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雅渟)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藍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蔡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志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柏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如無罪。 事 實 一、藍志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楊雅婷前自95年間起與蔡正龍、黨紅敏夫妻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蔡惠如為蔡正龍之妹,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時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99年間,楊雅婷因故將所持有風姿花傳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蔡正龍而退出公司經營。嗣於99年11月間某日,楊雅婷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相遇,蔡惠如突告知楊雅婷有關自其任職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職務以來,蔡正龍期間有指使其作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乙事,楊雅婷聽聞後甚感驚訝,心有不甘,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其前為風姿花傳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失。楊雅婷遂先於99年11月20日邀約蔡惠如用餐,藉機詢明有關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乙情,並暗自錄下其與不知情之蔡惠如及其男友林昭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談內容,再商請其前姊夫藍志興陪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蔡正龍索討損失。詎楊雅婷、藍志興及藍志興邀集之友人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上二人另行審結)等人竟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謀向蔡正龍、黨紅敏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楊雅婷,楊雅婷再分5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酬勞,乃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許同至上址之風姿花傳公司,楊雅婷等人即先播放上開楊雅婷與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並質問蔡正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乙事,在尚未播放至蔡惠如陳述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黨紅敏即表自認作假帳乙事,藍志興遂向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黨紅敏於同日下午自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蔡正龍在風姿花傳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交予楊雅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楊雅婷此行因未向蔡正龍、黨紅敏索得3000萬元,僅索得上開1000萬元之現金匯款及總計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乃在與藍志興等人離去時,共同商議,取得事後由楊雅婷分3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藍志興等人之兄弟走路工之協議。嗣黨紅敏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正龍、黨紅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蔡正龍、黨紅敏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均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楊雅婷辯稱:案發當天去的重點是蔡正龍、黨紅敏侵占伊的股權,而且他們有作假帳,整個過程都有很多人出入,另外到咖啡廳協商是黨紅敏要求的,該咖啡廳是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伊不可能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藍志興辯稱:當天是去向蔡正龍協商他侵占公司的現金、股權,因為公司很大、很多人,如果只有伊及楊雅婷兩個人去,找不到蔡正龍就無法協商,當天伊沒有向蔡正龍、黨紅敏說恐嚇言語,事後楊雅婷有給伊300 萬元之酬庸云云;被告魏柏凱辯稱:當天是藍志興找伊過去的,伊在現場沒有說恐嚇言語,且當時在咖啡廳時有警察進來將蔡正龍帶出去問話,如果伊有不法行為,為何蔡正龍不向警察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99年11月25日均有至上址之風姿花傳公司,且告訴人黨紅敏於該日自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告訴人蔡正龍於同日亦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等情,業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9923435 號函檢附之被告楊雅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48頁、第73-76 頁、第186-189 頁),復有玉山銀行支票10張(票號:AL0000000 至AL0000000 號)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許至風姿花傳公司上址質問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關公司作假帳乙事,被告藍志興並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黨紅敏於同日下午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使告訴人蔡正龍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有共同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5日被告等人進來風姿花傳公司,就把伊及黨紅敏圍住,並開始播放楊雅婷、蔡惠如、林昭遠之對話錄音光碟,藍志興就對伊說;這是你作假帳的證據。當時現場的氣氛讓伊感覺如果不順從的話,被告會對伊不利,伊當日總共開10張票據,9 張面額為70萬元,1 張面額為370 萬元,票據金額都是藍志興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 頁、第22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等人進入公司就圍住伊與蔡正龍,楊雅婷就放她自己錄製的錄音光碟給伊及蔡正龍聽,後來藍志興就在旁邊大吼大叫說這是你們作假帳的證據,當時伊直覺今天他們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過伊。