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彩蘭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彩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鄧彩蘭、黃文斌(原名黃坤發,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分係黃鄧秀琳之姪女及兒子,而綽號「阿榮」之張秀榮(本案通緝中)則為鄧彩蘭之同居男友。緣鄧彩蘭前因積欠莊朝光之妻黃千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鄧彩蘭遂於民國83年7 月間某日,未經黃鄧秀琳之同意,交付以黃鄧秀琳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4 月27 日 ,到期日為84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TS037481號,下稱系爭本票)予黃千芸,並於83年7 月22日,以黃鄧秀琳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91之101 地號土地及其上107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和巷2 弄8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千芸,以擔保上開債務(鄧彩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駁回上訴確定),遂與黃千芸有債務糾紛存在。嗣於85年間,因鄧彩蘭未能按期清償上開債務,黃千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59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千芸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開抵押之房地,鄧彩蘭得知後發覺事態嚴重,遂偕同張秀榮為上開債務與黃千芸及莊朝光交涉,雙方達成協議並約定由黃文斌出面為借款人,鄧彩蘭及黃鄧秀琳則為連帶保證人,且以黃鄧秀琳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另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00 萬元後清償上開債務,嗣於86年3 月間,黃千芸即以黃鄧秀琳以貸款還清借款,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前揭向本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退還原繳交本票等相關據以強制執行之文件。黃文斌與鄧彩蘭、張秀榮於上開貸款之借款手續進行中,待銀行方面撥款期間,為圖免去以銀行貸款以清償黃千芸債務之責任,乃先由張秀榮出面向張秀榮之友李文清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李文清因片面聽信張秀榮告知其女友鄧彩蘭與莊朝光夫妻有債務糾紛,擬取回質押在莊朝光、黃千芸處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李文清知悉謝翔安向來以購租土地、房屋及購買橘子、雞隻等為由,利用接受被害人招待其吃午飯、晚飯、喝飲料之時,趁被害人不注意劑,將其事先準備之迷藥,摻入食物飲料中,待被害人陷於昏迷而不能抗拒時,再拿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案手法,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86年3 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日新茶行」介紹謝翔安予張秀榮認識(李文清幫助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秀榮即要求謝翔安以下藥迷昏莊朝光、黃千芸及在場人之方式幫助取回鄧彩蘭、鄧彩玉(即鄧彩蘭之姊妹)前交付予莊朝光作為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本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張、鄧彩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及所簽發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鄧彩蘭所簽立之和解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物(下稱系爭權利證明文件),謝翔安遂當場允諾,並於86年3 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KTV ,謝翔安復與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碰面,由鄧彩蘭向謝翔安哭訴並拜託替其等拿回上開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黃文斌等人並答應事成之後將給予40萬元之報酬,謝翔安進而與黃文斌、張秀榮、鄧彩蘭及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前述方式強盜莊朝光、黃千芸所有之系爭權利證明文件,並議定下手當日,莊朝光、黃千芸住處若有他人在場,則一併予以迷昏,以利犯行。