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1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勝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輛因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28—A2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 年7 月25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15004121號函覆異議人表示舉發無誤,有該分局書函在卷可憑。 三、查本院向管轄本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後,該所函覆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5日北監自字第101002646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客體之裁決處分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