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清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清宏連帶沒收)。 張清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宏偉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林宏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清宏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 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林宏偉、張清宏均不知悛悔,均明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林宏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先後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蕭添龍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參閱附表一所示)。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際,目睹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林宏偉、張清宏與購毒者蕭添龍為毒品交易,隨即於其等完成毒品交易離開後,由埋伏員警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友聯街口對面路旁,逮捕現行犯蕭添龍,扣得林宏偉販售與蕭添龍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餘淨重:0.146 公克)。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林宏偉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51弄12號林宏偉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宏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淨重23.12 公克、總純質淨重12.65 公克、驗後總淨重23.03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752公克,驗餘淨重2.3710公克);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研磨機、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張清宏警詢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林宏偉是否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且曾目睹被告林宏偉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何東興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一度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林宏偉購買毒品,而有感受來自被告林宏偉在庭壓力之情(詳參閱貳、二、㈣所示);就被告林宏偉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何東興一情,亦隻字未提,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林宏偉販毒成立與否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宏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毒品發作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楊宜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清宏警詢筆錄製作時,係由其詢問,當時被告張清宏意識很清楚,沒有出現神智不清、發抖、流鼻涕、流口水之情形,且未向其表示有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復觀之被告張清宏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連續詢問,其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係以完整句子應答,並無施用毒品者在退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被告張清宏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是有一點藥癮發作,但是對於警察所問的問題,都能夠清楚的聽到,而且也能夠仔細的回答,所以對於伊於警詢時回答的題目,不太有影響,只想趕快結束警詢筆錄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無訛,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張清宏偵查中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而其於100 年7 月28日在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前於100 年5 月13日在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可擔保其據實陳述,且檢察官已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同一人,就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此外,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刑責,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㈡經查:本案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4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自己有無向被告林宏偉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待證事實作證,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數量如何等事項,顯有使其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卷查上開證人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見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各該程序於法固有未合。