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人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永承企業社之倉管人員,兼以開車送貨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由東往西即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乃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柏油路,環境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同縣市永安路與溫州街口時,疏未注意與前方同向由邱慶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逕自該機車左方超車,致擦撞邱慶燕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邱慶燕平衡失控後人車倒地,造成邱慶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慶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慶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4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3至15、16至19頁、調偵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沒有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往左靠,才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慶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沿永安路慢車道直行往慈文路方向行駛,王建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伊同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伊騎乘之車輛左側,伊左把手有擦撞痕跡,被告係自後方碰撞過來,致伊無法反應閃躲,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為被告王建人所提供。而畫面上所顯示之日期為「00000000」。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0.01.03 00 :40:36左右,告訴人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出現於畫面中,原行駛於兩線道之外側車道,繼而左偏短暫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停放於其前方之客運公車,後隨駛入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此段時間之路徑同告訴人,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之車在後。③被告超越客運公車後,行駛於該兩線道之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相對位置約為該車道之中間路徑。嗣於00:40:50處,道路轉為略微右彎之路線,告訴人順勢向右偏,騎乘於該車道外緣,即靠右側接近路面白色實線之路徑上,被告之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相對位置為告訴人機車處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接著,告訴人行駛之路徑右前方,一部銀色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其左側前後車輪,均壓在該車道外緣白色實線上)於路邊,然告訴人自路線右偏起,騎乘於該車道右側接近路面白色實線之行進路線,至騎乘經過該違規停放車輛間,均保持行駛於外側車道同路徑上,並未有明顯為閃避路邊停車,而有大幅度偏移路線之情形,告訴人當時仍處於被告之車輛右前方位置。④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始終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依畫面顯示當時天氣狀況良好,無任何阻礙視線之其他因素存在,被告可清楚目視前方之告訴人,然於00:40:53處,被告駕駛之車輛漸漸跨越內、外兩側車道行駛,於00:40:55左右,被告行經上述違規停放車輛處,此時告訴人仍騎乘於其右前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有跨越中間雙白實線,並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有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1 份存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可考,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同一車道證人邱慶燕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行駛,證人邱慶燕未有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有明顯向左偏移路線之情形,而因被告車速較快,自證人邱慶燕所乘機車左側超越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同向證人邱慶燕騎乘機車見狀猝不及防,而與之發生擦撞,應可認定,證人邱慶燕無肇事因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4 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邱慶燕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乃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柏油路,環境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證人邱慶燕發生擦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 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工作內容,有時須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此均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地位)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之記載可按(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超車致犯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