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許振倖 李玉章 陳明源 莊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8 號、99年度偵字第26401 號、99年度偵字第26425 號、99年度偵字第26536 號、99年度偵字第26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富共同損壞電度表,以改造電度表內部齒輪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振倖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永慶共同損壞電度表,以將電度表底座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對調反接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玉章、陳明源均無罪。 事 實 一、曾信富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413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之負責人,嗣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上址忠福店,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後,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指針轉速,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經臺電公司向曾信富追償電度38,652度、金額新臺幣(下同)231,294 元之電費)。嗣於99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指派之稽查人員至上址忠福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經破壞之封印鎖1 個。二、許振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1 樓、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內壢店、桃鶯店之負責人,於97年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來店推銷,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1 樓內壢店,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後,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內部指針回撥,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經臺電公司向許振倖追償內壢店電度68,035度、金額407,121 元之電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桃鶯店,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後,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內部指針回撥,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經臺電公司向許振倖追償桃鶯店電度103,017 度、金額616,454 元之電費)。嗣於99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指派之稽查人員分別至上址內壢店、桃鶯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經破壞之電表1 個。 三、莊永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30 號「日式威廉髮 藝集團」加盟店大業店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店推銷,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1 萬元之代價,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1 日,在上址大業店,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後,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底座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對調反接,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經臺電公司向莊永慶追償電度88,187度、金額527,711 元之電費)。嗣於99年 5月6 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指派之稽查人員至上址大業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經破壞之封印鎖2 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李玉章、陳明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6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三人,被告曾信富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電表封印鎖或改造電表內部齒輪以竊電,亦不清楚係由何人所為云云;被告許振倖、莊永慶對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曾信富部分: 1、桃園縣中壢市○○○街413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所使用之臺電公司電表確於不詳時間遭人以不明方式將該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並執行搜索而查悉確有竊電之情等節,業據證人黃榮川、呂秉豐、吳有鐘、林志弘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23頁、第198 頁、同卷卷二第122 頁),及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證(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47至50頁,同卷卷二第97頁、第102 頁、第126 頁、第230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遭破壞之封印鎖1 個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曾信富於95年5 月18日起即擔任上址「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屬實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可彤即上開忠福店店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46 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86頁),且上開忠福店之電費均係由被告曾信富繳納,亦經證人邱可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50 頁),復據被告坦認:忠福店約從95年底開始經營,每期電費平常是1 萬多元,夏天則是3 萬多元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03 頁)。而觀諸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0 年12月28日D桃園字第10012007141 號函文檢具之忠福店於95年7 月至99年5 月所繳納電費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所示,可知忠福店於95年7 月至97年1 月被告曾信富擔任該店店長之期間中,每期(以2 個月為1 期)之用電金額分別為16,494元、26,650元、21,912元、13,857元、10,073元、11,566元、17,714元、28,093元、19,960元、14,472元,而自97年3 月至99年5 月仍係被告曾信富擔任該店店長之期間,每期用電金額則分別銳減為 7,048 元、6,662 元、9,770元、13,283元、11,854元、8,114 元、6,331 元、8,196 元、11,597元、16,449元、10,714元、6,558 元、5,684 元、6,069 元。是依上開明細資料所示,自97年3 月之後起,被告曾信富所經營之忠福店電費與其於97年3 月前經營期間之電費相較,確有明顯異常之減少。參以被告曾信富復自承忠福店夏季之電費約是3 萬多元,然依上開用電資料明細表所示,忠福店除於96年9 月用電金額為28,093元,該年度夏季之電費約達3 萬元外,其餘97年9 月、98年9 月之用電金額均僅有13,283元、16,449元,與被告曾信富所稱夏季之電費應達3 萬元之情顯然甚遠,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電犯行,且應係始於用電金額銳減之97年3 月間某日所為,至為明確。3、再者,破壞臺電公司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將內部齒輪加工改造之目的,不外乎欲使電度計量器失準以圖節省電費。而電度表內部齒輪係透過外殼玻璃罩保護,再以封印鎖、封印鉛粒封鎖玻璃罩,避免電度表遭人打開,以人為方式擾亂電度表指針正常運轉,故破壞封印鎖、封印鉛粒,顯係為打開電度表以便使計量器失準。是以,破壞電度表外層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改造電度表內部齒輪,其目的乃係擾亂臺電公司查核用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之利益。而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則無好處,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並將電度表內部齒輪改造之必要。