,就被追打,就開始猛打,看到我就打,追到時他們是直接開始毒打,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死!」,我被打到昏厥,他們就是用拿汽車大鎖、棍棒那些東西打我頭部,說「給他死!」,我頭像西瓜一樣,整個腫起來,後腦算是挫傷,有裂開,有經縫合,有照X光及腦部斷層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0頁);證人林曉琪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證稱:我們98年4 月15日凌晨,在大排檔小吃店唱歌,莊一豪跟別桌有一些爭吵,爭吵過程我沒看到,我是走出來再走進去時,他們就已經沒事,有朋友說已經幫他們和解,結果後來,那一群人就跟出來問我們說「莊一豪人在哪裡」,莊一豪已經先離開了,但是莊一豪跟他朋友的車子在前面有停一下,看我們還沒離開,莊一豪就下車,被那一群人看到,然後那群人就直接追過去,莊一豪就被打,我那時候跟我二姐在一起,她開車,她也有下去擋,我是在車子上面看到,我就直接在車上報警,莊一豪被打時,我有看到對方拿有像鐵棒的東西,對方打莊一豪時,我就有聽到對方說「打給他死」,我們要離開時,我跟我姐姐的車被攔,攔我的人有4 、5 個人,問我莊一豪人在哪裡,之中就是有1 個男的,那個男的還跟我說,妳知道誰誰誰是誰嗎?然後又說一些什麼話,後來他們就看到莊一豪走過來,然後他們那一群就全部追上去追打莊一豪,我報警後警方有過來處理,警方沒有蒐集到棍棒,只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他們打莊一豪過程中,有喊「打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背面;偵查卷第85頁);證人林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98年4 月15日凌晨2 點多,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大排檔小吃店,莊一豪當天喝醉,我是跟林曉琪一起離開,我們離開時就被他們擋住,當時是我們在裡面唱歌,跟隔壁桌起衝突,就是為了要搶1 首歌,本來全部的人都到卡拉OK外面去和解講好了,之後我們這桌有2 個男生先開車離開,我說的2 個男生不包括莊一豪,剩下4 個,就我、莊一豪、林曉琪及莊一豪另1 位朋友,我們另外有1 臺車的人走了之後,剩下我們4 個,我跟林曉琪要離開時就被他們擋住,在大排檔馬路邊,「(是誰擋住妳們?)他【指向張勝淇】我比較清楚」,但不只1 個人,剛開始就有4 個,【指向張勝淇】就是他有打電話叫人過來,我看到很多人騎摩托車穿成功工商衣服,應該都是幸福綠莊的,我車子還在發動,車子被擋住,莊一豪一看到,他就來看我們是什麼情形,為什麼那麼多人圍著,後來有騎車的一群人就開始追著莊一豪一直打,莊一豪是快走到我車旁邊時,就被追打了,我還叫他快點跑,他們就一直打莊一豪,莊一豪就一直跑,他們就邊騎邊打,莊一豪邊遮頭邊跑,莊一豪的臉被打到都是血,整個人已經趴在那邊,我車子就趕快追過去,那個過程很可怕,我過去看莊一豪,他已經趴在地上,整個臉都是血看不到五官,我以為他已經死了,我就馬上下車叫林曉琪趕快報警,後來警察才來,但莊一豪已經癱在那邊了,他們人已經跑光了,那裡攝影機又不清楚,我就跑過去解圍,他們那一群人,就叫我走開並說如果我不走開的話連我一起打,我也受傷了,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所認得去追打莊一豪的人有張勝淇,這是因為張勝淇叫我走開,還有說如果我不走開,連我一起打,一些穿成功工商制服的學生就有打莊一豪,張勝淇也是,他們一起的,他們就一群人圍在那邊,莊一豪已經躺在馬路邊,我車開過去時就打亮車燈,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管,就開車門下去直接坐在莊一豪頭部,因為他們一直往莊一豪的頭攻擊,我怕人死了,就直接用我的臀部坐在莊一豪頭上叫他們不要打,他們就叫我走開,如果不走就連我一起打,連我自己也被打到,摩托車的人有下車打,他們就打莊一豪,就全部圍在莊一豪旁邊,就拿大鎖打,還有拿什麼東西我也不曉得(本院卷第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到達時,莊一豪已經滿身是血躺在那邊,好像沒有呼吸,嚇死人了,我用遠燈照他們,就看到莊一豪臉上都是血,我就衝過去幫他把臉擋住,擋住之後,還有人在打,打到我的大姆指,我的大姆指腫很大,那時候警察來叫我作筆錄,我不想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辦法拿筆,所以叫我妹妹作證