當日伊有去銀行辦理匯款,偵卷二第39頁之匯款單就是當日匯款使用的,是伊在匯款單上簽名的等語(同上卷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第283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被告藍志興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恫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6 頁及反面、第110 頁),該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實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自為惡害之通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被告楊雅婷、藍志興等人糾結多人之人數以觀,互核足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黨紅敏於99年11月25日下午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使告訴人蔡正龍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至為灼然。 ㈢由上以觀,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夥同共犯陳威宇、吳建興等多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乙情,業經證人蔡正龍、黨紅敏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藍志興確有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可佐證人蔡正龍、黨紅敏前開所述,應非虛捏。至被告魏柏凱雖辯以:伊沒有為恐嚇言語,且當時在咖啡廳時有警察進來將蔡正龍帶出去問話,如果伊有不法行為,為何蔡正龍不向警察說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告訴人黨紅敏係於99年11月27日始報警指訴遭強盜之事,若告訴人確遭強盜,豈有不於案發當日獲釋後馬上報警之理云云。惟查,被告魏柏凱已自承伊有與告訴人黨紅敏同至銀行辦理匯款乙情,核與證人黨紅敏證述情節相符,若被告等人未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何以告訴人黨紅敏前往銀行匯款時,須由素不相識之被告魏柏凱一同前往,此已足認被告魏柏凱有參與行為之分擔至明。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藍志興等人以兄弟之姿脅迫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須立刻解決對楊雅婷之債務,即使途中遇警盤查,被害人因已心生畏懼而不敢立即向警察說明,亦未違經驗法則,不得以此反證被告等人未施以脅迫之不法手腕。再者,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因為非常害怕,後來朋友向伊說要相信臺灣的司法,明天要去報警,伊才於99年11月27日去報警等語(同上卷第287 頁),再參以告訴人蔡正龍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黨紅敏稱:他現在是說如果告下去對我們比較不好等語(同上卷第110 頁反面勘驗筆錄),是認告訴人甫遭非法討債,又擔憂作假帳乙事須面臨刑事責任,遇此境遇,莫不恐懼莫名,渠等選擇於心境稍待平復後,始報警訴追,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告訴人係因案發後心生畏怖,而未即時向警察機關舉發,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並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魏柏凱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已據該公司會計蔡惠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亦已坦認作假帳乙事,此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可證,渠等堅信蔡正龍、黨紅敏有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乙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風姿花傳公司於95年成立至99年11月25日止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伊的工作是打掃公司、整理貨,還要負責攤商攤租的錢,計算之後都要交給蔡正龍。公司從成立開始就已經作假帳了,是蔡正龍、黨紅敏叫伊做的,就是每天所有的攤商回來會把所有的錢交給伊,伊在做總結算時會少記個2 、3 攤金額,沒有記進去,但是確實有收這些錢,另外還有支出的部分會重複扣款,例如99年員工旅遊,200 多萬就重複扣了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以證人蔡惠如為告訴人蔡正龍之妹,彼此間關係匪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蔡惠如應不至於設詞誣陷,況證人蔡惠如身為風姿花傳公司會計,其供出上開於公司作假帳情事,自身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尤可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至證人蔡惠如固為本件被訴強盜案之共同被告,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1月20日,即有向被告楊雅婷述及有關告訴人蔡正龍指使其作假帳乙事,業據被告楊雅婷陳述在卷,並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告楊雅婷、蔡惠如及林昭遠上開99年11月20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89 頁至第212 頁反面),是尚不足以證人蔡惠如兼為本案共同被告而質疑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且以風姿花傳公司為家族企業型之有限公司觀之,其並無完整之會計查核制度,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姿花傳公司沒有自己的公司帳戶,公司相關之收入、支出都是用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亦可明瞭,則風姿花傳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蔡正龍之私人財產必易混同而無法區分,證人蔡惠如指證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情,應足採信。