而上開忠福店電度表所計算者為忠福店之用電度數,雖其用電戶名登記為邱阿彤(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30 頁),然實際繳納電費之人乃擔任忠福店負責人之被告曾信富,此經被告曾信富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可彤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50 頁),被告曾信富既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衡情,若非經被告曾信富授意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將電度表內部齒輪改造,殊難想像不相干之他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法毀損及竊電罪之風險,使電度表計量失準降低電度表度數之必要。又拆卸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再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曾信富係經營美髮店之造型設計師、負責人,咸信其無此專門技術,當係經相當時間習得此專業技術之成年人所為,是綜據上證觀之,堪認被告曾信富係以不詳代價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並將內部齒輪改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曾信富空言辯稱其無竊電犯行,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信富上開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振倖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44頁、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莊嚴、蔡遠香、呂秉豐、黃榮川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 234至235 頁),以及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2份、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401 號卷第73至76頁、第79至80頁,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67至74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232 頁、第239 頁),足認被告許振倖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振倖前開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莊永慶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44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89頁),核與證人黃榮川、呂秉豐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及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卷二第39至4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21 頁、第 231頁),足認被告莊永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永慶係委由被告謝有田(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上開手法竊電,然查:被告莊永慶於本院審理時業供陳:上開竊電一事,其並非請謝有田施作,而是由一位不認識之人至店內推銷節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審酌被告莊永慶與謝有田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故意迴護謝有田之必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永慶係委託謝有田將上開大業店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度表底座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對調反接,致使計量器失準,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永慶與謝有田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其據,併予指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永慶上揭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惟該次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將之移列至同條第2 項,至於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文字則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上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之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各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分別自97年3 月間某日、97年間某日、98年11月1 日起,在上開忠福店、內壢店、桃鶯店、大業店竊電,迄至被查獲時止,其竊電行為並未中斷,各屬繼續犯。又被告曾信富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許振倖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以及被告莊永慶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竊電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振倖在上開內壢店、桃鶯店所為之2 次竊電行為,時間、地點不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另起犯意,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信富、許振倖、莊永慶均因經營美髮業,為節省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電之期間、金額,以及皆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如數給付應追償之電費,有臺電公司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49頁),而被告曾信富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被告許振倖、莊永慶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許振倖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許振倖、莊永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許振倖、莊永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永慶為上址日式威廉髮藝大業店之負責人,為圖減省店內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8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底間,在大業店內,以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因認被告莊永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莊永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大業店係於98年8 月間始承租營業,其不可能於98年6 月份就開始竊電,是在98年9 月、10月間,有一位其不認識之人到店內推銷節電,收費1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被告莊永慶確係於98年8 月14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30 號1 樓經營大業殿髮藝(即「日式威廉髮藝 集團」加盟店大業店),擔任負責人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大業殿髮藝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175 頁,同卷卷二第153 頁),再者,上開大業店確於98年8 月16日始有繳納電費之情,亦有扣案之大業店分類帳冊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54 至256 頁),是被告自無可能於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間有何竊電之行為,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莊永慶之認定,而僅得認定被告莊永慶之竊電行為應係於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遭查獲前之期間。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永慶於98年11月1 日前,即有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為竊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永慶犯罪,本應為被告莊永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莊永慶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振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1 樓、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內壢店、桃鶯店之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8年6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被告李玉章,在上開內壢店、桃鶯店,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後,並將電表之封印鎖破壞,再將電度表內部指針回撥,使內壢店於98年6 月至99年4 月間竊得電能度數達68,035度、金額為407,121 元,使桃鶯店於98年7 月至99年5 月間竊得電能度數達103,017 度、金額為616,454 元。