,我坐下去之後,還有他們兩個女生在踢莊一豪而已,現場大概有10幾個人圍著莊一豪,現場我都沒有認識的,但我知道是幸福社區的人,打的時候張勝淇就是拿東西這樣打(揮打狀),我到現場時,連我自己也被張勝淇打,就是他跟我嗆聲說妳走開,妳不走連妳一起打,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連我自己都被打,他手上有東西,我人坐在莊一豪的頭部,叫他不要打了,他說我是女孩子,我不走開連我一起打,後來他打我,我就差在沒去驗傷,不過後來沒有再打莊一豪,警察也來了,他人已經癱在那邊,警察才過來(同上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莊一豪還沒有過來時,我妹妹就把車門打開,結果就被張勝淇擋住車門,我妹妹白痴,她要下車,結果門就被擋住了,也沒辦法報警,這時候還沒有打莊一豪,沒想到莊一豪自己跑回來,自投羅網,那時候就是我妹妹下車,莊一豪還沒過來,我妹妹已經在車外,就是因為這樣我們才停留在那裡,莊一豪被發現時,就是他們有追過去,張勝淇就在旁邊講「就是他啦!打」,等張勝淇他們也追過去,我妹妹上車,我想說要救莊一豪,我看到他們有打也用踢的,幸福綠莊我也有阿美族的親戚在那邊等語(同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綜合渠述,顯足以認定莊一豪於98年4 月15日凌晨在大排檔小吃店,因爭奪麥克風,與張勝淇發生糾紛,因屬細故,且已經排解,莊一豪、林曉慧、林曉琪等一行6 人先後離開大排檔小吃店,落後之友伴林曉慧、林曉琪意欲由林曉慧駕車搭載林曉琪乘車離去,林曉琪即遭張勝淇等4 、5 人圍住,盤問莊一豪去處,張勝淇並擋林曉琪於乘坐車輛車門外,適莊一豪不知張勝淇仍有意報復,已遭盯上,前來探查,即遭張勝淇高喊:「就是他啦!打」糾同人眾執持機車大鎖、棍棒,騎乘機車或徒步追打,過程有人喊「給他死!」、「打給他死!」、「打給他死!」,莊一豪跑躲遁逃,遭張勝淇等人追及受毆暈眩倒地,迨林曉慧及林曉琪趕赴現場時,已是滿臉鮮血,經林曉慧下車勸阻,張勝淇等一干人眾對莊一豪休手,嗣經警方趕赴現場處理,勘察地面遺有血跡之事實,固堪認定莊一豪所遭張勝淇等一干人眾執持機車大鎖、棍棒或騎乘機車,或徒步追打受毆及過程中喊叫各狀,甚駭人,然查張勝淇不過在大排檔小吃店,因爭奪麥克風與莊一豪間萌生細故,因此一時怨隙故而率同人眾出手毆打之,張勝淇等人經林曉慧到場勸阻,對莊一豪亦休手過程,綜合觀之,已難認定被告張勝淇等人對莊一豪所為,出於非欲致命不可之犯意,抑且,莊一豪實際所受傷害,僅在頭部外傷(鼻部撕裂傷、嘴唇撕裂傷)、鼻骨骨折、雙眼鈍傷、右眼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牙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斷裂與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經診斷莊一豪受擊受傷部位,集中眼、鼻、口、顎等顏面處,惟於頭部頂端、後方、頸部等致命部位為之強力深度攻擊則所無,亦無莊一豪自稱之頭部後方挫傷、破裂並經手術縫合之傷情,基此,欲確實論斷被告張勝淇等人追打莊一豪過程,所喊「給他死!」、「打給他死!」等語,出諸殺人之犯意,亦屬困難,或不過被告張勝淇及所糾同人眾,基於雙方一時怨隙,起意傷害而於追打過程為之怒罵、出氣、發洩或高張聲勢爾,參以莊一豪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莊一豪君於98年4 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主訴頭部外傷及眼部腫脹,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眼前房出血,雙眼眼窩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及多處臉部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4 月23日出院,依其急診時病況判斷,當時生命徵象為35.3度,脈搏110/min ,呼吸20 /min 及血壓值128/84mm Hg ,醫學並無生命不穩之情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583 號函及附病歷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卷第182 頁至第235 頁),是客觀言之,莊一豪所受傷勢顯非有致命之危,參照函附資料載之莊一豪於98年4 月15日上午3 時25分「入院,張眼4 分、語言3 分、運動6 分、活動力臥床、脈率正常、呼吸道通暢、腹部正常、排尿方式自解、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完整性傷口」、上午8 時「賴文祥醫師診視後因病情需要整形外科會診」、上午8 時5 分「急診照會,經會診整外科Dr. 