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斟酌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於該次庭訊就其等自身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未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對於其等權益所生實害甚微,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購毒者個人及整體社會危害至鉅,罪責甚重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認容許其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抗制犯罪之要求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即不排除其等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以昭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證據欄所示證人蕭添龍、何東興之證述、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判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所示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現金、暨附表三所示海洛因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林宏偉所持有碎塊狀粉末6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3.12 公克、總純質淨重12.65 公克、驗後總淨重23.0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2 頁)。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宏偉於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持、地,販售與蕭添龍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餘淨重:0.146 公克),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30日檢驗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毒偵2550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林宏偉、張清宏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被告林宏偉與證人蕭添龍達成買賣海洛因交易後,被告林宏偉旋指示被告張清宏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地點,送交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林宏偉與張清宏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且分別參與買賣毒品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為販賣海洛因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堪認被告林宏偉與張清宏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主觀營利意圖: 被告林宏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1 次買1 兩即37.5公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至13萬元。伊拿給證人蕭添龍、何東興的毒品大約重0.2 公克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見0.1 公克海洛因成本價約為347 元(130,000 元37.5公克÷10≒347 元),是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於事實欄 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宏偉購買1,000 元海洛因,若被告林宏偉以成本價販售,應交付證人蕭添龍、何東興2.8818公克(1,000 元÷347 元=2.8818公克,不含 袋),然被告林宏偉交付給證人蕭添龍、何東興之海洛因卻未達此量,足認被告林宏偉販售海洛因與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有相當獲利,益徵被告林宏偉購入前揭海洛因,並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意在販售牟利無訛。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林宏偉、張清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宏偉、張清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宏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張清宏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張清宏,伊僅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請同案被告張清宏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宏偉於100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51弄12號住處,以1,000 元價金,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不詳)與同案被告張清宏一節一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67、69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被告林宏偉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供同案被告張清宏施用(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第174 至176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11 頁反面),復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果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又被告林宏偉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碎塊狀粉末6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3.12 公克、總純質淨重12.65 公克、驗後總淨重23.0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2 頁)。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顆粒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752公克,驗餘淨重2.3710公克,詳參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9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4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所示研磨機、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及現金扣案足佐,足見被告林宏偉確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各達總純質淨重12.65 公克及總淨重2.4752公克,數量非微,並有研磨機、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可供分裝、秤重及包裝毒品以販售,且因而獲取相當之現金,是被告林宏偉確有相當貨源及工具足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前揭證述被告林宏偉確有販毒之情,實屬信而有徵。 ㈢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證詞及被告林宏偉之供述,除被告林宏偉是否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收取1,000 元價金外,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之陳述均無異詞,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相輔。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為被告林宏偉友人,其等間有友誼關係,被告林宏偉亦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跟伊交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苟非被告林宏偉果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衡情酌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林宏偉之理,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㈣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林宏偉買,僅係向他調貨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林宏偉購毒,未曾提及僅向被告林宏偉調貨之情,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交付被告林宏偉1,000 元,並向被告林宏偉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否僅係向被告林宏偉「調貨」,即啟人疑竇。況被告林宏偉乃辯稱:伊有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云云,乃係指直接提供毒品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施用,並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拿取1,000 元價金,被告林宏偉前揭所辯,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前揭證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翻異前詞,乃基於親誼關係,且感受被告林宏偉在庭壓力而為迴護之詞,殊無足採。是被告林宏偉辯稱:免費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主觀營利意圖: 承前述(詳參閱貳、一、㈢所示),可知被告林宏偉販入海洛因,乃意在販售牟利,雖被告林宏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情誼甚篤,然被告林宏偉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索取1,000 元價金,而非無償贈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當意在牟利,而堪認被告林宏偉主觀具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偉、張清宏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宏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宏偉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同一持有而予以販賣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被告林宏偉持有附表三所示海洛因、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清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宏偉與張清宏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宏偉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其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販賣毒品各罪,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張清宏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罪,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林宏偉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老兄」姓名可能為「陳勝柏」或「陳松柏」、及姓名自稱為「梁昭明」之人;被告張清宏亦供認被告林宏偉為其毒品上游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查獲時員警謝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並未繼續偵辦被告林宏偉所稱上游「老兄」,可能之姓名為「陳勝柏」、「陳松柏」及「梁昭明」等人。因為其等沒有聽過這些人的名字,其只有聽過一個叫「老兄」。因為當時只有提供一個電話跟綽號「老兄」,但因為沒有真實年籍姓名,所以無法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檢察官亦未對此繼續偵查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林宏偉並未提供綽號「老兄」姓名可能為「陳勝柏」或「陳松柏」、及「梁昭明」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難認檢警可基此再循線查獲上游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2.證人謝耀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4 點45分,有查獲本案被告林宏偉、張清宏販賣毒品案件。該情資警方已先於100 年4 月20日時接獲檢舉,檢舉內容乃被告林宏偉涉嫌販賣毒品,且地點就是桃園縣八德市○○街聯福巷51弄12號被告林宏偉住處,該住處並藏有毒品。經過警方的監控之後,發現與檢舉人所指證的內容相吻合,警察認為被告林宏偉確實有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聯福巷51弄12號販賣毒品。