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登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35 、25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松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松登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凌晨,在國道1 號道路南下67.3公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下稱上揭路段)之中間車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2 車道,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鋪設瀝青,上揭路段經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營造公司)於外側車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3 車道,下同)偏內側三分之一處之路中擺置與分隔島成平行直線之活動交通錐數個作為分隔設施,以防免施工車輛穿越施工區及國道1 號上揭路段由北往南車輛駛入施工區而發生交通事故。詎彭松登於同日凌晨2 時許鋪設瀝青完畢,本應直行至上揭交通錐所封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惟其捨此不為,欲逕以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四週行車動向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分隔施工區與外側車道之交通錐間穿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明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載液體常壓灌槽自其右後方駛至該處猝不及防,撞及彭松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車門、車頭右後輪及板車車框右前側,致林明紅所駕駛之129-ZU號車輛重心不穩翻覆並向其左側滑行至內側車道,林明紅嗣遭該翻覆之129-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頭壓擠及該車所載鹼性液體氫氧化鈉灼傷,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不治死亡。彭松登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紅之子林慶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採證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松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卷第5 至7 、46至47頁、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11 至113 頁、100 年度相字第1500號卷第30至31頁、審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交通引導人員(下稱旗手)魏德青、李長益、證人即益盛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垂福於偵查及審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01 至103 、116 至117 頁、本院卷50至55、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益盛營造公司鋪設瀝青人員尤進隆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99至100 頁)、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噴灑柏油之人員張志寬於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採證暨相驗照片共136 張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卷第10、13、14、17、33至40、49至53、61頁、第66至120 頁、100 年度相字第1500號卷第23至25、29、33、43至48、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施工完成而準備沿我所處之中間車道向前直行離開施工區,惟該中間車道前方有灑油車阻擋,內側車道(即由分隔島向外數之第1 車道,下同)道路之瀝青甫鋪設完成,若貿然行駛內側車道恐破壞路面,後方又有其他施工車輛催促前行,而案發現場又無旗手在現場指揮我離場,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向右變換車道,穿越交通錐至外側車道,當時我先將車頭往右,並且打方向燈,察看後方並無來車後,我轉頭看是否壓到交通錐再回過頭去時,就看到林明紅駕車駛來,我很快的把車子往左開,但此時二車已發生碰撞,我固然有過失,但施工單位在我要離場時並未派遣旗手在旁指揮交通,亦有過失,而林明紅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採取緊急措施,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如被告所述,被告在情急之下穿越交通錐通行雖有過失,惟施工單位在被告離開施工區時並未派遣旗手在旁指揮交通,且在施工區出口停放灑油工程車,造成被告之車輛無法順利駛出,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害人見被告變換車道並未有何警示聲、變換遠光燈及剎車動作,足見被害人未減速慢行警戒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5 頁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之辯護人於101 年7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經查: ⒈關於益盛營造公司是否亦有過失一節: ⑴案發時益盛營造公司(下稱施工單位)在國道1 號南下64公里至67.3公里路段進行內側車道路面之刨除與中間車道瀝青鋪設等工程,而以交通錐封閉該路段之內側、中間及外側三分之一之車道(亦即尚有三分之二之外側車道可供一般車輛通行),且在場有兩名旗手即魏德青及李長益協助指揮交通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垂福、李長益及魏德青於偵查、審理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01 至103 、116 至117 頁、本院卷50至55、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益盛營造公司鋪設瀝青人員尤進隆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99至100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又證人魏德青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手會在施工區移動,監視來車及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若在公路車道順向施工,施工車輛施作完畢因前有阻礙無法直行車道離場而有需要時,必須用對講機連絡旗手過來指揮始能離場,我於案發時在國道1 號南下65.4公里處維護繪製標線人員之安全,並沒有接到彭松登的對講機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李長益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旗手的工作主要是查看施工區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我於案發時在國道1 號南下66.5公里處巡視,扶正被車撞倒的交通錐,而我距離案發現場約800 公尺,步行約8 至10分,若施工車輛要離開現場,我們可以提供協助,而依規定施工車輛不可以自行穿越交通錐變換車道駛出施工區,案發前彭松登沒有聯絡我,我也沒有從相通的無線電頻道聽到他連絡任何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則工程單位進行施工,在施工機具出、入施工地區,固得視情況派遣旗手指揮引導交通及保護施工人員、機具之安全,而如本案施工區長度綿延2 至3 公里遠,施工區內部又同時有多組機具及施工人員同時施工,指揮交通之旗手機動性在施工入、出口、各施工機具及施工人員間移動,各施工人員與旗手間備有無線電話相互聯絡支援,合於一般經驗常情,當無法苛求各施工人員及施工車輛旁均須有旗手隨侍在側,故本案被告固稱案發現場內側車道因瀝青甫鋪設完畢無法通行,中間車道前方有灑油車阻擋,後方有其他工程車催促前行,惟據證人魏德青及李長益所證,被告並未以無線電連絡其等至上揭路段指揮離場事宜,且證人張志寬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我在國道1 號南下67餘公里處噴灑柏油,案發時我已經施作完畢而在車道尾端,若當時後方有車輛要過,我可以讓行,我沒有帶對講機,但當時後方並沒有來車,也沒有任何人鳴按喇叭或走到我車子附近請我讓出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更未以鳴按喇叭或下車比手勢請證人張志寬讓道,即自行穿越外側封閉車道之交通錐欲離場,施工單位實無從預料被告未通知旗手指揮而自行離場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固辯稱:我認為他們(指證人魏德青與李長益)離我太遠,應該不可能來引導我,所以我就沒有撥對講機請他們來引導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卷第112 至113 頁),然證人李長益於該時位於國道1 號南下66 .5 公里處,仍可於8 至10分鍾內前往案發現場指揮交通,為證人李長益證述如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據。 ⑵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稱:「(略)彭松登於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由道路施工封閉區域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於夜間施作工程作業,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區隔施工區等設施並派旗手管制交通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案非因施工單位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區隔施工區,致被害人誤闖入施工區域而釀成本案車禍,且本案施工單位已妥善佈置交通錐阻隔交通,足令被害人知悉而行駛於外側車道,是縱認施工單位未佈置警示燈區隔交通,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施工車輛駛離施工區本應自施工區之出口離開,而禁止穿越交通錐離去,本案施工單位當無可能在知悉被告欲穿越交通錐後,為便利其通行而突在交通錐間另開出口,並佈置警示燈以警示來車注意被告之車輛將駛出,自難認施工單位此部分有何過失。再施工單位於案發之國道1 號南下66.7公里處已設有旗手二人即證人魏德青及李長益,證人魏德青及李長益於案發時亦確實在本案之施工區內各司其職,並備有無線電話,隨時待命支援施工區內之人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離場時,貪圖快速而疏未撥打無線電話通知魏德青及李長益前往指揮交通,逕行向右變換車道穿越交通錐,造成被害人林明紅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閃避不及致生死亡之結果,實有過失,而施工單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甚明,綜上,前揭鑑定未充分審酌全案事證,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施工單位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區隔施工區等設施並派旗手管制交通為肇事原因,不足憑採,就此部分本院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繼案發現場無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剎車痕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被害人高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剎車,或為被害人已遵守速限行駛,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然被告忽然竄出,使被害人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而猝不及防,二者俱有可能,殊無僅以案發現場無被害人車輛之剎車痕跡即逕認被害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理至灼。本件事故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AL-538號營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車門下方檔泥板及儲氣桶支架等處,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毀損,右側車門後方工作燈罩有破裂及凹陷,其上並發現白色外來移轉漆質,車頭右後輪輪框及檔泥板分別有凹陷扭曲及破裂毀損,板車車框右前側有磨損痕跡,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129-ZU號營半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毀損,駕駛室受到擠壓變形,槽罐車右側面、頂面及部分左側面有凹陷及大片面積磨損,車頭正前方引擎蓋板左側邊有橘綠色(兩種漆質交雜)及黃色外來轉移漆質,駕駛座車門上發現有藍綠色、橘色、紅色外來移轉漆質,槽罐車左前側有橘色外來轉移漆質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勘查報告1 份暨其所附照片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卷第74至120 頁),顯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處有接觸,而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槽罐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板車車眶右前側有接觸碰撞;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準備離開施工區,從中間車道欲轉出至外側車道時,我沒有看到林明紅的車子,我只是回頭看是否會壓到交通錐,再回過頭時就看到林明紅的車子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被告駕駛該車而將車頭凸出至外側車道,再回頭檢視是否壓到交通錐之時間甚短,再依上揭兩車之車速、車損狀況及車體相物移轉機證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甫凸出於交通錐一小部分,而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即旋遭同向被害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後方擦撞其右前車頭,且撞擊力道甚強,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毀損狀況嚴重,而被告又係違規自施工區域竄出,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料此情,均足徵縱被害人行經施工區已將行車時速降低至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被害人仍無充裕之反應距離及時間,抑且,所謂行經施工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在合理反應範圍內可以隨時煞停,而非苛求駕駛人於任何突發狀況均需煞停而為事理之不能。綜上,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向右穿越交通錐變換至外側車道,顯然自為已駛近直行之被害人車輛所難以逆料而無從防範,被害人縱欲緊急煞車,恐因避煞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是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狀況,甚難期待被害人能在被告忽然從左前方竄出之數秒之內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煞避之反應,從而,尚難以案發現場無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剎車痕推認被害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再者,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被害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施工區域有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㈢ 按交通錐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彭松登於上揭時、地施工完畢後,竟未直行至施工路段交通錐所封閉之車道尾端離開施工區,而貿然穿越交通錐,欲逕以變換車道之方式離開施工區,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又案發現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穿越交通錐而變換車道時,果若已盡注意之能事,當可注意被害人駕車自後方駛至現場,被告能注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交通錐向右變換車道,又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我變換車道時先將車頭往右,此時後方並無來車云云,殊難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瀝青鋪設柏油路面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造成其家屬之身心痛苦,且迄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