陳志豪診視後,向病患解釋病情,陳志豪醫師診視後表示病患右眼於10年前因顏面骨折S/P ,此次主要問題為NASAL BONE Fx ,待處置中」、上午9 時25分「病患意識清楚,朋友陪伴,接受眼科手術處置,臉部骨折暫不手術」、中午12時51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態穩定」,經安排接受淚管修補手術、術後下午6 時35分「完全自我活動、進食:自己在合理時間內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需進食輔具時,應會自行穿脫、移位:可獨立完成,包括輪椅的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修飾:可獨立完成洗臉、洗手、刷牙及梳頭髮、上廁所:可自行進出浴室,不會弄髒衣服,並能穿好衣服,使用便盆者,可自行清理便盆、洗澡:可獨立完成(不論淋浴或盆浴)、步行:使用或不使用輔具皆可獨立行走50 公尺以上、上下樓:可自行上下樓梯(允許抓扶手、用拐杖)、穿脫:可自行穿脫衣服、鞋子及輔具、控便: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控尿:日夜皆不會尿失禁,或可自行使用並清洗尿套」,住院至同年月23日之事實,亦有函附病歷所含急診護理資料、眼科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顯然莊一豪所受傷勢最為嚴重者,僅在經安排手術開刀修復之鼻淚管斷裂之傷害,然衡此情,亦非致命或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基此,顯不足以反推被告張勝淇等人有殺害莊一豪或使之受有致命之危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勝淇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準此,被告張勝淇等人共同為之犯罪嫌疑,當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一豪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張勝淇、賴建安、黃漢平3 人之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應及於原所申告犯罪事實之共犯即被告許育霆、潘瑞鴻,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張勝淇、賴建安、許育霆、黃漢平、潘瑞鴻均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張勝淇於98年4 月15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大排檔小吃店前,趁林曉琪下車之機,擋林曉琪於乘坐車輛車門外,盤問莊一豪去處,迨發覺莊一豪自投羅網,方始率眾離去追打莊一豪,過程妨害林曉琪搭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因之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再被告張勝淇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期日,基於證人之身分,已經告知若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詎仍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證言惟積極虛偽陳述:(當天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莊一豪被毆打?)沒有」,「(看到莊一豪時,你有追過去嗎?)沒有」等語明顯不實(本院卷第223 、225 頁),因之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當應由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機關依法處理,以昭法治,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