其等隨即在100 年5 月12日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林宏偉住處實施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清宏供出其上游「被告林宏偉」前,承辦員警已經檢舉人提供「被告林宏偉」之販毒情資,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足徵被告張清宏供出「被告林宏偉」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林宏偉」涉案,承前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㈦另辯護人等雖均為被告林宏偉、張清宏2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 人酌減其刑等語,但查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被告張清宏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雖均自白犯行,然均適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毒品之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林宏偉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 次,且為警查獲時,尚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多達6 包,驗前總淨重23.12 公克、總純質淨重12.65 公克;附表三所示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餘淨重:0.146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4752公克,驗餘淨重2.3710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林宏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且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其減得之刑及犯罪情節相較以觀堪認衡平,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宏偉、張清宏等2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故其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林宏偉為主嫌,且販毒次數較多,惡性較重,惟犯罪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張清宏非主嫌,惡性較輕,且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及扣得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宏偉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處。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 號、98年臺上字第3823號、98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別於被告林宏偉於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不明粉末1 包(袋上編號7 ),經送檢驗,均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現金共12萬7,000 元,係被告林宏偉販賣第一、二級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林宏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再酌本院查獲被告林宏偉持有前揭現金時間,與被告林宏偉涉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時間未久,堪認被告林宏偉販毒所獲總計4,000 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因證人何東興賒欠,而尚未獲利),應仍混同於被告林宏偉供認之販毒所得即扣案12萬7,000 元中。另扣除4,000 元後,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現金12萬3,000 元,並非被告林宏偉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得,難認與被告林宏偉前揭各該犯罪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宏偉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林宏偉先後3 次,販賣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毒品予證人蕭添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宏(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因證人何東興賒欠,而尚未獲利),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3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 元,且已混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中,應各於該次所涉犯行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⑶被告林宏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1,000 元,已混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中,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張清宏連帶沒收。 ⑷被告張清宏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1,000 元,已混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中,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林宏偉連帶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分別用以分裝、秤重毒品之工具,均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未使用分裝袋,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係預備用以盛裝毒品之工具,為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按行動電話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登記在「范忠城」名下,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僅足徵表該門號係由「范忠城」申請使用,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宏偉供賣出毒品聯絡之用,屬被告林宏偉所有,迭據被告林宏偉供承無隱(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76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與證人蕭添龍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無何扞格齟齬,應可信實。