再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楊雅婷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作假帳乙事,並播放被告楊雅婷、蔡惠如及林昭遠前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為證據,其播放時間約為14分鐘餘,告訴人黨紅敏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同上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勘驗筆錄),對照上開99年11月20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191頁),可知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撥至14分鐘餘時,共同被告蔡惠如斯時尚未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然告訴人黨紅敏竟已表自認而不願再聽上開99年11月20日之錄音,若告訴人黨紅敏堅信絕無作假帳情事,其當時突遭質問,衡情應會繼續爭辯,並立刻自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以表清白,甚且詢問告訴人蔡正龍是否真有其事,然告訴人黨紅敏未為如此,顯見告訴人黨紅敏當時已明瞭被告楊雅婷等人質問作假帳乙情所指何事,亦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惠如上開證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事為真,則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依共同被告蔡惠如之指稱及告訴人黨紅敏之自承等情,合理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及作假帳情事,縱認本件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作假帳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作假帳,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可見被告等人所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有作假帳情事,始要求渠等簽發支票、交付財物等,以賠償損失一節,尚非子虛烏有。 ㈢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作假帳之行為,然渠等本身既屬涉嫌作假帳之關係人,該等否認作假帳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至告訴人等對於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自承作假帳乙節,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雖有坦承做錯事,並且說願意賠償楊雅婷,是為了要討好歹徒,當時被他們恐嚇及疑似槍枝之壓力之下,不敢再激怒他們而說出那些話等語;告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嚇到全身發軟、頭皮發麻,就迎合他們的說詞,希望他們快點離開等語。惟查,證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等人播放錄音光碟時,伊前面聽不清楚,後來因為伊不想聽就關掉。是歹徒離去之後伊聽光碟才得知光碟裡面有論及要對伊及黨紅敏不利,例如就是要關到山上,要到國稅局舉報、繼承遺產、認領小孩、把公司弄到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告訴人黨紅敏表示自認而不願意聽被告等人播放99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尚處於互相爭辯究有無作假帳乙事,斯時被告藍志興尚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勘驗筆錄),且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被告等人沒有持兇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24頁),然告訴人蔡正龍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疑似有槍枝等語,由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因遭恐嚇才迎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坦承有作假帳云云,顯然誇大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風姿花傳公司移往該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協商後,有員警據報前往該咖啡店盤查等情,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該咖啡屋時只有看到蔡正龍及黨紅敏,後來他們才向伊說二樓有客人,伊才上二樓查看。伊當時還特別請蔡正龍到另外一側,問他是否需要協助,但蔡正龍還是說不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三第115-116 頁),核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勘驗筆錄),則果如告訴人所陳渠等當時已因恐懼而迎合被告,然告訴人蔡正龍經員警單獨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時,衡情必會告以上開恐懼之情而請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人,俾立刻脫離所稱非常恐懼之情況,然其亦未為如此,亦徵告訴人等上開所稱因恐懼方迎合被告說詞云云係屬誇大,更足佐證告訴人等確有作假帳情事,方不願告以員警實情以免遭啟調查。況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觀之,告訴人等亦非有所稱完全迎合被告等人之情,毋寧係與被告等人爭論究應賠償多少,而為討價還價,甚且央請被告楊雅婷重回風姿花傳公司經營,更有與被告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就此實難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時有何因恐懼致迎合、討好被告等人說詞之情。 ㈣被告楊雅婷自95年間起即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共同經營風姿花傳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楊雅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楊雅婷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度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楊雅婷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因之,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案發時命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分別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00萬元予楊雅婷,惟依被告楊雅婷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被告楊雅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楊雅婷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與另案被告陳威宇、吳建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要求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係因懷疑蔡正龍、黨紅敏涉有作假帳情事,故要求渠等賠償被告楊雅婷前身為公司股東所蒙受之損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脅迫使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乃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藍志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雅婷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與藍志興、魏柏凱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衡以被告藍志興並非風姿花傳公司股東,被告楊雅婷與被害人等之糾紛本不關其事,然於案發現場竟多係其出言脅迫,事後並與被告魏柏凱、共犯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分得300 萬元之款項,其惡性於共犯中應屬最重,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雅婷、魏柏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雅渟、藍志興、魏柏凱及共犯陳威宇及吳建興為免紛爭,另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藍志興、吳建興監控看管告訴人黨紅敏,不允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被告魏柏凱、陳威宇押同告訴人蔡正龍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其取出與黨紅敏於各該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本,以此方式接續剝奪蔡正龍行動自由。