謀議既定,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等人即陪同謝翔安至莊朝光、黃千芸住處附近勘查環境,嗣於86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謝翔安、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上開成年女子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三部車共同前往莊朝光、黃千芸上開住處附近,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等人在外等候,由謝翔安出面以欲向莊朝光購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房屋為由,適黃千芸不在家,謝翔安遂利用莊朝光招待其吃午飯之際,趁莊朝光不注意時,將含有鎮靜劑之藥劑摻入菜湯中,待莊朝光及其子莊洋食用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下手強盜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等物。此外,謝翔安復逾越原與黃文斌等人共同謀議之範圍,另行取走莊朝光、黃千芸所有之牛角印鑑章1 個、樹質印章2 個、身分證1 張、現金1 萬元、美金500 元、「黃千芸」印鑑章及樹質印章各一個、蔣公紀念幣一套、相機1 台、手提皮包1 個、珍珠皮夾1 個、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男方型大戒指2 個、女戒指6 個、鑽戒1 個、手鍊2 條、項鍊6 條、大條項鍊附小玉珮、耳環、別針、墜子各1 個(價值共約4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34051、票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74張、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支票95張、車號HG-2732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證件等財物(謝翔安所涉本件強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得手後,謝翔安並依原計劃將上開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等物,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予在外等候之張秀榮、黃文斌、鄧彩蘭等人,嗣經莊朝光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莊朝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翔安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警詢時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謝翔安於88年7 月29日即89年度訴字第778 號被告李文清、黃文斌之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問:莊朝光被強盜案是否為你所為?有無他人教唆?)是我所為,是經由李文清的介紹認識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及另一名不知名女性。」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89頁),先指認被告鄧彩蘭即為教唆強盜之人,嗣後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問:你在今天之前有無見過鄧彩蘭?)沒有親眼見過。」、「(問:你今天說沒有見過鄧彩蘭,為何你會在口卡片上面簽名指認?)那是刑警拿出來的,我是被借提出來的,我一到警局口卡就放在桌上,我記得只有在房子外面看到一個長髮的女性,是警察叫我簽,我就簽名的。」、「(問:為何你今天可以很確定的說,鄧彩蘭不是你之前所認為那個跟在張秀榮旁邊的女子?)因為張秀榮旁邊的女子臉比較長,而且該名女子看起來體格應該比在庭被告高一點。」、「(問:你到底能否確定鄧彩蘭不是你之前認為那個張秀榮身邊的女子,還是你今天一眼看到鄧彩蘭之後,感覺很陌生沒有見過面的樣子,才說鄧彩蘭不是之前你看過張秀榮身邊的女子?)很陌生,應該不是那時候那個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9頁),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證人謝翔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所受干擾較少,記憶自較十餘年後之審理時清晰而正確,況參以證人謝翔安於審理中先證稱:「沒有親眼見過(在庭被告鄧彩蘭)」,後又稱「很陌生,應該不是那時候那個人。」等語,然證人謝翔安若因「被告鄧彩蘭」外貌與當時張秀榮身旁之人不同,則應明確證稱「未見過」或「在庭被告並非當時所見張秀榮的女朋友」等語,而證人謝翔安亦證稱:因為張秀榮說鄧彩蘭是他的女朋友,所以伊才聽過這名字。而張秀榮在講前因後果時,確實有一個女的一起講,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張秀榮也沒有介紹,伊以為這個女的就是張秀榮的老婆,伊忘記為何認為這個女的就是張秀榮老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4頁正反面),是證人謝翔安案發前已知悉「鄧彩蘭」與張秀榮之關係,又「誤認」當時女子即鄧彩蘭在前,其證稱「沒有親眼見過」等語即與前開證詞無法勾稽而前後矛盾,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翔安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8 號案件偵訊時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謝翔安於89年度訴字第778 