則該含附門號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林宏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惟僅均供己吸食之用,均非供被告林宏偉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行為方式 │聯絡電話 │販毒者│證據欄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國)、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 │蕭添龍│100 年5 月8 │林宏偉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警│1,000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綽號│日下午2 時31│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宏偉)│ │ 詢、偵訊、本│ │級毒品,累犯,│ │ │「海狗│分21秒許 │洛因之犯意,緣蕭添│ ↑ ↓ │ │ 院審理時之供│ │處有期徒刑拾伍│ │ │弟」)│ │龍於左列時間,以右│0000000000│ │ 述(見偵卷第│ │年肆月,扣案如│ │ │ │桃園縣八德市│列門號行動電話,撥│(蕭添龍)│ │ 9 頁反面、第│ │附表二編號三至│ │ │ │興豐路與聯福│打林宏偉所有右列門│ │ │ 11、65 頁 、│ │六所示之物,均│ │ │ │巷交岔口之OK│號行動電話,與林宏│ │ │ 第174 至176 │ │沒收。扣案販賣│ │ │ │便利商店 │偉取得聯絡,約定以│ │ │ 頁;本院卷第│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新臺幣(下同)1,00│ │ │ 24頁反面、第│ │壹仟元,沒收。│ │ │ │ │0 元價金,販售海洛│ │ │ 110 頁反面)│ │ │ │ │ │ │因1 包(約0.2 公克│ │ │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 │ │2.證人蕭添龍警│ │ │ │ │ │ │意後,並約定由林宏│ │ │ 詢之證述(見│ │ │ │ │ │ │偉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偵卷第146 頁│ │ │ │ │ │ │。蕭添龍並於同日下│ │ │ )。 │ │ │ │ │ │ │午3 時7 分3 秒許、│ │ │3.證人蕭添龍行│ │ │ │ │ │ │3時13 分34秒許再以│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右列門號行動電話向│ │ │ 00000000號與│ │ │ │ │ │ │林宏偉確認,嗣林宏│ │ │ 被告林宏偉行│ │ │ │ │ │ │偉至左列地點,將1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包海洛因交付蕭添龍│ │ │ 00000000號於│ │ │ │ │ │ │,並收取蕭添龍所交│ │ │ 100 年5月8日│ │ │ │ │ │ │付之1,000 元價金。│ │ │ 之通聯紀錄1 │ │ │ │ │ │ │ │ │ │ 紙(見偵卷第│ │ │ │ │ │ │ │ │ │ 134 頁)。 │ │ │ │ │ │ │ │ │ │4.證人蕭添龍手│ │ │ │ │ │ │ │ │ │ 機序號翻拍照│ │ │ │ │ │ │ │ │ │ 片1 張(見偵│ │ │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 │ │5.被告林宏偉手│ │ │ │ │ │ │ │ │ │ 機序號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2 張(│ │ │ │ │ │ │ │ │ │ 見偵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 紙(│ │ │ │ │ │ │ │ │ │ 見100 年度毒│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7.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三至七所│ │ │ │ │ │ │ │ │ │ 示之物。 │ │ │ ├──┼───┼──────┼─────────┼─────┼───┼───────┼────┼───────┤ │二 │何東興│100 年5 月9 │林宏偉意圖營利,基│ │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警│ 0 │林宏偉販賣第一│ │ │(綽號│日下午7時許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詢、偵訊、本│ │級毒品,累犯,│ │ │「阿興│ │洛因之犯意,於左列│ │ │ 院審理時之供│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桃園縣八德市│時、地,以1,000 元│ │ │ 述(見偵卷第│ │年參月,扣案如│ │ │ │興豐路聯福巷│價金,販售海洛因1 │ │ │ 10、65頁、第│ │附表二編號三至│ │ │ │51 弄12 號被│包(約0.2 公克)與│ │ │ 174 至176 頁│ │五所示之物,均│ │ │ │告林宏偉住處│何東興,惟何東興因│ │ │ ;本院聲羈卷│ │沒收。 │ │ │ │內 │無現款而賒欠。 │ │ │ 第1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卷第24至│ │ │ │ │ │ │ │ │ │ 25頁、第110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2.被告張清宏警│ │ │ │ │ │ │ │ │ │ 詢、偵訊時之│ │ │ │ │ │ │ │ │ │ 供述(見偵卷│ │ │ │ │ │ │ │ │ │ 第22、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何東興警│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 │ │ │ │ │ │ │ │ │ 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33至34頁、第│ │ │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 │ │ 、第14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何東興持│ │ │ │ │ │ │ │ │ │ 用之手機通話│ │ │ │ │ │ │ │ │ │ 紀錄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4 張(見│ │ │ │ │ │ │ │ │ │ 偵卷第41、42│ │ │ │ │ │ │ │ │ │ 、46 頁) 。│ │ │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 │ │ 示之物。 │ │ │ ├──┼───┼──────┼─────────┼─────┼───┼───────┼────┼───────┤ │三 │蕭添龍│100年5月11日│林宏偉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警│1,000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 │下午2 時18分│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宏偉)│ │ 詢、偵訊、本│ │級毒品,累犯,│ │ │ │47秒許 │洛因之犯意,緣蕭添│ ↑ ↓ │ │ 院審理時之供│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龍於左列時間,以右│0000000000│ │ 述(見偵卷第│ │年肆月,扣案如│ │ │ │桃園縣八德市│列門號行動電話,撥│(蕭添龍)│ │ 9 頁正、反面│ │附表二編號三至│ │ │ │興豐路與聯福│打林宏偉所有右列門│ │ │ 、第65頁、第│ │六所示之物,均│ │ │ │巷交岔口OK便│號行動電話,與林宏│ │ │ 174 至176 頁│ │沒收。