嗣蔡正龍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被告魏柏凱、陳威宇押返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被告楊雅婷、魏柏凱及陳威宇再押同告訴人黨紅敏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黨紅敏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黨紅敏依被告楊雅渟指示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涉犯刑法第302 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證述、99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認完伊銀行戶頭有多少錢,藍志興叫兩名歹徒押伊回南崁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其中一名歹徒是魏柏凱,伊不是自願回去住所拿存摺、印鑑。後來回來之後,伊被帶到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黨紅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藍志興讓2 名歹徒押蔡正龍回去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權狀等物,當時歹徒都在伊身邊,伊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公司。藍志興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對伊說:等一下蔡正龍把存摺拿回來,妳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話,就把蔡正龍從樓上推下來。所以伊就被楊雅婷及兩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伊進入銀行沒辦法自由活動等語(同上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證人蔡正龍、黨紅敏雖均證稱係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對於何人決定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乙情,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決定等語(同上卷第281 頁反面),此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裡面還有兩個人嘛,會不會大嘴巴把你們的事情講出去?黨紅敏: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要回來,所以等一下你到隔壁咖啡廳。」、「黨紅敏:我們去隔壁好不好。…黨紅敏:等一下他們會過去了。藍志興:隔壁嗎?黨紅敏:對,那邊的咖啡廳。」(同上卷第115 、117 頁)相符,然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伊被楊雅婷、藍志興及一名歹徒押過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等語(同上卷第282 頁),可見證人黨紅敏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實有誇大之嫌,仍應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之內容為準。實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日為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見前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意思自由固已遭侵害,至渠等雖均證稱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云云,是否已將意思自由被侵害與行動自由被侵害混為一談,顯有疑問。 ㈡本案告訴人蔡正龍經被告等人質問作假帳乙事後,嗣雙方即開始爭論應賠償之數額,此觀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甚明,而依該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這個東西存摺會說話。蔡正龍:對啊。藍志興:你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要拿存摺來對。蔡正龍:阿本來就是這樣啊。藍志興:當時存摺裡的增加和減少那都看得出來,你要拿那個來對嗎?蔡正龍:好,可以啊。」、「藍志興:你陪他回去,把存摺、支票有他們的權狀…。黨紅敏: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蔡正龍:我知道。」(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蔡正龍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獲取被告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自願返回住處拿取存摺等物以為對質證明無疑。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黨紅敏:那不然我們現在就到銀行查,比較快了啦,對啊,講那麼多都沒有用了。」、「黨紅敏: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給她,我吐出來一分不留,可以了嗎?」、「蔡正龍:走路怎麼可能會到,要開車。黨紅敏: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她領啦。藍志興:妳跟她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人要領啦。…。黨紅敏:對。…黨紅敏:你們兩個去啦。蔡正龍:那妳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不詳之人:你叫一個人陪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同上卷第108 、109 、128 頁),亦足認告訴人黨紅敏案發當時係自願與被告楊雅婷、魏柏凱前往銀行匯款,且依雙方當時甚且討論要如何前往銀行及以何方式領錢,告訴人黨紅敏前往銀行之路上且與被告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據此實難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惠如與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上開時地,由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播放前與被告蔡惠如及不知情之林昭遠交談,內容為有關告訴人蔡正龍指示作假帳之錄音光碟後,共同被告藍志興即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蔡正龍及黨紅敏強索1 億元,經告訴人蔡正龍表明公司無現款後,被告蔡惠如遂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同指確因受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指示製作假帳,另交付公司帳冊供共同被告楊雅婷查對,共同被告藍志興及魏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等復以「警察不會保護你們一輩子」、「我們還沒出招」、「作兄弟的…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不是被關就是被打」、「裝肖維」、「你在說肖(瘋)話,試看看」、「弄到讓你難看」、「我還沒出招啦!