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鄧彩蘭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謝翔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謝翔安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翔安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8 號案件警詢時之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 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自不得以指認程序未依上開法則,即認指認程序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翔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8 號案件警詢時之指認固然與嗣後本院傳喚到庭為證時有所出入,然其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業已取得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綜合審認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之地位等各情,認為警詢時之指認已具相當之證據憑信性,依前揭意旨,自難僅因未依上開偵查規範為指認程序,即認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彩蘭固坦承於85年間與張秀榮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伊與黃千芸間有債務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跟張秀榮提及利息太高被剝削而已,伊並無要求張秀榮對黃千芸有任何不法情事,當時伊跟黃千芸之間的債務,每個月伊還她7 、8 萬利息,已經和解,伊不可能用這樣的方式讓和解破局,伊沒有必要把那些本票、借據取回。伊也不認識謝翔安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彩蘭與黃千芸有事實欄所載之債務關係,黃千芸以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6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查封債務人即黃鄧秀琳所有之系爭房地,嗣於同年3 月20日黃文斌為借款人,被告鄧彩蘭及黃鄧秀琳則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200 萬元預計用以償還黃千芸乙節,業經證人黃千芸於他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106 、114 頁;卷㈡第121 至122 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1 份、系爭本票影本 1紙、本院86年3 月4 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11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1 紙在卷為憑(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 125頁、第150-151 頁);又謝翔安於前揭時、地施以藥劑致使莊朝光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迭據證人莊朝光、謝翔安於他案之警、偵訊中證述甚詳(見8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59-64 頁、第33-37 頁、第88頁反面-90 頁、第103 頁反面-106頁),並有莊朝光出具之財物損失清單1 紙在卷為憑(見8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63頁),均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認者即為被告鄧彩蘭就謝翔安以前揭方式對莊朝光為強盜犯行乙節是否有否與張秀榮、黃文斌等人共同謀議而參與本件犯行。 (二)證人謝翔安於他案警詢時證稱:莊朝光被強盜案是伊所為,是經由李文清介紹認識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及另一名不知名的女性。在86年底3 月底左右,李文清介紹張秀榮給伊認識,張秀榮等人告訴伊與莊朝光有財務糾紛,請伊出面將押於莊朝光處之本票及地契等物取回,因張秀榮等人有困難令人同情,所以伊就答應了。86年4 月2 日上午張秀榮等人就帶伊到莊朝光住所,張秀榮等人就在屋外,伊進入屋內趁機將莊朝光迷昏後強盜屋內財物及有關證件,得手後伊就將張秀榮等人欲取回之本票等物交予張秀榮等人,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88-89 頁反面),於同案偵訊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莊朝光,是李文清介紹「阿榮」等人給伊認識,當時有張秀榮、黃文斌、鄧彩蘭3 人及另一名年約28、29歲的女子在場,總共兩男兩女,當時在苗栗市的一家KTV ,李文清介紹他們給伊認識後就離開了。強盜莊朝光那天,伊開一台BMW525白色車子,黃文斌及該28、29 歲 女子開一台白色喜美雅歌,鄧彩蘭及張秀榮還有一名不詳男子開一台藍色奧迪,李文清沒有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4 頁-105頁反面),就李文清當時介紹認識之人包括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及另名女子兩男兩女總共四人等情,前後供述一致,是證人謝翔安當時已確能分辨鄧彩蘭與該28、29歲女子係不同人,至為顯然。