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娟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JZ-405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倪博在騎乘之腳踏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在吳淑娟前方行駛,其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即遽而在上開之凌晨時分騎乘僅有安裝反光片(其中座墊後方之反光片被往上翹之後車輪蓋所擋住,右後輪軸桿上之反光片則呈超過45度之仰角而未能為後車之車燈所反射,故實際上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有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而未裝置任何燈光之腳踏車上路,致吳淑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設有路燈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46 號前時,撞擊在其前方之倪博在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倪博在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之傷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通知該分局青埔派出所,在線上巡邏之楊登基、陳鵬任就近趕至現場,該二警員發現吳淑娟臉上有外傷,然倪博在則無明顯外傷,警員詢問倪博在發生車禍之情形,倪博在均未回答,待消防員繼之趕至現場,經初步檢視倪博在無明顯外傷後,詢問倪博在要否將之送醫,然倪博在均未回答,消防員乃將受傷之吳淑娟送醫,另為倪博在之人身安全,而由楊登基、陳鵬任警員將倪博在送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因倪博在於該分隊仍對己之身份住址未加以回答,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該分隊警員蕭皓文乃以倪博在身上之敬老卡上所記載倪博在之舊名「朱博在」查得其之身分住址,而由楊登基、陳鵬任警員於凌晨2 時23分許將倪博在送返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之10號2 樓之住處,楊登基、陳鵬任警員於該處向倪博在之小舅子范文龍說明倪博在發生車禍之情形,且說明本案由蕭皓文警員處理,可與之聯繫後乃離去。嗣於同日早上7 時餘,倪博在之家人發現倪博在昏迷,乃由家人送至中壢市天晟醫院再轉送至楊梅市天成醫院,然倪博在仍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承榮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此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到場相驗之檢察官及檢驗員依其等之職責、職務本身所製作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天成醫院所出具之倪博在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委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作成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而經該機關作成鑑定意見書公函回覆;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認被害人倪博在有解剖鑑定死因之必要,而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經該所法醫師解剖後,作成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說明,該等解剖報告書、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係司法警察依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因非係屬檢察官委請該分局所作之勘驗,自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仍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本院所調查之上開證據聲明異議,已默示同意上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報告等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淑娟固不否認有因己之過失致發生上開車禍,然辯稱:伊撞到倪博在時,倪博在還好好的,是消防員第一時間沒有將倪博在送醫,才導致倪博在死亡云云。惟查: ㈠依相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前之100 年3 月26日1 時36分許,被害人倪博在騎腳踏車沿龍岡路3 段先行經過龍岡路與龍慈路口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被告則後於1 時41分許騎機車亦同樣經過龍岡路與龍慈路口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倪博在又於1 時43分許,騎腳踏車續行經過龍岡路3 段580 巷口,往龍岡圓環行駛,被告則後於1 時44分許騎機車亦同樣經過龍岡路路3 段580 巷口,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證人楊登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相字第103 、104 、105 頁)依照這三頁的照片,是否被告與被害人倪博在都是騎乘龍岡路而且同方向,先經過在第103 頁的龍岡路與龍慈路口,再經過第104 頁的龍岡路3 段580 巷口,再來才會騎到案發地點的龍岡路3 段646 號?)是。」是可知被害人倪博在、被告於案發前係一前一後沿同路同方向行駛。 ㈡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倪博在之腳踏車後輪胎右側有藍色油漆刮擦轉移痕跡,並有勘察照片可稽,而該處藍色油漆外觀顏色與被告機車前土除顏色相似,根據兩車車損情形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應為被告機車前土除位置距地高度約33-35 公分間與被害人腳踏車後方輪胎右側處之可能性較高。此之結論與上開㈠所述,被害人倪博在、被告於案發前係一前一後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情狀相符,亦可知被告係以在後之車輛撞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之腳踏車。此亦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所自承之車禍發生情形相符。 ㈢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照片,被害人之腳踏車未安裝任何燈光,僅有安裝反光片,其中座墊後方之反光片被往上翹之後車輪蓋所擋住,後方車輛實無可能以車燈照射而反光,被害人腳踏車右後輪軸桿上之反光片則呈超過45度之仰角而亦未能為後車之車燈所反射,故實際上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之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參相卷第73頁),而案發之路段之照明情形,則證人蕭皓文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依你所攝的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路口的前方,有很多盞路燈,則案發路口往後方是否有路燈?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往車禍的後方約50公尺內有一個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從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到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沒有路燈,照明上是比較暗一點。」、「(審判長問:案發地點的旁邊有一家養生館,這家養生館當時有無在營業?)沒有。」