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春 輔 佐 人 王宗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春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63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南向東北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5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來向適有張伯榆騎乘車牌號碼GYM-651 號重型機車駛至,被告王新春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新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張伯榆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伯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新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伯榆告訴被告王新春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伯榆與被告王新春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新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