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庄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邱清銜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永庄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楊梅市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下稱幸福水泥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後(此路口下稱山側),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此路口下稱海側),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即貿然進入平交道,又於駛離平交道前,見其行進路線先後因對向入口方及行進方向出口方之遮斷器降至定位而無法通過(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共4 支,運作方式均係入口方之遮斷器先降下,隨後出口方之遮斷器始降下),本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彭永庄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加速衝斷遮斷器駛離平交道以避免火車撞及,反而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並下車欲搬動遮斷器,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該平交道及見該車滯留,然仍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致該列車之機車頭及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該曳引車之車斗約270 公尺至楊梅市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肢斷離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及致如附表所示2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因而影響列車150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5 千分鐘、旅客人數約7 萬人,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因而致生該段縱貫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蔡崇輝之子蔡尚霖、配偶王麗娟及馮聰華、莊博甦、汪宜玲、李鈺、陳音竹、謝宛霖、張則義、郭秋絨、羅于喬、韋國彰、林羅靜、賴義雄、林國卿、何麗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請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張益明、張頌光、林汶騰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益明、張頌光、林汶騰於警詢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之OD裝置、無線電發報器及障礎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平交道(集中)監察裝置保養紀錄卡、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件,被告辯護人雖爭執上揭文書之證據能力,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文有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永庄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進入平交道時沒有聽見警鈴聲,也沒有看見閃光號誌有運作,閃光號誌被前車林汶騰所駕駛的曳引車擋住看不到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汶騰為當時最接近號誌機、警鈴裝置之人,惟其於偵查中證述係因見號誌機之閃光燈始停車察看,並未聽聞警鈴聲響,且依監視器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內時,兩側柵欄均尚未下降,且尚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進入系爭平交道,益證事故發生前,警鈴並無正常運作,遮斷器無預警降下,致道路駕駛人、行人反應不及。又平交道警報裝分為自動及手動二種,系爭平交道屬無看柵工駐守之第三種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警鈴及自動遮斷器設備,然機器之運作無法擔保絕不出錯,並非本案事故發生前裝置正常運作即可推論該裝置均無問題,而依監察院報告可知,事故當日因1127次電車於中壢站已晚2 分到站,行車調度員為使其恢復準點行駛,以手動介入操控,將埔心站下行進站及出發號誌機改為平安(綠燈)號誌,以加快1127次電車進出站速度,因此聯動車站南方300 公尺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維持啟動狀態,致延長阻斷公路通行時間,可證自動控制改為手動裝置,確實足以影響裝置之感應設備,進而影響警鈴之運作狀況及警鈴與遮斷器之間之感應升降狀況。又縱認被告係於警鈴響起後始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尚有許多人、車晚於被告進入系爭平交道均順利通過,而被告係因車道有一輛小客車以逆向違規方式停駐且被告後方亦有聯結車,致被告根本無法移動始造成事故,被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確係因對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長達7.2 公尺,阻擋行車道路絕大部分路寬,因而無法駛離系爭平交道,非無故將曳引車暫停於平交道內,臺灣鐵路管理局稱肇事車輛出口方向距離路邊尚有3.7 公尺足讓肇事車輛安全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上揭發生車禍及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並致生該段鐵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收料張益明、證人張頌光、林汶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13-15 、69-70 、117-131 、133 、134-143 頁)。而被害人蔡崇輝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5 、9 、42-47 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渠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2 、177-202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場監視錄影面逐秒翻拍照片5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2 月20日鐵運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1 、30-39 、66-67 、73-98 、117 - 131 、144 、171 頁、偵卷二第9-60、161 頁),足認本件車禍確導致上揭被害人死亡、受傷並致該路段鐵路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被告駕車進入平交道前,警鈴是否響起?