等語,是可知中壢市○○路○段646 號前於案發時之照明不佳,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任何燈光,實際上又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之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在此情狀下,仍堅在凌晨時分騎之上路,其之腳踏車在暗夜下當有可能為後方來車所未注意,被害人本已對己之身體法益創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於凌晨時分在照明不佳之路段行駛時,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注意前方路況,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即應放棄該項危險活動,其竟供稱於案發前根本未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只看到一團黑影就撞上去等語,可見其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由以上可知,被告、被害人雙方均未履行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所應履行之普通注意義務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害人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禍,是就違反保護他人及自己之法令言之,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生實均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吳淑娟係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倪博在則屬前方車,其係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就此,與本院上開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倪博在二人之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完全相符;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以「吳淑娟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倪博在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但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則認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吳淑娟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足資採認,然其所稱「倪博在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但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有違規定」云云,則無可認同,蓋被害人倪博在既違反己應履行之上開注意義務,並已因而肇事,則其自有肇事因素,其亦與有過失,不可謂其「無肇事因素」(檢察官起訴書亦疏未認定被害人倪博在與有過失,同樣不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憑。 ㈣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被害人倪博在,並造成倪博在當場人車倒地,而倪博在當場人車倒地之情形亦經現場目擊證人郭承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倪博在於案發同日上午7 時餘送醫後即驗得其受有四肢擦挫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之傷害,經由其之家人再轉送至楊梅市天成醫院,然倪博在仍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被害人倪博在上開死因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復經檢察官認有解剖鑑定之必要,而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經該所法醫師解剖後,作成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倪博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之過失撞擊被害人倪博在倒地與倪博在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認為係因消防員第一時間沒有將倪博在送醫,才導致倪博在死亡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該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傷害,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因有第三人延誤醫療而未及治癒,此乃該第三人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並不影響行為人之刑責,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倪博在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遭被告騎車撞擊後,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警員、中壢交通分隊之警員約於凌晨1 時50分、2 時2 分許即趕抵現場,參諸相卷第105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明,消防人員亦於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警員、中壢交通分隊之警員上開到達時間之中間到場,證人楊登基警員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被害人沒有送醫治療?)我們到場時,被害人並沒有明顯外傷,消防隊到了之後對他初步檢視問他要不要送醫,他也都沒有回答,消防隊評估以後,就沒有將他送醫。」等語,再依證人郭承榮警詢證稱其在警方到達前之第一時間,即已將被害人倪博在自地上扶坐起來等語,是消防人員經檢視清醒且已可自行坐在地上之被害人倪博在,並經詢問倪博在後,認倪博在未有明顯外傷,當場亦未有神經理學上昏迷倒地不起之情形,即僅將受有外傷之被告送醫,而未將倪博在送醫,並由警方保護倪博在且查詢身分後護送回家,而由警方向其家屬說明其車禍之情形,綜此,警、消之作為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警、消對於被害人倪博在之死亡並無任何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消防機關有無規定消防人員須請未送醫之車禍當事人簽具不送醫之切結書、若有,則消防人員有無依規定請被害人倪博在簽具該切結書,僅為消防人員有無違反消防機關內部規範之問題,與消防人員對倪博在之處置有無過失無關)。再依本院職務上已悉之事項,即頭部外傷均有可能轉為顱內出血,醫學上稱之為延遲性之顱內出血,好發於頭部外傷後數日至一星期內,被害人倪博在之家屬於100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餘發現倪博在在家中昏迷,此時出現神經理學上之徵狀後,即立即將之送醫,經醫院發現倪博在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經住院治療,仍於100 年3 月31日不治,是可見倪博在因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一連串的病程變化,與其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受傷乃具相當因果關聯。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從本案被告騎車肇事導致倪博在被撞倒地時起至倪博在死亡時止期間有何外力介入前述因果關係歷程,依據前揭說明,不得否定被告過失行為與倪博在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㈥證人楊登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後,如何發現涉嫌肇事的是騎乘SJZ-405 號輕型機車的被告吳淑娟?)我們到達時,被告臉部也有受傷,她當時是站著車禍現場的馬路旁邊,而且車禍的現場還維持,沒有移動,當時是深夜沒有人圍觀,現場只有一位騎機車及騎腳踏車車禍的當事人,而且當時這二位還沒有被救護車載走,倪博在當時是坐在他的腳踏車跌倒在地的地點的路上。」、「(檢察官問:你到場時,被告跟你說她發生車禍,她有無主動說是她肇事的或是有任何人告訴你是誰肇事的或是根據車禍現場研判就可以合理懷疑是誰肇事?)根據車禍現場研判,可以合理懷疑是被告與倪博在二位發生車禍,我們在現場也有詢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她和被害人倪博在發生車禍。」等語,是可見警方甫至車禍現場即已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無自首之可言。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造成之人命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