扣案販賣│ │ │ │利商店前 │偉取得聯絡,約定以│ │ │ ;本院卷第24│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1,000 元價金,販售│ │ │ 至25頁、第11│ │壹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1 包(約0.2 │ │ │ 0 頁反面)。│ │ │ │ │ │ │公克),雙方達成買│ │ │2.證人蕭添龍偵│ │ │ │ │ │ │賣合意後,並約定由│ │ │ 訊之證述(見│ │ │ │ │ │ │林宏偉前往左列地點│ │ │ 偵卷第146 至│ │ │ │ │ │ │交易。蕭添龍並於同│ │ │ 147 頁)。 │ │ │ │ │ │ │日下午3 時3 分49秒│ │ │3.證人蕭添龍行│ │ │ │ │ │ │許再以右列門號行動│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電話與林宏偉確認,│ │ │ 00000000號與│ │ │ │ │ │ │嗣林宏偉至左列地點│ │ │ 被告林宏偉行│ │ │ │ │ │ │,將1 包海洛因交付│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蕭添龍,並收取蕭添│ │ │ 00000000號於│ │ │ │ │ │ │龍郁所交付之1,000 │ │ │ 100 年5月11 │ │ │ │ │ │ │元價金。 │ │ │ 日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1 紙(見偵卷│ │ │ │ │ │ │ │ │ │ 第134 頁)。│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 紙(│ │ │ │ │ │ │ │ │ │ 見100 年度毒│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9.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三至七所│ │ │ │ │ │ │ │ │ │ 示之物。 │ │ │ ├──┼───┼──────┼─────────┼─────┼───┼───────┼────┼───────┤ │四 │張清宏│100 年5 月12│林宏偉意圖營利,基│ │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警│1,000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 │日中午12時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詢、偵訊、本│ │級毒品,累犯,│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院審理時時之│ │處無期徒刑,褫│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供述(見偵卷│ │奪公權終身。扣│ │ │ │桃園縣八德市│於左列時、地,以1,│ │ │ 第10頁反面、│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興豐路聯福巷│000 元價金,販售海│ │ │ 第65頁、第17│ │二所示之物,均│ │ │ │51 弄12 號被│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4 至176 頁;│ │沒收銷燬之。扣│ │ │ │告林宏偉住處│各1 包(重量不詳)│ │ │ 本院卷第24至│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與張清宏。嗣為警持│ │ │ 25頁、第111 │ │三至五所示之物│ │ │ │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 │ │ 頁反面)。 │ │,均沒收。扣案│ │ │ │ │100 年5 月12日下午│ │ │2.被告張清宏警│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4 時45分許,在林宏│ │ │ 詢、偵訊及本│ │臺幣壹仟元,沒│ │ │ │ │偉桃園縣八德市興豐│ │ │ 院審理時之供│ │收。 │ │ │ │ │路聯福巷51弄12號住│ │ │ 述(見偵卷第│ │ │ │ │ │ │處內,扣得如附表二│ │ │ 21、67、69頁│ │ │ │ │ │ │編號二所示尚未全數│ │ │ ;本院卷第97│ │ │ │ │ │ │販出剩餘之甲基安非│ │ │ 頁反面至第98│ │ │ │ │ │ │他命(驗前淨重2.47│ │ │ 頁)。 │ │ │ │ │ │ │52公克,驗餘淨重2.│ │ │3.正修科技大學│ │ │ │ │ │ │3710公克)。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紙(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 │4.本院100 年度│ │ │ │ │ │ │ │ │ │ 審訴字第1814│ │ │ │ │ │ │ │ │ │ 號判決1 份。│ │ │ │ │ │ │ │ │ │5.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 │ │ 室100 年6 月│ │ │ │ │ │ │ │ │ │ 16日調科壹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0號鑑定書1紙│ │ │ │ │ │ │ │ │ │ (見偵卷第14│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6.憲兵司令部刑│ │ │ │ │ │ │ │ │ │ 事鑑識中心10│ │ │ │ │ │ │ │ │ │ 0 年9 月20日│ │ │ │ │ │ │ │ │ │ 憲直刑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函附之鑑│ │ │ │ │ │ │ │ │ │ 定書1 紙(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71至│ │ │ │ │ │ │ │ │ │ 72頁)。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一、二所│ │ │ │ │ │ │ │ │ │ 示之海洛因、│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三至五、│ │ │ │ │ │ │ │ │ │ 七所示之物。│ │ │ ├──┼───┼──────┼─────────┼─────┼───┼───────┼────┼───────┤ │五 │蕭添龍│100年5月12日│林宏偉與張清宏,意│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警│1,000元 │林宏偉共同販賣│ │ │ │下午2 時46分│圖營利,共同基於販│(林宏偉)│張清宏│ 詢、偵訊、本│ │第一級毒品,累│ │ │ │許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院審理時之供│ │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犯意聯絡,緣蕭添│0000000000│ │ 述(見偵卷第│ │拾伍年肆月,扣│ │ │ │桃園縣八德市│龍於左列時間,以右│(蕭添龍)│ │ 9 頁正、反面│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興豐路與聯福│列門號行動電話,撥│ │ │ 、第65頁、第│ │一、附表三所示│ │ │ │巷交岔口OK便│打林宏偉所有右列門│ │ │ 174 至176 頁│ │之物,均沒收銷│ │ │ │利商店前 │號行動電話,與林宏│ │ │ ;本院聲羈卷│ │燬之。