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羅健豪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V-75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13分行經竹北中華路與鳳岡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後,限於101 年6 月30日前繳納罰鍰,經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7 月2 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未記載第3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闖紅燈之舉證照片應是壓線再過線,但就本件舉證照片,卻是都已過線的狀態,異議人對此感到疑惑,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其裁罰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2V-75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羅健豪,此有上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受處分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舉發違規案,係由異議人羅健豪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訴人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 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受處分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異議人羅健豪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乃係異議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並非代理受處分人為之,則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難謂已及於受處分人。準此,異議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原處分當無異議權,其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