㈡、被告陳明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09 之3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寶鑽店之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98年6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址,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後,並將電表之封印鎖破壞,再將電度表電壓引線錯置,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使寶鑽店於98年6 月至99年4 月間竊得電能度數達88,187度、金額為624,795 元。因認被告李玉章、陳明源亦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玉章、陳明源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 1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振倖、李玉章、陳明源之供述,證人莊嚴、蔡遠香、呂秉豐、黃榮川、鍾年雙、呂炳祥之證述,以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遭破壞之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章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其幫許振倖施作水電時,僅因增設電力,更換較粗之電表線而破壞過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但未破壞電表封印鎖,亦未將電表內部指針回撥等語;另訊據被告陳明源固坦承其於98年至99年2 月間確為上開寶鑽店店長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上述竊電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僱擔任寶鑽店店長,期間僅有一次因用電尖峰時段,店內跳電,而請水電工看過電表,其餘均未動過電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玉章部分: 1、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1 樓「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內壢店及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桃鶯店所使用之臺電公司電表確於不詳時間均遭人以不明方式將該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度表內部指針回撥,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並執行搜索而查悉確有竊電之情等節,業經被告許振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44頁、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至54頁),並據證人莊嚴、蔡遠香、呂秉豐、黃榮川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234 至235 頁),以及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2 份等證存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401 號卷第73至76頁、第79至80頁,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67至74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232 頁、第 2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倖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其僅於上開內壢店、桃鶯店開店時,請負責水電施工之李玉章看過電表,之後李玉章就未到過店內,向其推銷節電方式之人並非李玉章。嗣臺電公司到店內稽查,其得知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後,雖曾詢問過李玉章此事,但李玉章當時表示他是剪斷電箱外面之封印鎖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而證人許振倖與被告李玉章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李玉章之必要,其證述應值採信。況證人黃榮川亦證稱:電表箱上面有封印鎖,各個小電表上面也有封印鎖,如果是換電線,因為電線要插到電表上,當然必須打開電表箱之封印鎖,但不須打開電表之鉛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是依證人許振倖、黃榮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李玉章辯稱其幫許振倖施作水電時,因增設電力,更換較粗之電表線而破壞過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但未破壞電表封印鎖,亦未將電表內部指針回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據此以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振倖係委託被告李玉章將上開內壢店、桃鶯店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度表內部指針回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章於98年6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被告許振倖所託將上開內壢店、桃鶯店之電度表內部指針回撥,顯乏其據,自難率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相繩。 ㈡、被告陳明源部分: 1、桃園縣桃園市○○路509 之3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寶鑽店所使用之臺電公司電表確於不詳時間遭人以不明方式將該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度表電壓引線錯置,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並執行搜索而查悉確有竊電之情等節,業據證人鍾年雙、呂炳祥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12 至113 頁),及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56至59頁、第116 頁、第 2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寶鑽店係於95年間即開始營業,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曾信富一節,此據證人林志華即寶鑽店之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38 頁),且寶鑽店於97年3 月前之店長乃由英文姓名為Benson之人擔任,被告陳明源係繼Benson之後方接任該店店長一職,並已於99年 3月間離職等情,亦據證人林陽証證述:其於97年3 月1 日至寶鑽店應徵設計師,當時店長Benson和陳明源正好在交接店長職務,隔一星期後,就是由陳明源擔任店長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陳明源雖曾擔任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寶鑽店之店長,且薪資由寶鑽店支付,然其確無法參與分配該店營收一節,業據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以100 年9 月22日函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衡諸常情,既被告陳明源並非寶鑽店實際負責人,僅單純受僱領取薪資,寶鑽店盈虧與否復與其薪資多寡無涉,則被告陳明源實無為圖樽節電費支出,甘冒觸犯刑法毀損及竊電罪之風險,而破壞寶鑽店電表封印鎖,使電表計量失準降低電表度數之動機與必要。 3、再觀諸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0 年12月28日D桃園字第10012007141 號函文檢具之寶鑽店於95年至100 年之用電度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所示,寶鑽店於95年2 月至97年2 月即被告陳明源擔任該店店長前之期間中,每期(以2 個月為1 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264 度、2,168 度、2,285 度、2,647 度、2,675 度、2,178 度、1,983 度、2,024 度、2,617 度、7,560 度、6,909 度、7,033 度、7,668 度,而自97年4 月至99年2 月被告陳明源擔任該店店長期間,每期之用電度數則分別為6,060 度、6,105 度、6,034 度、5,501 度、5,715 度、6,594 度、 5,037度、5,482 度、6,204 度、5,681 度、5,780 度、5,752 度,可見寶鑽店用電度數最少之期間實是發生在95年2 月至96年6 月間,該段期間中每期所使用之電度度數均在2,700 度以下,而於被告陳明源擔任寶鑽店店長之期間內,與前期相較,其用電度數尚無發生突然銳減之情形,是若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尚難據以斷定被告陳明源有竊電情事。 4、依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寶鑽店電表曾遭人破壞後,將電表內電壓引線錯置,俾以影響臺電公司計算電表之用電量,致減少電費支出之事實,然並無法確認上開寶鑽店之電度表係於何時遭何人破壞,自不得徒以被告陳明源曾擔任寶鑽店之店長,即逕推認本件竊電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明源所為,自難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玉章、陳明源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玉章、陳明源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玉章、陳明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