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NH(伍文青)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VAN THANH(中文姓名:武文青,下稱武文青)與NGUYENVAN VIET(中文姓名:越阿文,下稱越阿文)均係受僱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兩人係同事關係。武文青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46 巷158 號力鋼公司之外籍 勞工宿舍2 樓交誼廳內,因越阿文要求其不要擋住觀看之電視螢幕,而生口角爭執,武文青並以拳頭毆打越阿文臉部,詎武文青可預見水果刀之刀鋒及刀刃尖端均質地銳利,若持之朝人體腹部刺入將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竟因不滿越阿文以髒話回罵,因而怒火中燒,頓萌生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原置放在交誼廳內桌上之水果刀1 支,朝越阿文之左腹部直刺,致越阿文受有深約3 至4 公分之腹部穿刺傷及腸繫膜動脈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在場其他同事見狀後,乃報警處理,將越阿文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經醫院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救治,於 100年7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發出病危通知,嗣幸獲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為警在上址現場扣得水果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文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文青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越阿文腹部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其與越阿文原是朋友,當日僅因一時生氣始與之發生衝突,而其原在切西瓜,故手上持有水果刀,係越阿文朝其衝過來,才被刀刺傷,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被害人越阿文素無怨隙,被告持刀之意係在嚇阻,且依被害人越阿文之病歷所示,渠所受傷勢僅1 處,到院時昏迷指數接近滿分,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動作反應均正常,刀傷雖深及腹腔,但深度僅3 公分,並未傷及臟器本身,出血量亦小於750 毫升,不致嚴重影響其脈搏、血壓,且被告出手後並未追擊,立即住手,顯見並無致人死亡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被害人越阿文腹部,因而造成被害人越阿文受有深約3 至4 公分之腹部穿刺傷、腸繫膜動脈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當時我正準備切西瓜給大家吃,因為我擋到電視螢幕,越阿文就罵我,要我離開,我因此與他發生衝突,我有用拳頭打越阿文的頭,他也起身準備要回手,然後我就隨手把切西瓜用的水果刀直接刺向越阿文的左側腹部。可能我當時太生氣,就直接往越阿文的腹部刺過去。我是右手拿刀往前平平刺出去,刺傷越阿文左腹部。當時越阿文站著,我也站著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越阿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武文青不知道從哪裡來,故意擋在我前面,我跟他說「你走開,我要看電視」,武文青生氣的回我「你說什麼」,他就轉過去把電視關掉,又轉身用拳頭打我的臉,我站起來想要離開,武文青往後退,我看到他拿刀子,不敢靠近他,我就站住,結果武文青就拿刀子刺我左腹部一下,血就一直流出來,他刺我之後,我蹲下來,他就拿著刀子走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剛下班回來,去交誼廳看電視,當時有很多人已經在裡面看電視了,武文青也在場。他們帶西瓜回來,叫言英玉拿刀出來切西瓜。本來有一個人擋住我看電視,我說「走開,給我看」,那個人就走開了,結果武文青又過來擋住我,我就又說「走開,給我看」,武文青即罵我,並且關電視,還用手打我,當時我坐著,前面有個桌子,因為武文青打我,我就生氣站起來往前走到桌子前面,我想要打武文青,此時武文青就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刀子往後退,接著我和持刀的武文青面對面吵架互罵,武文青當時是以右手正手持刀,刀尖對著我,我看到武文青拿起刀子,就不敢靠近,罵一罵之後,武文青就往我這邊衝過來,刀子刺到我肚子上,我低頭看到肚子有血流出來,就抱著肚子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以及證人NGHIEM ANHNGOC(中文姓名:言英玉,下稱言英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武文青和越阿文先吵架,我看到武文青打越阿文嘴巴,越阿文站起來,武文青就拿刀子揮揮,拿刀不久後就刺到了,越阿文是把刀子刺進去,再把刀子拔出來,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8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2445號函文、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11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553號函檢附之越阿文門診病歷表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12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764號函文檢附之越阿文病情內容回覆表,以及越阿文所受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8至29頁、第58頁,本院卷第74至84頁、第94至95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14號、98年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要旨及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查扣案之水果刀其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均鋒利無比,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足以置人於死;又人體腹部內有胃、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存在,苟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明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足可殺人,卻於與被害人越阿文發生爭吵、憤怒之際,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越阿文腹部要害刺入,顯已無視被害人越阿文生命之存亡,足見被告對於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越阿文死亡應有預見。再參以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越阿文腹部後即自行離開,並未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係由在場其他同事處理,被告未曾為任何協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頁),復經證人越阿文、言英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第61頁),而被害人越阿文經送醫急救後,旋即住進加護病房,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一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所發病危通知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0 年8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2445號函文表示:越員(即越阿文)腹部穿刺傷之傷勢傷及腸繫膜動脈造成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若無緊急送醫,該員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有該函文1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0 年12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764號函暨檢附之越阿文病情內容回覆表敘明:越阿文所受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勢,其傷口約 3至4 公分,深及腹腔內,出血量大於600 毫升,主要傷及腸繫膜及附屬血管等語,亦有該函文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益徵被害人越阿文所受前揭傷害確有致死之危險。揆諸前開見解並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越阿文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越阿文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尚難因被告與被害人越阿文前無怨隙,即謂兩人爭吵後,被告無因盛怒而頓時萌生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僅因一時生氣始與越阿文發生衝突,而其原在切西瓜,故手上持有水果刀,係越阿文朝其衝過來,才被刀刺傷云云,惟此經證人越阿文堅持否認,並證稱:我看到武文青拿著刀子跟我吵架時,並沒有朝他衝過去,因為武文青拿著刀子,所以我們沒有太靠近的爭吵,吵得很大聲之後,武文青就拿著刀子衝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當時我正準備切西瓜給大家吃,因為我擋到電視螢幕,越阿文就罵我,要我離開,我因此與他發生衝突,我有用拳頭打越阿文的頭,他也起身準備要回手,然後我就隨手把切西瓜用的水果刀直接刺向越阿文的左側腹部。可能我當時太生氣,就直接往越阿文的腹部刺過去。我是右手拿刀往前平平刺出去,刺傷越阿文左腹部。當時越阿文站著,我也站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6 頁)。第觀諸兩人發生爭吵之際,被害人越阿文身上並無任何足以傷害人之工具,反係被告持有具攻擊性足以致人於死之水果刀,衡諸常情,被害人越阿文焉有可能於已目睹被告手持水果刀,猶不顧危險向其衝去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殊難採信。而被害人越阿文因被告持刀行刺所受之傷勢確有致死之危險,業詳如前述,自不因該刀傷幸未損及臟器本身或出血量未達750 毫升,而認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對於持刀刺向被害人越阿文腹部之行為,將導致越阿文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詎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被害人越阿文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其發生之殺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越阿文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查被告與被害人越阿文平日並無仇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憤而持水果刀行兇,致被害人越阿文受有上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係隻身遠自越南赴臺灣工作謀生,在臺期間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越阿文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被害人越阿文新臺幣5 萬元,被害人越阿文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輕判等語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及業與被害人越阿文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越阿文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