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幼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六十公里以上部分,不罰。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827-E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21時19分許,行經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往八里方向,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150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填掣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器為電子儀器,應有容許的誤差值,並非完全準確,在新莊分局的回函中提到「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訂檢查技術規範中,該規範中亦指明儀器誤差值之數據,異議人之車速極有可能超速低於60公里,而未達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處往八里方向,經雷達測速儀測速,行速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拍照後由警員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交警字第CV0000000 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 月4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75588號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主機為RS-GS11 ,天線為TYPE 24 ,器號:主機為0140,天線為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6A、J0GA0000006B,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 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⑹項規定:「檢定及檢查公差: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及第7.3 項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即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於行車速度在時速150 公里時,存有時速+2公里或-1公里之誤差值。故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0 公里,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差值存於+2公里至-1公里間,則其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即約在152 公里至149 公里間。又測速儀器尚因發射之角度、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而產生餘弦效應,雖因餘弦效應將使實際車速大於測速儀測得之車速,然亦將使測得之行車速度產生誤差。從而,異議人有於快速道路超過最高速限9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然雷達測速儀既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而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0 公里,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已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異議人於限速9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而未滿60公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準此,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因未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故無庸對其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