扣案如附│ │ │ │ │偉取得聯絡,約定以│ │ │ 12頁反面至第│ │表二編號三至六│ │ │ │ │1,000 元價金,販售│ │ │ 13頁;本院卷│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雙方即│ │ │ 第25、111 頁│ │收。扣案販賣毒│ │ │ │ │達成買賣合意。蕭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龍並於同日下午3 時│ │ │2.被告張清宏警│ │仟元,應與張清│ │ │ │ │7 分48秒許再以右列│ │ │ 詢、偵訊及本│ │宏連帶沒收。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宏│ │ │ 院審理時之供│ │ │ │ │ │ │偉確認,然林宏偉因│ │ │ 述(見偵卷第│ │張清宏共同販賣│ │ │ │ │故無法前往左列交易│ │ │ 21頁正、反面│ │第一級毒品,累│ │ │ │ │地點,旋指示張清宏│ │ │ 、第68至69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前往左列地點,張清│ │ │ 、第163 頁;│ │拾伍年貳月,扣│ │ │ │ │宏到達後,即將扣案│ │ │ 本院卷第95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 │ │ 反面、第98、│ │一、附表三所示│ │ │ │ │1 包(驗前淨重0.15│ │ │ 111 頁)。 │ │之物,均沒收銷│ │ │ │ │6 公克,驗餘淨重:│ │ │3.證人蕭添龍警│ │燬之。扣案如附│ │ │ │ │0.146 公克)交付蕭│ │ │ 詢、偵訊之證│ │表二編號三至六│ │ │ │ │添龍,並收取蕭添龍│ │ │ 述(見偵卷第│ │所示之物,均沒│ │ │ │ │所交付之1,000 元價│ │ │ 30頁反面至31│ │收。扣案販賣毒│ │ │ │ │金。嗣為警持搜索票│ │ │ 頁、第71-1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執行搜索,分別於10│ │ │ 至72頁、第11│ │仟元,應與林宏│ │ │ │ │0 年5 月12日下午3 │ │ │ 2至113 頁、 │ │偉連帶沒收。 │ │ │ │ │時15分許,在桃園縣│ │ │ 第146頁)。 │ │ │ │ │ │ │八德市○○路與友聯│ │ │4.證人蕭添龍行│ │ │ │ │ │ │街口對面路旁,扣得│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林宏偉販售與蕭添龍│ │ │ 00000000號與│ │ │ │ │ │ │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 │ │ 被告林宏偉行│ │ │ │ │ │ │1 包、於同日下午4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時45分許,在林宏偉│ │ │ 00000000號於│ │ │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 │ │ 100 年5月12 │ │ │ │ │ │ │聯福巷51弄12號住處│ │ │ 日之通聯紀錄│ │ │ │ │ │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 │ 1 紙(見偵卷│ │ │ │ │ │ │號一所示尚未全數販│ │ │ 第134 頁)。│ │ │ │ │ │ │出剩餘之海洛因(驗│ │ │5.被告林宏偉與│ │ │ │ │ │ │前總淨重23.12 公克│ │ │ 證人蕭添龍毒│ │ │ │ │ │ │、純質總淨重12. 65│ │ │ 品交易手機通│ │ │ │ │ │ │公克、驗後總淨重23│ │ │ 話紀錄翻拍照│ │ │ │ │ │ │.03 公克)。 │ │ │ 片2 張(見偵│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6.搜索被告林宏│ │ │ │ │ │ │ │ │ │ 偉、張清宏之│ │ │ │ │ │ │ │ │ │ 現場照片10張│ │ │ │ │ │ │ │ │ │ (見偵卷第48│ │ │ │ │ │ │ │ │ │ 至52 頁)。 │ │ │ │ │ │ │ │ │ │7.扣案之毒品照│ │ │ │ │ │ │ │ │ │ 片4 張(見偵│ │ │ │ │ │ │ │ │ │ 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8.查獲證人蕭添│ │ │ │ │ │ │ │ │ │ 龍持有海洛因│ │ │ │ │ │ │ │ │ │ 照片影本5 張│ │ │ │ │ │ │ │ │ │ (見100 年度│ │ │ │ │ │ │ │ │ │ 毒偵字第2550│ │ │ │ │ │ │ │ │ │ 號卷第17 至1│ │ │ │ │ │ │ │ │ │ 9頁)。 │ │ │ │ │ │ │ │ │ │9.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 紙(│ │ │ │ │ │ │ │ │ │ 見100 年度毒│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 │10.正修科技大 │ │ │ │ │ │ │ │ │ │ 學超微量研 │ │ │ │ │ │ │ │ │ │ 究科技中心 │ │ │ │ │ │ │ │ │ │ 尿液檢驗報 │ │ │ │ │ │ │ │ │ │ 告影本1 份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11.正修科技大 │ │ │ │ │ │ │ │ │ │ 學超微量研 │ │ │ │ │ │ │ │ │ │ 究科技中心 │ │ │ │ │ │ │ │ │ │ 100 年5 月 │ │ │ │ │ │ │ │ │ │ 30日檢驗報 │ │ │ │ │ │ │ │ │ │ 告影本1 紙 │ │ │ │ │ │ │ │ │ │ (見100 年 │ │ │ │ │ │ │ │ │ │ 度毒偵2550 │ │ │ │ │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2.法務部調查 │ │ │ │ │ │ │ │ │ │ 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0年│ │ │ │ │ │ │ │ │ │ 6 月16日調 │ │ │ │ │ │ │ │ │ │ 科壹字第110│ │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1紙(│ │ │ │ │ │ │ │ │ │ 見偵卷第142│ │ │ │ │ │ │ │ │ │ 頁)。 │ │ │ │ │ │ │ │ │ │13.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三所示之海 │ │ │ │ │ │ │ │ │ │ 洛因。 │ │ │ │ │ │ │ │ │ │14.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編號一所 │ │ │ │ │ │ │ │ │ │ 示之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 │15.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編號三至 │ │ │ │ │ │ │ │ │ │ 七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宏偉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海洛因6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6 個包裝袋│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編號1 )經檢驗含第一│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收銷燬之。 │ │ │ │ 分,淨重15.21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5.17 公克,│ │ │ │ │ 空包裝重0.67公克),│ │ │ │ │ 純度74.59 %,純質淨│ │ │ │ │ 重11.3公克。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4 包(編│ │ │ │ │ 號2 至5 )經檢驗均含│ │ │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3.59│ │ │ │ │ 公克(驗餘淨重3.57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1.51公│ │ │ │ │ 克),純度35.12 %,│ │ │ │ │ 純質淨重1.26公克。 │ │ │ │ │三、送驗粉末檢品1 包(編│ │ │ │ │ 號6 )經檢驗含微量第│ │ │ │ │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淨重4.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4.29公克,空│ │ │ │ │ 包裝重0.58公克),純│ │ │ │ │ 度以1.00%計,純質淨│ │ │ │ │ 重約0.04公克。 │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 │ │ │ 考(見偵卷第142 頁)│ │ │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2 包(含2 個│一、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例第18條第1 項前│ │ │包裝袋)。 │ 命成分。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二、送驗顆粒2 包淨重2.47│收銷燬之。 │ │ │ │ 52公克,取樣0.1042公│ │ │ │ │ 克(已鑑析用罄),餘│ │ │ │ │ 2.3710公克(淨重)及│ │ │ │ │ 分裝袋。 │ │ │ │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 │ │ │ 心100 年9 月20日憲直│ │ │ │ │ 刑鑑字第1000001747號│ │ │ │ │ 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 紙│ │ │ │ │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 │ │ │ 71至72頁)。 │ │ ├──┼──────┼────────────┼────────┤ │三 │研磨機1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四 │電子磅秤1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五 │分裝夾鍊袋3 │ │「預備」供犯罪之│ │ │大包 │ │用,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六 │黑色Anycall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廠牌行動電話│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行動電話(含│ │段之規定,宣告沒│ │ │門號00000000│ │收。 │ │ │38號SIM卡)1│ │ │ │ │支 │ │ │ ├──┼──────┼────────────┼────────┤ │七 │現金4,000元 │ │販毒所得,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前段,沒│ │ │ │ │收。 │ ├──┼──────┼────────────┼────────┤ │八 │現金新臺幣12│ │與被告林宏偉本件│ │ │萬3,000元 │ │犯行無直接關連,│ │ │ │ │爰不諭知沒收。 │ ├──┼──────┼────────────┼────────┤ │九 │粉末1 包。 │鑑定結果: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 包(編│物,爰不諭知沒收│ │ │ │ 號7) 經檢驗未發現含│。 │ │ │ │ 法定毒品成分,淨重 │ │ │ │ │ 2.72公克(驗餘淨重 │ │ │ │ │ 2.67公克,空包裝重0.│ │ │ │ │ 50公克)。 │ │ │ │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 │ │ │ 考(見偵卷第142頁) │ │ │ │ │ 。 │ │ ├──┼──────┼────────────┼────────┤ │十 │海洛因殘渣袋│鑑定結果: │與被告林宏偉本件│ │ │1 袋。 │一、送驗殘渣袋1 只(本局│犯行無直接關連,│ │ │ │ 編號8) 經檢驗發現有│爰不諭知沒收。 │ │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因│ │ │ │ │ 成分殘留。 │ │ │ │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 │ │ │ 考(見偵卷第142頁) │ │ │ │ │ 。 │ │ ├──┼──────┼────────────┼────────┤ │十一│海洛因殘渣袋│鑑定結果: │同上 │ │ │2 袋 │一、送驗殘渣袋2 只及注射│ │ ├──┼──────┤ 針筒2 支經檢驗均發現│ │ │十二│海洛因注射針│ 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 │筒(已使用過│ 洛因成分殘留。 │ │ │ │)2支 │二、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 │ │ │ │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 │ │ │ │ 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1│ │ │ │ │ -1頁) │ │ ├──┼──────┼────────────┼────────┤ │十三│安非他命吸食│ │同上 │ │ │器1組 │ │ │ └──┴──────┴────────────┴────────┘ 附表三:證人蕭添龍扣押之物 ┌─────────┬────────────┬────────┐ │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海洛因1 包(含1 個│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包裝袋) │一、檢體編號:DK-100169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號1 小包(白色粉末)│段之規定,宣告沒│ │ │ 毛重:0.35公克。 │收銷燬之。 │ │ │二、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 │ │ 反應(實際驗得毛重:│ │ │ │ 0.355 公克、驗前淨重│ │ │ │ :0.156 公克、檢驗耗│ │ │ │ 損量:0.010 公克、驗│ │ │ │ 餘淨重:0.146 公克)│ │ │ │ 。 │ │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 │ │ │ 30日檢驗報告影本1 紙│ │ │ │ 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 │ │ │ 毒偵2550號卷第45頁)│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