閃光號誌是否顯示?警鈴與遮斷器之感應升降狀況是否正常? ⒈證人張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及收料員,警衛室離平交道緊急按紐處約8-10公尺,可以聽到平交道的警鈴和平交道的號誌,也可以看到顯示南下或北上列車箭頭的顯示器,事故發生前的當天早上,號誌、顯示器、警鈴都正常,有聽到「噹、噹、噹」的警鈴聲,但事故發生前1 分鐘沒有注意到顯示器和警鈴聲等語(見偵卷一第69-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室距平交道約8 至10公尺,可以聽到警鈴聲也可以看到紅色的閃燈,事故發生時伊在警衛室寫單子,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抬頭注意外面,當時還有警鈴聲響,紅色閃燈還在閃;當日事故尚未發生前該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運作都正常;如果火車號誌有出問題,我們會打電話叫鐵路局處理,當天與伊交班的人沒有告訴伊火車號誌有問題,肇事前也沒有人反應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3頁及反面、第46-47 頁)。證人張頌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肇事車輛是在對向車道,當日肇事車輛和它前方車輛均在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柵欄升起後在肇事車輛要進入平交道之前,警鈴有響,閃光號誌也有運作,所以伊和前方的小車才沒有動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上午開車在系爭平交道停等大約4 至5 分鐘,伊前面還有1 部小客車,停等的位置距離平交道約10公尺以內,可以看到南下北上的箭頭號誌,是否看到閃紅燈及聽到警鈴聲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在警詢中說要撞擊之前平交道號誌均正常因詢問時間較早,印象比較深刻;當時看到顯示器有顯示、警鈴有響、號誌也有閃紅燈,過一會遮斷器就放下,所以伊的車子沒有動,伊還想說這麼快火車就來了,遮斷器也放下,因為伊在這邊等了4 分多鐘(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8-49 、50頁)。證人林汶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號在被告駕駛曳引車前停等平交道列車通過,伊當天停下來只看到閃光紅燈,但未聽到警鈴聲,過一下柵欄就放下來,差不多等了1 分多鐘北上列車才通過等語(見偵卷二第126-127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駕駛曳引車至平交道前停等時有下車收車斗上的網子;伊從省道左轉直行要進入平交道前看到閃光紅燈在跳,伊就慢慢開到平交道前,柵欄才放下來,沒有聽到警鈴聲,當時車窗有開啟,車內有聽廣播或放音樂,被告車子停在伊後面;伊下車收網前後約2 至3 分鐘,這段期間有聽到警鈴運作,很小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55 頁、第56等語)。是依事故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益明、張頌光及林汶騰之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平交道於事故發生時,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均有正常運作。又被告辯護人以證人王新助於偵查中證詞作為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警鈴未正常運作之依據,惟證人王新助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日早上要去開車送孫子上幼稚園,車子停在平交道旁邊,伊看到一部從水泥公司出來的空車闖平交道撞到柵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轉頭去看就看到有一台大車停在平交道裡,就是肇事那一台,伊就想要去按緊急鈕,走了2 步火車就撞上來,當時號誌及警鈴是否正常運作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65-166 頁),可見證人王新助當時並未注意系爭平交道號誌、警鈴運作情形,自不得憑以作為當時平交道號誌、警鈴未正常運作之依據。另參諸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技術部技術助理陳志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幸福水泥平交道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上100 年12月26日簽名的是伊,繼電器的作用是開始警報時會做防護的動作;每月固定對繼電器室箱檢查;幸福水泥平交道OD裝置、無線發報器及障礙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上100 年12月26 日 簽名的也是伊,無線電發報器是平交道旁邊入口方會設置警急按鈕,當緊急按鈕按下去,號誌設備的無線電發報器會發射無線電到周遭,火車上也有無線電接收,司機會知道前方是否有障礙物在平交道上面,OD裝置的作用是緊急按鈕按下去,平交道上面的喇叭會播放語音說火車要來,請儘速離開平交道類似的話語,系爭平交道沒有障礙物自動偵測,每月固定要保養;幸福水泥平交道(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100 年12月26日簽名的是伊,主要做監測平交道上警示燈是否有燒掉,遮斷機的遮斷桿有斷,及低電壓防護及閃光電源的監測,警鈴保養沒有保養紀錄卡,是做平交道監察裝置保養時一併檢查警鈴,也是每月固定檢查;平交道監察裝置就是偵測現場警示燈、遮斷器的狀況,分駐所有1 個設備,如果有異常,我們分駐所的設備會亮紅燈,就會知道有異常,值班人員會去檢查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而依臺灣常路管理局幸福水泥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OD裝置、無線電發報器及障礙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鎳鎘蓄電池保養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12月26日上開錄卡內各項設備均有保養紀錄,且並無何異狀之記載,有上開紀錄卡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95-97 頁反面),益證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並無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其勳作證,惟李其勳既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且待證事實亦為當日系爭平交道號誌、警鈴是否正常運作乙事,本院認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其勳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器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內時,兩側柵欄均尚未下降,且尚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進入系爭平交道,可證事故發生前,警鈴並無正常運作云云。