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忠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Z7A033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忠儒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凱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38-ZU6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8.8 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前後一公里內路段未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33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前後一公里內路段未過磅(逃避過磅,責令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7 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忠儒,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凱富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438-ZU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8.8 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警員攔停舉發「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前後一公里內路段未過磅(逃避過磅,責令過磅)」,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33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經常往返南北各地送貨,經過收費站前會有黃色的警示看板,亮燈即表示大貨車須進入地磅站過磅,若燈熄滅代表無須過磅,異議人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9 公里處大甲收費站前,未見有設置「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之黃色號誌燈,且當時亦未有國道警察指揮異議人應進地磅站過磅,異議人始直接通過ETC 收費站,而遭執勤警員攔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明文責令「得強制過磅」,然執勤警員攔停異議人開罰後,竟以路程往返苑裡及大甲交流道較遠為由,未要求異議人進站過磅,顯係故意營造異議人「逃避過磅」之錯覺。另異議人當時駕駛之車輛確無違規超載,此業據執勤警員拍照存證甚明,是認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元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38-ZU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8.8 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前後一公里內路段未過磅,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7A033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㈡ 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何未過磅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進站過磅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俊南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當日我們在大甲收費站北上守望勤務,看到違規車輛沒有過磅,未進入地磅。(問:該處是否沒有設立警示號誌?)答:異議人經過地磅站沒有過磅,所以他經過收費站後我們就將他攔停,因為前方160.3 公里處已經有提示大貨車要過磅,地磅是在158.8 公里處,異議人沒有過磅,我們在異議人過了ETC 收費站之後將他攔下。(問:對於異議人所述,有何意見?)答:因為我們站在收費站守望,我們是面對來車,有沒有經過地磅我們一看就知道了。(問:對於異議人所述黃色標誌燈閃燈之情形,有何意見?)答:但是異議人經過的那個地方就只有剛剛我庭呈照片「本院卷第31頁見」的標誌而已。(問:是否表示只要看到個標誌的話就一定要過磅?)答:有載貨的話就要過磅,如果是空車就不用過磅。(問:如果該並非像其他路段有閃燈標示的話,是否表示經過就一定要過磅?)答:有那個標誌就表示要過磅。(問:對於異議人所述需要有警察去指揮,有何意見?)答:這個並非是我們決定的,需要由上級長官指揮我們去,我們才會去指揮,不然就是依照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明確,是證人吳俊南上揭所為之證述,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未依規定過磅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本院審酌證人吳俊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而證人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所在係位於收費站、面向來車,應無大型障礙物阻擋渠視線,是證人對於異議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混淆之虞,復其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吳俊南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 異議人雖辯以:每個收費站都會設置標誌,但該標誌之前應該要有黃色標誌燈,或有警察在現場指揮過磅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未依標誌指示」、「未依標線指示」、「未依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各節,係法條以列舉之方式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僅成立其一即可裁罰。且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等條文意旨,更明確指出貨車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豈容異議人於該路段未見設置有黃色號誌燈,即自行排除應遵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義務?若此,無異於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行之標準取決於個人主觀之想像認定,此恐嚴重損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之目的。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異議人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有設置不當之情,自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異議人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否則,豈非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如此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從憑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不得據以未見黃色號誌燈,或未有警察指揮為由拒絕過磅。是異議人前述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自應予以裁罰。㈣ 異議人再辯以:依照法條規定是要強制過磅,然舉發警員卻未為之,而認舉發警員逃避事實云云。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 條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一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查證人吳俊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取締就是取締沒有過磅,如果要強制過磅的話需要在苑裡迴轉,然後經過大甲收費站,直到又到大甲迴轉北上,然後再經過地磅站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稽查舉發機關對於上開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過磅認定,擁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定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㈤ 至異議人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實際上並沒有超載云云。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依法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乙節,誠如前述,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是否超載無涉,異議人對法律條文規定顯有誤解。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駕車載運貨物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舉發,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異議人以此置辯,並據以作為無須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理由,實不足為採。 ㈥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存在,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38-ZU 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 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