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蔡松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5號8樓科頡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明知科頡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等13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於民國94年1 月至95年10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8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39萬3,049元,交與威仕達公司等13家營業人,復持其中銷售額計3,889萬2,368元之統一發票125 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194萬4,6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松霖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桃園縣分局函、科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分析表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蔡松霖係科頡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敘明被告自如附表貳所示公司收受銷售額共計4,040萬5,3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5紙,充作科頡公司之進項憑證部分,經查檢察官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何罪,復科頡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處置,附此敘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4年1 月至95年10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威仕達公司等13家公司營業人之應納稅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1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松霖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2號百毅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百毅洋行於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與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在百毅洋行上址,連續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8紙,金額共 1,254萬2292元予前開公司,作為前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且與本案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因為科頡公司負責人,而藉由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與其為百毅洋行實際負責人乃利用不同之機會,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壹: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 │編│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取得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未申報扣抵及查核│ │號│ │ │中涉嫌虛設行號部分 │ │ │ ├────┬──────┬──────┼────┬───────┬───────┤ │ │ │發票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發票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1 │威仕達科技有│9 │830萬5,938元│41萬5,297元 │9 │830萬5,938元 │41萬5,297元 │ │ │限公司 │ │ │ │ │ │ │ ├─┼──────┼────┼──────┼──────┼────┼───────┼───────┤ │2 │台新保險代理│1 │10萬元 │5,000元 │1 │10萬元 │5,000元 │ │ │人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3 │台新保險經紀│1 │10萬元 │5,000元 │1 │10萬元 │5,000元 │ │ │人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4 │喬楚實業有限│1 │6萬元 │3,000元 │1 │6萬元 │3,000元 │ │ │公司 │ │ │ │ │ │ │ ├─┼──────┼────┼──────┼──────┼────┼───────┼───────┤ │5 │開薪傳媒通路│8 │400萬元 │20萬元 │8 │400萬元 │20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旭順食品股份│32 │1,440萬元 │72萬元 │31 │1,390萬元 │69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大西洋飲料股│36 │1,310萬元 │65萬5,000元 │36 │1,310萬元 │65萬5,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鼎新電子有限│15 │714萬7,454元│35萬7,373元 │15 │714萬7,454元 │35萬7,373元 │ │ │公司 │ │ │ │ │ │ │ ├─┼──────┼────┼──────┼──────┼────┼───────┼───────┤ │9 │澄駿食品行 │8 │288萬8,505元│14萬4,425元 │8 │288萬8,505元 │14萬4,425元 │ ├─┼──────┼────┼──────┼──────┼────┼───────┼───────┤ │10│駿達企業社 │12 │336萬901元 │16萬8,046元 │12 │336萬901元 │16萬8,046元 │ ├─┼──────┼────┼──────┼──────┼────┼───────┼───────┤ │11│君邦有限公司│2 │135萬元 │67萬5,000元 │2 │135萬元 │67萬5,000元 │ ├─┼──────┼────┼──────┼──────┼────┼───────┼───────┤ │12│乘利科技股份│1 │67萬6,340元 │3萬3,817元 │1 │67萬6,340元 │3萬3,81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客柔絲國際有│2 │681元 │34元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小│ │128 │5,548萬9,819│277萬4,492元│125 │5,498萬9,138元│274萬9,458元 │ │計│ │ │元 │ │ │ │ │ ├─┼──────┼────┼──────┼──────┼────┼───────┼───────┤ │ │非屬異常進項│ │894萬9,316元│44萬7,467元 │ │894萬9,316元 │44萬7,467元 │ ├─┼──────┼────┼──────┼──────┼────┼───────┼───────┤ │ │銷貨退回折讓│ │714萬7,454元│35萬7,373元 │ │714萬7,454元 │35萬7,373元 │ ├─┼──────┼────┼──────┼──────┼────┼───────┼───────┤ │合│ │128 │3,939萬3,049│1,96萬9,652 │125 │3,889萬2,368元│194萬4,618元 │ │計│ │ │元 │元 │ │ │ │ └─┴──────┴────┴──────┴──────┴────┴───────┴───────┘ ┌────────────────────────────────────┐ │附表貳: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1 │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90萬2,200元 │9萬5,110元 │ ├──┼──────────────┼───┼───────┼──────┤ │2 │恩宇網路顧問有限公司 │3 │155萬1,500元 │7萬7,575元 │ ├──┼──────────────┼───┼───────┼──────┤ │3 │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400萬415元 │20萬21元 │ ├──┼──────────────┼───┼───────┼──────┤ │4 │雲明實業有限公司 │7 │289萬600元 │14萬4,530元 │ ├──┼──────────────┼───┼───────┼──────┤ │5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672萬9,500元 │33萬6,475元 │ ├──┼──────────────┼───┼───────┼──────┤ │6 │弘馨行銷多媒體有限公司 │8 │501萬元 │25萬500元 │ ├──┼──────────────┼───┼───────┼──────┤ │7 │百毅洋行 │9 │881萬9,800元 │44萬990元 │ ├──┼──────────────┼───┼───────┼──────┤ │8 │鈺豐商行 │30 │950萬1,300元 │47萬5,067元 │ ├──┼──────────────┼───┼───────┼──────┤ │合計│ │75 │4,040萬5,315元│202萬26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