然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即因等候北上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陸續通過,故防護設施啟動阻斷公路通行長達約4 分46秒,兩側遮斷桿始上升放行,惟人車僅通行約14秒,平交道遮斷桿即因278 次太魯閣號觸動而再度降下等情,有監察院101 年7 月12頁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66-167 頁),證人張頌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平交道停等大約4-5 分鐘,後來因為柵欄又放下來時間太短,所以沒有通過平交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可見本案第278 次太魯閣號列車觸發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前,平交道兩側車輛即因北上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通過而停等4 分多鐘,而放行後又僅約14秒時間次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即複行啟動,兩側車輛、行人極可能因不耐再次等候而在遮斷器降下前搶先闖越平交道,自不能以此情況證據而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未正常運作,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幸福水泥平交道設有自動遮斷器,而依交通部99年11月17日交授管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 條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 秒至8秒 後啟動。依本院當庭勘驗幸福水泥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無閃光號誌畫面、無聲音): ①「8 時42分30秒至8 時42分43秒」:第一台砂石車(即證人林文騰所駕駛曳引車)前進通過平交道,在第34秒時車身跳動,證人林汶騰確認應是其車輛進入鐵軌時。 ②「8 時42分43秒至8 時42分47秒」:肇事車輛啟動,於44秒時,第1 台砂石車已經駛出鐵軌。 ③「8 時42分47秒至8 時42分56秒」:於48秒時,第1 台砂石車已消失在左邊畫面;於49秒時海側(即幸福水泥工廠側)入口方柵欄放下,該柵欄前方有一自小客車遭柵欄擋住,肇事車輛出口方柵欄放下;於51秒時,肇事車輛停於軌道上即其出口柵欄後方;於52秒時,肇事車輛再行前進,其出口方柵欄已完全放下;於56秒時,海側入口方柵欄前方之自小客車後退;於57秒時,肇事車輛左方有一人推推車往肇事車輛出口方柵欄方向前進。 ④「8 時42分56秒至8 時43分3 秒」:肇事車輛停在其出口方欄欄後方鐵軌上。 ⑤「8時43分3秒至8時43分6秒」:被告下車。 ⑥「8時43分6秒至8時43分8秒」:被告將其出口方柵欄拉起。⑦「8 時43分8 秒至8 時43分16秒」:太魯閣號火車自鏡頭右往左駛進,撞上肇事車輛(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0頁反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對向(即海側)入口方遮斷器與肇事車輛(即山側)入口方遮斷器應同時運作,則在8 時42分49秒時,肇事車輛入口方遮斷器開始放下,參以前開警鈴、閃光號誌6 秒至8 秒後啟動遮斷器之規定推算,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應於8 時42分41秒至43秒間開始運作,而肇事車輛係於43秒開始啟動,尚未進入平交道內,可認被告駕車進入平交道前警報動作已經開始。另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鐵路局設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8 時29分53秒至56秒」間(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應有誤差),肇車輛輛進入平交道,其中於53秒時,肇事車輛有跳動,被告表示是車輛進入鐵軌;另於54秒時,海側入口方柵欄開始放下等情(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1頁反面),是以8 時29分54秒往回推算6 至8 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設備應於8 時29分46秒至48秒間開始作用,而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每秒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8 時29分46秒至48秒間確實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此亦有上開秒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35 頁),足認被告車輛確係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聲響後始進入平交道。 ⒋被告辯稱:閃光號誌被前車林汶騰所駕駛的曳引車遮住看不到云云。然觀諸臺灣鐵路局裝設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汶騰分別駕駛曳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彼此間尚有保持一定距離,被告視線實無可能為證人林汶騰之曳引車所遮擋而無從看見閃光號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護人辯稱:依監察院之報告可知,事故當日因1127次電車到站,行車調度員為使其恢復準點行駛,以手動介入操控,將埔心站下行進站及出發號誌機改為平安(綠燈)號誌,以加快1127次電車進出站速度,因此聯動車站南方300 公尺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維持啟動狀態,致延長阻斷公路通行時間,可證自動控制改為手動裝置,確實足以影響裝置之感應設備,進而影響警鈴之運作狀況及警鈴與遮斷器之間之感應升降狀況云云。然查,前揭監察院報告所指手動介入操控者,係指埔心站進站及出發號誌,而非系爭平交道警報設施由自動控制改為手動控制,此與被告辯護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函稱此舉不會影響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自動警報裝置之正常運作,有102 年1 月2 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另參諸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央行車控制系統(Centralized Traffic Control ,CTC )紀錄所示:該次太魯閣號列車於當日8 時42分40秒通過自動警報機啟動點,8 時43分4 秒平交道柵欄全部下降至0 度,8 時43分10秒列車車頭越過2L進站號誌機,8 時43分14秒列車越過平交道(撞擊)等情,有101 年1 月17日列車運轉及平交道警報狀況說明、幸福水泥平交道防護設備運作時序圖、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及函附CTC 記錄資訊原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第28-29 頁、第60頁及反面、第68-70 頁),依前揭CTC 紀錄資料所示,自該次太魯閣號列車通過自動警報機啟動點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平交道警示設施並無何異常或不正常運作情形,且符合前揭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0 條:「裝有自動遮斷機之平交道,其警報時間,不得少於30秒」之規定。