今天要來我已經全套想好了」、「如果那麼簡單、我何必那麼累」、「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等語間雜喝斥,並以「我知道你們住哪裡」、「小孩讀哪裡」等詞相脅,迫使告訴人蔡正龍同意依被告楊雅婷要求交付2000萬元,並使黨紅敏不敢反抗,依被告楊雅婷指示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被告藍志興另命告訴人蔡正龍簽發總計票面金額達1000萬元之支票共10張交由被告楊雅婷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被告楊雅婷嗣將票面金額37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蔡惠如充作酬金。因認被告蔡惠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惠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證述、99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蔡惠如堅詞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公司的會計且正常上班,楊雅婷等人進來時伊有在場,伊有聽到楊雅婷播放伊不知悉被錄音之99年11月20日其與楊雅婷之對話內容,伊當時在公司確實有指出蔡正龍有作假帳,此事蔡正龍也有承認,伊中午時就離開公司,當時楊雅婷等人還在公司,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事後有拿到楊雅婷給的面額370 萬元之支票1 張,楊雅婷係要伊確認其上蔡正龍之印章是否正確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犯共同強制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蔡惠如與渠等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蔡惠如在案發前完全不知道伊與藍志興等人之計畫,蔡惠如不知道伊決定要用什麼方式向蔡正龍求償,蔡惠如在99年11月18日就已經把作假帳的事情告訴伊,當時伊沒有任何的準備,所以伊再約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至咖啡廳,伊就是準備要將蔡惠如所說的錄音錄下來做證物,所以蔡惠如不知道伊要對她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核與被告蔡惠如辯稱伊不知悉99年11月20日與楊雅婷之對話被錄音等語相符,且若謂被告蔡惠如與共同被告楊雅婷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欲持被告蔡惠如所供述有關告訴人蔡正龍作假帳乙事之錄音向告訴人蔡正龍強索金錢,則共同被告楊雅婷大可直接請被告蔡惠如口述有關告訴人蔡正龍如何指使其作假帳乙事,再逕行錄得此段內容,俾持此清晰之錄音內容遂行其強索金錢之犯罪計畫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此夾雜對話之方式密錄被告蔡惠如所為有關告訴人蔡正龍作假帳乙事之供述,是被告蔡惠如辯稱伊不知悉與共同被告楊雅婷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內容被錄音乙情,顯非子虛。 五、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於案發當天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乙事,並播放上開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時,其間被告蔡惠如僅先陳稱「我知道啊,我知道自己的個性,我這個人要的話我就會得到,我不會…比較不會去做一些傷人的事,像之前前一陣子他們不是被稅捐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勘驗筆錄),斯時被告蔡惠如尚未具體指訴有關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如何作假帳乙事,且同前所述,告訴人黨紅敏於被告蔡惠如陳稱上開話語後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同上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0頁反面勘驗筆錄),而當時被告楊雅婷等人所播放之99年11月20日對話錄音亦僅撥至14分鐘餘,尚未播放至被告蔡惠如所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是告訴人黨紅敏於案發當天既已自承作假帳在先,則被告蔡惠如其後於雙方爭辯作假帳乙事時固有出言指證,亦難認與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有何行為分擔。且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關於被告蔡惠如有參與強盜之犯行,可知被告蔡惠如固曾於案發期間一度在場,然證人蔡正龍、黨紅敏皆未能具體指述被告蔡惠如究有何強暴脅迫之具體行徑。又被告蔡惠如辯稱案發當天伊中午時即先行離開等語,經核亦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第74頁)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所示相符。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上開被告蔡惠如與林昭遠及共同被告楊雅婷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蔡惠如有參與事前之謀議云云,然查,上開99年11月20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多係情緒性發洩言詞,且與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首揭犯罪事實無一符合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敘明在卷,本院觀諸該譯文內容,亦同此認定,是該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論及有關欲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為不利之行為等言語,應與本案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涉,此由同參與99年11月20日之對話,且多係由其提議欲對告訴人等為不利行為之林昭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觀之,亦足明瞭,是公訴人前開舉證,亦難遽採。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蔡惠如如何與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蔡惠如確有強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惠如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蔡惠如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惠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