而證人謝翔安於他案審理時中復證稱:阿榮說要請伊幫忙解決房子的事,因他女朋友的關係,與莊朝光有借錢債務關係,伊有跟他說是要用藥物迷昏被害人的方式,他也同意,犯案前,伊有再與阿榮見過面討論過程,跟伊討論犯案過程當天,除了阿榮還有黃文斌及鄧彩蘭(當庭指認口卡),因當時是利用在KTV 吃飯來討論,討論過好幾次,在苗栗、台中都有,大部分都是阿榮來找伊,其中鄧彩蘭伊見過二次,黃文斌只見過一次。伊去過現場兩次,第一次去看現場是阿榮、鄧彩蘭、黃文斌陪我去,第二次4 月2 日伊開一部車去,另外阿榮開一部車(阿榮與他女朋友還有他人),在苗栗吃飯、第一次及第二次去現場,在苗栗吃飯時阿榮與伊都是公開談論犯案細節。伊所涉案件中,伊原供述一人犯案,後因被害人莊朝光希望伊能據實供述出案發過程,伊認為對不起被害人,伊才把整個事情供述出來,確實是張秀榮來找伊幫忙,這件事情張秀榮、鄧彩蘭都有涉案,黃文斌當天也有到場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108 頁、第113 頁;卷㈡第95-96 頁),就被告鄭彩蘭知悉並且曾參與並討論本件強盜犯行之細節及過程均證述綦詳,參以證人謝翔安為前開證述前,即因涉犯本件強盜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㈡第41-78 頁),其與被告鄧彩蘭及共犯張秀榮、黃文斌等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更無宿怨,亦無虛構情節推諉罪責或涉案情節,以獲取較有輕刑度之動機,且謝翔安係經由李文清之居中牽線始認識並陸續得悉莊朝光之住所位置及為本件強盜犯行等相關資訊,業據證人謝翔安證述如前,是謝翔安應無任何動機設詞攀誣被告鄧彩蘭等人,況謝翔安於他案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鄧彩蘭之口卡片並堅稱:伊跟被告等人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怨隙可言,若不是黃文斌確與阿榮有參與本案,伊不會誣指他們,況且伊之前也曾經想獨自扛下本案,後來伊覺得應給被害人一個交代,所以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113 頁),是倘非被告鄧彩蘭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證人謝翔安又豈有於前揭歷次證述均堅稱其有涉案之理。至證人謝翔安雖於該案警詢時曾稱:「李文清、張秀榮、鄧彩蘭、黃文斌的口卡片經伊指認有點像,但因相片有點模糊不太敢確認,請檢察官傳訊以上4 人供伊親自指認。」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89頁正反面),然於該案審理時即能明確指認被告鄧彩蘭之口卡片,並指稱鄧彩蘭亦有參與討論本件強盜案,而未表示提示之口卡片有照片模糊之情形(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108 頁),再佐以被告鄧彩蘭曾在KTV 向謝翔安哭訴乙節,亦據證人謝翔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則被告鄧彩蘭與謝翔安既非僅數面之緣,且與謝翔安多次會面討論時均與張秀榮同進同出,以證人謝翔安當時之記憶,要無誤認之可能,要難以證人謝翔安曾於警詢時為上開之表示,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謝翔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鄧彩蘭男朋友張秀榮是透過李文清介紹認識的,伊等有一起泡茶、吃過飯。伊跟張秀榮討論作案過程時,有一次在茶行門口張秀榮有帶一個女生在車上,伊進去茶行前有看張秀榮的車子一下,所以有見過那個女生一面,還有一次是在KTV 吃飯講前因後果時,當時張秀榮也是帶一個女孩子進來坐一起講下,頭髮長長的,伊認為是與茶行同一個人,伊以為那個人就是張秀榮老婆,伊也沒有多問。在茶行時張秀榮私底下跟伊說請伊幫忙,細節是到KTV 才講的,當時該名女子也有在場。而伊之前在黃文斌案件中說見過鄧彩蘭,就是伊方才稱在茶行及KTV 見過的女子,伊一直以為跟張秀榮在一起的女子就是鄧彩蘭,但伊今天是第一次見到在庭被告鄧彩蘭,因為臉型差很多,那個女孩子有一點馬臉,伊是今天被提來法院作證,法警跟伊說伊跟鄧彩蘭同案,叫伊不要走這麼近,伊發現在庭被告鄧彩蘭跟伊之前在張秀榮旁邊看到的女子長得不一樣,伊才發現認錯人云云(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61- 67頁反面),然證人謝翔安前於他案審理時均就被告鄧彩蘭之口卡片指認照片女子即為偕同張秀榮前來共同討論強盜莊朝光之人,而依常理人之記憶應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對於相關記憶亦應逐漸淡忘始為常態,證人謝翔安何以能在在監十餘年後突然「發現」當年在黃文斌、李文清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誤認,顯然與常情不合。又證人謝翔安於該案件中固然係以口卡片指認被告鄧彩蘭為共犯,此與真人指認固然有準確度之落差,然觀諸當時提示予謝翔安之鄧彩蘭口卡片,口卡上有7 張鄧彩蘭不同年齡階段之照片,臉型或略有胖瘦,髮型長短也亦非完全一致,然其五官容貌則大致未改變(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陳字第25號卷第38頁),是謝翔安並非僅憑單一照片而係有多張同一人之不同年齡階段照片為比對指認,證人謝翔安既然已經指認在前,僅依庭訊時為證之距離觀察被告鄧彩蘭之外貌,庭上雙方復未有任何交談,如何能逕自斷言其先前之指認有誤,其判斷依據與證詞之可信度尚非無疑。又證人謝翔安又稱:伊在今天以前沒有親眼見過鄧彩蘭。之前在警詢指認的口卡片,警方並沒有提供多份口卡給伊看,就只有這一張而已,當時刑警將口卡片拿出來,伊一到警局就已經放在桌上,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當時有發現一點點警察拿的口卡片跟張秀榮旁邊的女子的臉型不太一樣,所以伊在指認時就有要求警察傳喚鄧彩蘭到現場給我看,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沒有看到本人。