是以,被告辯護人以事故發生前調度員有以手動介入操控而質以警鈴之運作及警鈴與遮斷器之間之感應升降未正常運作等情,亦屬無據。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入口方之自動遮斷器開始放下後貿然進入平交道。惟依本院勘驗臺灣鐵路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於8 時29分53秒進入鐵軌,而同分54秒時海側入口方之柵欄開始放下(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1頁反面),故被告車輛應係先行進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其入口方之遮斷器始開始放下,與前揭起訴意旨所載有所不符,就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法駛離平交道之原因為何?被告臨時停車是否違反規定? ⒈依幸福水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被告出口方之系爭平交道外確有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此有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一第58頁63頁),惟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證人林汶騰所駕駛之曳引車,其既得順利駛離系爭平交道並與前揭自用小客車會車後進入幸福水泥工廠,顯見前揭逆向停方之自小客車對被告車輛得否駛離平交道並無影響,且證人林汶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自海側出口駛離平交道時,前方並沒有任何車子阻擋而直接開入幸福水泥工廠,如果後方只有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也可以進入幸福水泥山廠(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7頁),亦足認被告雖遭遮斷器柵欄阻擋,然前方仍有足夠空間駛離系爭平交道。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後,確係因海側入口方(即對向入口方)之遮斷器阻擋而停車,而依該畫面攝影角度觀之,該遮斷器之柵欄阻擋範圍僅及於被告車輛左邊方向燈之車頭部分,有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0頁反面),而參諸臺灣鐵路管理局回覆監察局監察調查處函文表示:系爭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10公尺,平交道遮斷機設置位置距平交道中心線6 公尺,對向入口遮斷桿降下後超出道路中心線1.3 公尺,肇事出口方向距道路邊尚有3.7 公尺,足夠讓肇事車安全通過等語,有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3 月12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第33頁、第39頁反面),而稽諸前揭幸福水泥廠設置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畫面中被告車輛距右側路面邊界距離,較諸被告車輛被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阻擋範圍,顯然較寬,則前揭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所載之內容並無不足採信之處,縱認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內容具體數字不盡準確,此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發時系爭平交道被告出口方確有足夠空間讓被告車輛通過。至若被告車輛是否因有前揭出口方逆向停放自小客車而無法靠右行駛,致其行進中遭對向入口方柵欄阻擋乙節,因無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現場圖,已無從認定其具體停放位置,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以確定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是否過長,惟本院認依前揭資料已得逕為判斷,且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時已距事發時間1 年有餘,且系爭平交道亦已封閉不再使用,是否保持原貌亦屬可疑,因認無勘驗之必要。 ⒉按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平交道前,雖遭對向入口方及行駛方向出口方之遮斷器先後阻擋,惟當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前行,已如前述,復未因車輛故障而無法行駛,明知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竟未選擇衝斷遮斷器方式駛離平交道,卻將車停放平交道上而自行下車搬動遮斷器,遂致前揭太魯閣列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前揭行為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至若起訴書記載被告下車後未立即啟動緊急按鈕乙節,依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下車至大魯閣號列車撞擊被告車輛止,至多僅有不到20秒時間,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來函表示:當時太魯閣號列車時度為每小時129 公里,一般而言自剎車起至停止時,經過時間約29.2秒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三第60頁),則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啟動緊急按鈕,因時間過於倉促,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未啟動緊急按鈕乙事,與本件事故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非屬被告過失責任範圍,併此敘明。