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勝係經營佛具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向客戶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未經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同意,偽造分別代表上開人等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向陳炳榮行使,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藉以取得陳炳榮信任,向陳炳榮佯稱急需資金週轉,陳炳榮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告徐德勝,足生損害於黃坤明等人。嗣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0張均到期不獲兌現,陳炳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德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德勝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徐德勝之自白:坦承「佛香黃」等署押,係伊自行背書於支票背面等語。(二)告訴人陳炳榮之指訴。(三)證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謝細雄、黃坤明、偕宏志於偵查時之結證證詞。(四)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證人黃琮媖(起訴書誤載為黃琮)、謝細雄、黃坤明等人之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德勝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支票背面分別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並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而後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支票背面分別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是為了註記票據之來源,並沒有偽造背書的意思,且伊拿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支票向陳炳榮借款時自己都有背書,伊確實有欠告訴人錢,而上開票據跳票後,伊也有拿一些機器給告訴人抵債,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德勝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支票背面背書欄位書寫「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文字,並分別持附表一、二編號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炳榮調現,而後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為被告徐德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卷第29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65反面至66頁),並經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43反面至50頁),復經證人即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上開「佛香黃」、「明」、「黃坤明」等文字均非其等所書寫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8 、9 、14至1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1至2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始可成立。而依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跟被告本來想要合夥作佛教用的念佛機生意,但是被告說資金上有困難,要合作的話要拿被告原本客戶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所以被告拿給伊只有被告自己背書的支票,伊是因為要跟被告合作念佛機的生意及信任被告的人格,且被告給伊的支票伊都有去徵信發票人沒有跳票紀錄,伊才會借錢給被告,伊當時沒有覺得被告騙伊,是事後票沒有兌現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7 至8 、11頁),足見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向證人陳炳榮借款之始,即已將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借款之目的詳實告知證人陳炳榮,並無隱匿經濟狀況之情,已難認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向證人陳炳榮借款之始,即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陳炳榮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持支票調借現金,至於支票屆期,能否取得票款係屬交易之風險,證人陳炳榮本應事先評估,而證人陳炳榮係於評估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存在之借款風險,並基於信任被告之人格及查詢發票人信用狀況後,始收受被告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借款予被告,足見證人陳炳榮於借款之時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偽造分別代表佛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琮媖、新明企業社負責人謝細雄、安浤開發企業社負責人黃坤明、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等人之「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之署押,持向告訴人陳炳榮行使,致告訴人陳炳榮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此部分涉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惟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偽造「佛香黃」之署押部分,依卷附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2頁),其票背並未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佛香黃」之署押(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2頁反面),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又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背面,係偽造代表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之「鼎臻財」署押,然細繹上開附表一編號5 支票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20頁),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而非背書人,且依告訴人陳炳榮於偵查時請求傳喚之證人為鼎臻宗教文物之黃政財等情(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5 頁)及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拿到該支票時就知道「鼎臻財」代表鼎臻企業社的老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47頁反面)以觀,堪認告訴人陳炳榮所指訴被告於該張支票票背偽造之「鼎臻財」乃係鼎臻企業社負責人之署押,而非該支票發票人忠頁有限公司負責人偕宏志之署押甚明,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違誤,先予敘明。 ⑵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支票向伊借款時,伊之所以願意借款也跟這些支票票背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之背書字樣有關係,且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這些字樣就是代表這些人的背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48、49頁),惟依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要拿支票向伊調現時,伊是跟被告說要沒有退票記錄的票,並沒有特別說要票背有什麼樣的人背書才會接受等語以觀(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4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炳榮借款之始並無要求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需有特定之人之背書始願意借款,衡情被告只需依證人陳炳榮之要求提出無退票記錄之支票即可向證人陳炳榮借得款項,其又何需多此一舉而另於票背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主動告知票背所載之這些字樣即為背書以取信於證人陳炳榮;況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支票背面所載之「佛香黃」、「明」、「鼎臻財」等字樣非完整之人名,甚至「明」之字樣亦過於簡略,而無法單從上開字樣即得以表徵係屬何人之背書,反與被告辯稱:係為了註記票據之來源而為簡略之記載等語較符合常情,又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故意,自得書寫正確、完整之人名而不致使證人陳炳榮有所懷疑,甚或刻意書寫證人陳炳榮所不熟知之人名,以免證人陳炳榮輕易查悉其犯行,復參諸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背面載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字樣,伊拿到時即知「佛香黃」代表黃琮媖、「明」代表黃坤明、「鼎臻財」代表鼎臻企業社的老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可見證人陳炳榮對於票背所載「佛香黃」、「明」、「黃坤明」、「鼎臻財」等字樣所指之人並非一無所悉,證人陳炳榮對於其等有無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一事,僅需稍加查詢即明,倘被告欲以上開「佛香黃」等人之背書取信證人陳炳榮,恐非易事。再者,本件被告向證人陳炳榮借款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除附表一編號5所 示支票外,餘均有被告本人之背書,再以證人陳炳榮在本院提出之取得支票時間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68頁),被告亦非在支票不獲付款,恐證人陳炳榮不續予借貸,始提出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陳炳榮借款,是被告辯稱並無偽造背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尚非全然無稽。 (四)又依證人陳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總共拿了伊提出之支票收取明細&次數文件所載之12張票向伊調現,但其中編號7 、9 的2 張票金額共149000元,因被告事後有給伊一筆149,000 元的貨抵償,就是卷附合佳電子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出貨單所載的內容,所以伊就將該2 張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頁、100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復有證人陳炳榮提出之支票收取明細&次數及被告提出之合佳電子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出貨單為憑(見),足堪採信。而依上開證人陳炳榮提出之支票收取明細&次數文件所載編號7 、9 所示2 張支票之兌現日分別為96 年5月20日及96年5 月31日,而出貨單所載之日期則為96 年5月11日,顯見被告係於已有部分支票跳票後而上開2 張支票未兌現前即主動出面以貨抵償上開2 張支票之票款,苟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向證人陳炳榮詐得款項後為免將來證人陳炳榮察覺並為警查獲,當會逃逸無蹤、斷絕與證人陳炳榮任何聯繫以逃避追查等作為,殊無可能主動出面解決,並以貨抵償而取回上開2 張未到期支票之必要,益徵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支票向證人陳炳榮借款時,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償付其餘票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再者,按告訴人陳炳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借款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陳炳榮對於被告交付之票據均未能兌現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持上開附表一、二之支票借款之時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票據將來有無法兌現、追索之可能,自難僅因該等票據事後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向證人陳炳榮借款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炳榮借款之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黃 裕 民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偽造背書之支票清單】: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偽造之署押 │ ├──┼─────┼─────┼────┼───────┤ │ 1 │AP0000000 │ 62800元 │96.4.8 │ 「佛香黃」 │ ├──┼─────┼─────┼────┼───────┤ │ 2 │UC0000000 │ 32000元 │96.4.28 │ 「佛香黃」 │ │ │ │ │ │(經查未有該署│ │ │ │ │ │押之內容) │ ├──┼─────┼─────┼────┼───────┤ │ 3 │NA0000000 │ 73700元 │96.5.5 │ 「明」 │ ├──┼─────┼─────┼────┼───────┤ │ 4 │CM0000000 │ 36250元 │96.5.25 │ 「黃坤明」 │ ├──┼─────┼─────┼────┼───────┤ │ 5 │FE0000000 │ 41900元 │96.6.10 │ 「鼎臻財」 │ └──┴─────┴─────┴────┴───────┘ 附表二【詐欺用其他支票清單】: ┌──┬──────┬──────┬──────┐ │編號│支 票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 ├──┼──────┼──────┼──────┤ │ 1 │AB0000000 │ 30000元 │ 96.4.20 │ ├──┼──────┼──────┼──────┤ │ 2 │AB0000000 │ 27500元 │ 96.4.25 │ ├──┼──────┼──────┼──────┤ │ 3 │AD0000000 │ 37000元 │ 96.5.10 │ ├──┼──────┼──────┼──────┤ │ 4 │AA0000000 │ 63880元 │ 96.5.31 │ ├──┼──────┼──────┼──────┤ │ 5 │AA0000000 │ 28300元 │ 96.5.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