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方榮 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方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唐方榮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未記取教訓,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林廷容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0之1 號3 樓租屋處,唐方榮其後因不滿林廷容分手及搬離上開租屋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廷容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林廷容恐嚇如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內容,使林廷容聞訊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因林廷容仍不願出面,唐方榮心生怨懟而懷恨在心,明知林廷容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67 號「千葉火鍋店」2 樓,係現供千葉火鍋店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36分許,持一容器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16.943公升之超級柴油,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購買之柴油分裝至2000cc方型之透明保特瓶內,翌日(7 月25日)凌晨1 時許,唐方榮騎至桃園縣並將機車停放在龜山鄉85度C 咖啡店旁某處,攜帶上揭裝有超級柴油之保特瓶,並先於路邊垃圾堆拾得布一塊,步行前往林廷容位於上址千葉火鍋店之員工宿舍後門,同日凌晨2 時許,唐方榮將攜帶之柴油潑灑在布上,將沾滿柴油之布蓋在火鍋店後門門旁之玻璃空瓶儲存處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迅速離開,造成「千葉火鍋店」後門受到火災燃燒,致該店後門之廚餘回收區有受火熱燒損,玻璃空瓶儲存區玻璃瓶受熱、變色、破裂,塑膠籃受熱、熔凝、碳化、燒失,店內廚房北側輕微煙燻,適有副店長李仲傑在2 樓休息尚未入睡,發現有燃燒塑膠味後即時下樓察看,並喚醒其他員工,店長李瑋倫並趕緊取出滅火器滅火,始未再延燒而未遂。嗣李瑋倫報警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發現為唐方榮縱火後,經警持拘票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5號前拘提唐方榮拘提,並扣得購油之發票收據1 份、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方榮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0、77至79、108 至11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至7 頁,本院訴字卷第8 至9 、41頁反面、78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容、證人即千葉火鍋店店長李瑋倫、副店長林仲傑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0、98至102 、120 至122 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紙(見偵查卷第28至29、70至71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及雙向通聯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2至95頁)、及被告至聯新加油站購油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0頁)、千葉火鍋店監視器錄得被告放火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4、60至61頁)、被告放火後之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34至40頁)。 (三)被告犯罪時所著沾有油漬之長褲經鑑定後,檢出重質類石油分餾物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0 年8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771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而被告放火後,經警勘查起火處並送鑑定後,千葉火鍋店內部有廚房北側受輕微煙燻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色、原貌;廚餘回收區有燒損情形,南側玻璃空瓶儲存處有燃燒殘餘物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大致維持原色、原貌,玻璃瓶受熱變色、破裂,塑膠籃受熱、熔凝、碳化、燒失;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外,廚餘回收區裝設有照明燈及監視器,其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跡象,亦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研判起火處在廚餘回收區南側玻璃空瓶儲存處;廚餘回收區南側玻璃空瓶儲存處之燃燒殘餘物及塑膠籃底部有布料燃燒殘餘物,經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檢出重質石油分餾物成份(如柴油),佐以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述及李仲傑談話筆錄,結論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柴油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0 年8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838 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6 至183 頁)。 (四)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案發時精神狀況異常,影響其思考,請求送精神鑑定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觀之,被告清楚描述交待犯案始末,表明縱火係因與林廷容有私人恩怨,傳恐嚇簡訊用意是要約林廷容出來解決問題等語,尚陳稱知道縱火違法,但警方所稱之恐嚇與騷擾定義為何不清楚等語,且其陳述之情節符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現場照片及鑑定結果,不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又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經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為:被告未符合精神科相關嚴重精神疾患之診斷,依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能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有該院101 年1 月9 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2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詞,並無理由。 (五)至被告辯護人答辯以被告若本意在燒燬房屋,大可預先攜帶較易引火、燃燒迅速之汽油前往,惟被告僅是在火鍋店後門的可樂瓶堆上以布沾柴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應認是主觀上並無意燒燬房屋,客觀上亦係在建物外之可樂瓶箱引燃,應係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未遂,而不該當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3 條之罪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容已證述被告去過千葉火鍋店,也去過2 樓之員工宿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證人即千葉火鍋店副店長李仲傑亦於偵查時證述:火鍋店1 樓為營業場所,2 樓為員工宿舍,每天都有人住在該處,被告之前是林廷容的男友,常來找林廷容,有上過2 樓,晚上宿舍的唯一出入口就是後門,被告在後門外放火,門內之廚房內放有6 支瓦斯桶,差點燒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復自承知道林廷容住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查該火鍋店1 樓雖供營業用,惟2 樓既供人居住生活使用,該處即為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行為客體,且「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甚至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96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凌晨時分、該住宅唯一出口處旁,點火引燃置放一旁之玻璃空瓶儲存箱之行為,極有可能因火勢甚大或延燒一旁之易燃物品後無法控制,而導致住宅本身燒燬,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況依證人李仲傑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觀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65 至168 頁),除門內廚房置放6 支瓦斯桶外,門外亦置放4 支大型瓦斯桶,若引發爆炸,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該處客觀上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在建築物外放火等語,應不可採。再查,被告為57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擔任過廚師之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工作經驗與通常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明,且其於偵查時自承「(放火的時間有5 個人住在那裡?)多少個人住在裡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林廷容住在那裡」、「(你是否知道這樣的行為會致人於死,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想不開,因為林廷容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其於本院復供陳「當時想說我如果放火死在那個地方,可以給林廷容好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住宅燒燬,並以上揭方式點火引燃沾有柴油布料投擲門旁玻璃空瓶儲存箱任其燃燒後,即行離去,嗣經居住該處樓上火鍋店店長、副店長發現始合力將之撲滅,始未釀成大禍,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放火故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意放火燒燬房屋等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唐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簡訊,係出於同一個恐嚇目的,時間復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千葉火鍋店因被告放火,經即時撲滅後,火鍋店內僅輕微受煙燻,其餘均維持原色、原貌一節,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放火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林廷容間之感情問題,即心生不滿,不僅發送簡訊恐嚇林廷容,復放火欲燒燬林廷容工作場所及宿舍,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利益,並置公共安全於不顧,惟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林廷容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因父母年邁、工作經濟壓力及擔心失去被害人,一時不理智而犯下錯誤,希望能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外型透明之該只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打火機1 只(其上有「青山檳榔店」印刷字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另被告放火時所著之沾有油漬之長褲、購油之發票及燃燒殘餘物,並非被告專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以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恐 嚇 內 容 │├──┼──────┼────────────────┤│ 1 │100年7月23日│有一群千葉的傻男人保護妳這大姐頭││ │下午2時42分 │很拽(跩),全部叫出來,我到要看││ │許 │看有哪些不知死活的敢保護妳,見一││ │ │個殺一個,讓他們在死之前給他們一││ │ │個明白,今天他們所保護的女人是一││ │ │個什麼樣的女人,若再不出來就不要││ │ │怪我,我說過我現在沒什麼耐心 │├──┼──────┼────────────────┤│ 2 │100年7月23日│不出來是嗎?很好;我就讓妳一輩子││ │下午3時11分 │都不用出來,我知道妳不會和我解決││ │許 │我們之間的事,無所謂,妳喜歡拖一││ │ │堆人給妳陪葬那我就造(照)妳的意││ │ │思,我現在就下去溪湖 │├──┼──────┼────────────────┤│ 3 │100年7月23日│妳別太過份非要我衝去千葉把千葉砸││ │晚上10時39分│了妳才甘願嗎 ││ │許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