而今日伊看到在庭被告鄧彩蘭確定不是伊之前認為那個在張秀榮旁邊的女子,因為那名女子臉比較長,而且體格比在庭被告鄧彩蘭高一點云云(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9頁),且若證人謝翔安先前指認時既然已經發現口卡片之女子臉型與張秀榮旁之女子略有不同,則何以先前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隻字未提,仍以「張秀榮之女朋友鄧彩蘭」稱之,並均堅稱其亦有涉案,以強盜罪之罪刑非輕,證人謝翔安又豈會不確認人別同一性即妄加指認斷定,況證人謝翔安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今日在庭被告與口卡片上面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是證人謝翔安於案發十餘年後尚能明確比對本人與口卡片照片之異同,其前揭最初於該案警詢及審理時指認真實性,應可確保。復經本院比對口卡片中被告鄧彩蘭之照片,與被告緝獲後之近照相比較,其外貌臉型之差異非大(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陳字第25號卷第38頁、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17頁),仍可憑五官、臉型判斷為同一人,顯見證人謝翔安前揭證述關於先前指認有誤云云,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鄧彩蘭案發時與張秀榮仍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件債務糾紛乃由被告鄧彩蘭積欠莊朝光之妻黃千芸200 萬元債務始,後續方有被告鄧彩蘭以偽造黃鄧秀琳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等情事,而整起強盜莊朝光之所需資訊、應取出之系爭權利證明文件為何等細節,固然均是由「阿榮」(即張秀榮)提供予謝翔安,此據證人謝翔安於他案中證述明確(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111 頁),而嗣後向聯邦銀行借貸200 萬元之債務,係以被告鄧彩蘭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為本票發票人,此由卷附之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即明(見8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㈠第 150-151頁),顯見被告鄧彩蘭始終為該債務之主要債務人,理應僅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之來龍去脈最為熟稔,若其未提供相關資訊(如應取回之本票、抵押契約書、權利證明書為何、置於何處等)予謝翔安,謝翔安如何知悉迷昏莊朝光後應取回何項文件方符張秀榮所需,以斯時被告與張秀榮之關係密切,張秀榮前往與謝翔安談論本件強盜犯行時,被告均多次陪同到場,要難想像張秀榮係徒憑己意擅自作主為被告「出一口氣」,而允以40萬元為代價,委由謝翔安強盜莊朝光,被告竟全然不知。是被告鄧彩蘭空言辯稱沒有請張秀榮處理此事,可能是張秀榮想幫伊出口氣,伊不認識謝翔安云云,無非僅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 7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得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1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之刑度較輕,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彩蘭以將上開迷藥趁機摻入午飯菜湯之方式,至使莊朝光不能抗拒,而強取莊朝光所有如事實欄所示權利證明文件等物,並同時迷昏在場另一被害人莊洋及預備迷昏黃千芸,適因其外出而未遭迷昏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 (二)被告鄧彩蘭與謝翔安、張秀榮、黃文斌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強盜、妨害自由、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修正前)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彩蘭對於上開犯行雖未親自到場實施,然全程就犯罪細節參與討論,並以自己利益為之,顯係以謝翔安所為之強盜、妨害自由、預備強盜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彩蘭僅構成為教唆犯,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鄧彩蘭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鄧彩蘭上開強盜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鄧彩蘭上開所為妨害自由、預備強盜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莊朝光之債務關係遲遲無法解決,不思與莊朝光協商處理,竟萌生共同強盜債權憑證之念,期使莊朝光無法據以主張權利,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傷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5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