㈣被告辯護人另就遮斷器設置目的、長度規範、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及市區時合理安全速度為何、第一次遮斷器降下升起與第二次遮斷器降下之合理間隔時間、被告若順利離開平交道,被告前方道路距離是否足以容下被告車輛停止或通行、被告被迫暫停於平交道上與本案被害人蔡崇輝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係等事項,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院交訴卷三第71-73 頁),惟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事項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或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已得自行判斷,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並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闖越平交道,且遭遮斷器阻擋後,亦疏未注意應加速衝斷遮斷器駛離,竟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而下車欲搬動遮斷器,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被告前揭闖入平交道及於平交道上臨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段鐵路交通亦因而中斷,致生該段縱貫鐵路往來之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本件被告係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6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1 個過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名、1 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及14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刑法第184 條第4 項之業務過失致生舟車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主體,應係從事與軌道、燈塔、標識等有關業務之人,被告雖係從事駕駛業務,惟並非從事上述有關業務,公訴人對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84 條第4 項起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平交道疏未注意停、看、聽以待火車通過,復未注意加進駛離而暫時停車平交道上以致肇事,致太魯閣號列車、平交道旁電力設備受有重大損害,並延宕該段火車行駛達16小時47分,復造成火車駕駛死亡,乘客多人受傷,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姓 名│所 受 傷 害│備 註│ ├──┼────┼──────────────────┼───────┤ │1 │馮聰華 │唇之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 │ │ ├──┼────┼──────────────────┼───────┤ │2 │莊博甦 │牙齒斷裂(4顆)、牙齦撕裂傷。 │ │ ├──┼────┼──────────────────┼───────┤ │3 │汪宜玲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 │ ├──┼────┼──────────────────┼───────┤ │4 │李鈺 │下唇撕裂傷6 公分、下巴撕裂傷3 公分、│ │ │ │ │雙膝挫傷。 │ │ ├──┼────┼──────────────────┼───────┤ │5 │陳音竹 │雙膝撕裂傷各1公分、前額挫傷。 │ │ ├──┼────┼──────────────────┼───────┤ │6 │謝宛霖 │右踝挫傷。 │ │ ├──┼────┼──────────────────┼───────┤ │7 │陳正 │眼瞼撕裂傷2×1公分、左膝擦傷。 │未據告訴 │ ├──┼────┼──────────────────┼───────┤ │8 │詹志彬 │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9 │江春霞 │胸部、左肩鈍傷。 │未據告訴 │ ├──┼────┼──────────────────┼───────┤ │10 │鄭繁錦 │兩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1 │黃秀寶 │軀幹挫傷、胸部挫傷。 │未據告訴 │ ├──┼────┼──────────────────┼───────┤ │12 │簡春安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3 │張則義 │右顏面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 │ │ ├──┼────┼──────────────────┼───────┤ │14 │郭秋絨 │頸部、右手、雙膝、臀部挫傷。 │ │ ├──┼────┼──────────────────┼───────┤ │15 │羅于喬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 │ │ ├──┼────┼──────────────────┼───────┤ │16 │韋國彰 │臉部挫傷、左膝挫傷。 │ │ ├──┼────┼──────────────────┼───────┤ │17 │林羅靜 │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脊椎壓迫性骨折、│ │ │ │ │左膝及背部挫傷。 │ │ ├──┼────┼──────────────────┼───────┤ │18 │林柏成 │額頭輕微外傷、左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9 │王淑娟 │右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 │未據告訴 │ ├──┼────┼──────────────────┼───────┤ │20 │賴義雄 │膝挫傷、髖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已歿 │ │ │ │ │(101 年8 月18│ │ │ │ │日死亡) │ ├──┼────┼──────────────────┼───────┤ │21 │董麗束 │膝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未據告訴 │ │ │ │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膝蓋│ │ │ │ │手臂鼻梁之挫傷。 │ │ ├──┼────┼──────────────────┼───────┤ │22 │雅緹 │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未據告訴 │ ├──┼────┼──────────────────┼───────┤ │23 │林國卿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 │ │ │ │放性傷口、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 │ │ │ │。 │ │ ├──┼────┼──────────────────┼───────┤ │24 │何麗莉 │頭外傷、右額挫傷、左膝挫傷、右額、左│ │ │ │ │膝、上唇撕裂傷。 │ │ ├──┼────┼──────────────────┼───────┤ │25 │黃秀庭 │雙下肢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未據告訴 │ ├──┼────┼──────────────────┼───────┤ │26 │莊靜欣 │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擦傷及皮下血腫。 │未據告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